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2年度,452號
TPDV,112,執事聲,45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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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52號
異 議 人 黃楊敏
相 對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代 理 人 黃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
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89700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所為11 2年度司執字第8970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之保險契約,係維持異議人生活 所需,故不可解約換價甚明。原裁定顯有未洽,為此依法聲 明異議,求予廢棄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4702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中國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892,575元(下稱 系爭解約金)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 970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先於112年6月19日對前揭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復於112年7 月3日函文通知異議人就系爭解約金換價方式及擬代為終止 保險契約並支付轉給相對人是否有致難以維持生活之情事表 示意見。異議人遂具狀主張系爭解約金不得強制執行,經執 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 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四、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經最高法院 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 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本院自應受上開法律見解之拘束,合 先敘明。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 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 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 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 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 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為3,106,709元本息 (見司執卷第3頁),而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執行系爭解約 金債權,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所執行之系 爭解約金數額為892,575元,亦未逾上述執行債權本息數額 ,此外,異議人除此保單價值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供執行 之財產,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及執行系爭解約金 債權,符合比例原則。
 ㈡異議人雖辯稱系爭保險契約為其維持生活所需,不得執行云 云。惟按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 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 參照)。異議人雖主張現年已63歲,健康狀況不佳,有身心



障礙手冊,收入來源係仰賴其與配偶黃健榮經營市場攤位每月總收入約3、4萬元,且需扶養高齡96歲之婆婆馬瑞琼 等語。惟依異議人前揭所述,其應領有市場攤位現金收入 ,非由僱主將薪資轉帳存入其帳戶,且依攤販銷售額查定方 式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是無從據其片面說詞即認市場攤位 收入每月僅有3、4萬元等情為真,亦難以異議人及其配偶之 帳戶餘額、報稅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認其現在收入尚不能 維持其生活所需。又經法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之婆婆馬瑞琼 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其名下財產總額為2,480,000元,有 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不公開卷第1 9頁),可認異議人之婆婆尚存有資產,則是否需全部依靠異 議人扶養,尚非無疑。又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等規定 ,異議人尚有成年子女即第三人黃振致黃郁雯,應對異議 人負扶養之義務,而依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 示,其中黃振致於110年度有所得1,290,024元及財產總額24 0,000元(見不公開卷第11、12頁),是異議人既有法定扶養 義務人,其生活應不虞匱乏。又異議人雖提出台南市立醫院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佐(見司執卷第89、135頁 ),至多僅得證明異議人罹有糖尿病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 冊,而依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足敷一般人之基本醫療 需求。則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雖使異議人日後保險 事故發生時,無從獲取保險金,然其尚有前述法定扶養義務 人,且異議人亦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障基本醫療需求,依一般 社會通念,異議人不致於因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而使其與家 屬生活陷入困境。參以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 ,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之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內容,作為生活 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另系爭保險契約於解約前,當無系 爭解約金債權存在,顯非屬異議人之每月經常性收入,亦無 疑義。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執行法院所為執行程 序,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 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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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