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2年度,113號
TPDV,112,司,113,202312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方玉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建富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宅博士通路
股份有限公司及壹壹捌捌數位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建富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 富公司)、宅博士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博士公司)及 壹壹捌捌數位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壹捌捌公司,與建 富公司、宅博士公司合稱相對人)均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 ,原本之公司負責人宋慧喬葉士銘因涉嫌詐欺已逃逸遭通 緝中,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選任清算人,聲請為 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僅有之資產復均為坐落基隆市安樂區武 嶺段之土地,由一位清算人合併處理為妥,爰依公司法第32 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楊慧如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6條之1所明定。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 322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 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 應以撤銷登記之日為清算日,且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建富公司經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108年12月23日北市 商字二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嗣臺北市政府以110年 10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1036466600號函廢止登記、宅博士公 司公司經臺北市商業處以108年12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10832 396100號函命令解散,嗣臺北市政府以110年10月5日府產業



商字第11036466600號函廢止登記及壹壹捌捌公司經臺北市 商業處以108年12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10832396200號函命令 解散,嗣臺北市政府以110年9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1036442 400號函廢止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公司登記案卷核 閱無訛,依法相對人應行清算,惟相對人公司章程均無清算 人之規定,渠等亦迄未就清算人就任等事宜為陳報,此有相 對人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名單及公司章程附於各該公 司登記案卷可佐,且無證據顯示股東會有另選任清算人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相對人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主管機 關就解散、撤銷及廢止登記後之公司,於其變更登記表劃除 董事名單,並於網路公示資料刪除董事名單,僅係考量董事 會已不存在,而代之以清算人為公司之代表人,且清算人毋 庸經主管機關登記,為避免第三人誤解董事會或董事仍存在 ,乃為公司登記上之權宜措施,非謂公司與董事間委任關係 因此當然解消或不存在。職是,建富公司應以全體董事葉士 銘、劉大威鄭武順陳進利為清算人、宅博士公司應以全 體董事宋慧喬葉士銘王耀雄為清算人、壹壹捌捌公司應 以全體董事葉士銘宋慧喬陳柏維為清算人,且上開全體 董事自公司廢止登記時起,當然就任清算人甚明。聲請人固 稱葉士銘宋慧喬已逃亡境外迄未到案而不能擔任清算人, 惟縱認聲請人所陳屬實,其仍未具體指明建富公司、宅博士 公司、壹壹捌捌其餘董事亦有何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 形,自無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為無理由 ,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1/1頁


參考資料
壹壹捌捌數位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宅博士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富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