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640號
TPDV,112,司聲,164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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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手舞足道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妍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間聲請返還提存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0年度全字第1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存新臺幣48萬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215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嗣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 2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相對人另 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業經鈞院110年度全聲字第30號民 事裁定准予撤銷確定,又相對人並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撤銷 執行程序,該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所在地係「臺北市○○區○○ ○路0段0號9樓」,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 ,其上蓋用之收件章及郵寄地址分別為「土地改革紀念館服 務中心」、「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非相對人之 簽收章亦非相對人之所在地址,且上開存證信函亦未向相對 人法定代理人蕭復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9 樓之1」寄送,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既 未到達相對人或使其處於可得受領之狀態,自難認已生合法 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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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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