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17118號
TPDV,112,司促,17118,2023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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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71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林佩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 部份之聲請駁回。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補字第2047號裁定,經其於105年11 月10日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仟元提起抗告後,該裁 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97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 ,然臺北地院復以106年度補字第464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 判費,其並於106年3月17日繳納裁判費1仟元。然聲請人就 前開事實,認其既於105年11月10日繳納抗告費,該抗告費 即屬裁判費,故主張相對人臺北地院應退還106年3月17日收 取之裁判費1仟元。又聲請人就前開裁判費,另於聲請三次 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未盡查證義務駁回,故於本件主張相對 人應償還前開溢收之裁判費暨三次支付命令裁判費總計2 仟5佰元。(二)聲請人以不服臺北地院合議庭法官未開評議 庭,且評議簿僅記載「同上」、「同意」,其評議不符法院 組織法為由,認相對人臺北地院應退還其自民國98年至105 年間繳納之裁判費計2萬1仟元。故聲請對相對人臺北地院核 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前開請求金額,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據陳明請求系爭債權之依據及法律上原 因,且未提出足資釋明系爭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文件,亦未 陳明請求利息利率之依據。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命聲請 人補正,聲請人雖於同年12月22日提出補正狀,惟仍未具體 陳明請求前項請求退還(一)、(二)裁判費之請求依據及 法源,亦未提出相關原因事實文件,則本件聲請顯無理由,



依首開法條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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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