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2年度,141號
TPDV,112,勞簡,141,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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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謝秀玉
被 告 有限責任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彧弘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10月30日至110年1月31日受僱於 被告,擔任收銀員,約定月薪離職前為新臺幣(下同)2萬5 ,000元。然被告於95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短報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金額,致其請領老年給付短少新臺幣(下同)40萬5, 952元,原告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萬5,952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5,95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本院成立 調解,調解筆錄第4、5項記載:「四、兩造關於僱傭關係期 間所生一切權利義務(包括但不限於資遣費161,604元)均 拋棄,不得再行請求及提出行政檢舉,被告如有對原告及原 告之配偶劉陣提出刑事告訴,應予撤回。五、原告其餘請求 拋棄」等語,可知兩造已拋棄於僱傭關係期間所生一切權利 義務,被告亦未再追究原告離職前行為是否涉及不法,並已 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原告12萬元,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 訟。又本件原告所稱被告未依實際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其差 距在於加班費,依勞動部裁處書所附之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 算表、罰鍰明細表可知,原告所稱薪資短報部分,自106年1 1月起至110年1月離職止,短報薪資金額僅為3,239元,被告 繳納罰鍰後,勞工保險局已將勞工退休金4,743元補至原告 指定之帳戶而填補原告之損害,本件請求金額高達40萬5,95



2元與前開內容顯然不符。再者,縱認原告得再為本件請求 ,請求範圍應自僱傭關係終止日回溯15年即95年1月28日起 ,並應扣除原告填補之上開4,743元部分,逾此部分被告為 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 力及執行力,調解成立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 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 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 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無 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達成終局性解決紛爭之 目的。又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 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 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 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 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455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 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 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於110年4月8日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 稱前案),於同年10月14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 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民國110年1月28日終止。 二、被告願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含當日)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匯入原告原薪資轉帳帳戶。三、被 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於110年11月14日前(含當日)寄送至原告 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住處。四、兩造關於僱傭關係 期間所生一切權利義務(包括但不限於資遣費161,604元) 均拋棄,不得再行請求及提出行政檢舉,被告如有對原告及 原告之配偶劉陣提出刑事告訴,應予撤回。五、原告其餘請 求拋棄。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此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探求兩造之真意,其等既 已就資遣費等調解成立,且就僱傭關係期間所生之一切權利 義務(不限於前案所請求之資遣費)均拋棄,不得再行請求



及提出行政檢舉,顯見兩造有意就僱傭關係期間所生一切權 利義務求一併解決之意,則原告於本件再依勞保條例第72條 第3項規定,就同一事件向被告請求老年給付損失40萬5,952 元,自應為前案調解之既判力所及,原告就此部分更行起訴 ,顯已違反上開調解之既判力,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0萬5,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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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