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2年度,87號
TPDV,112,勞小,87,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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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87號
原 告 吳仁良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2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信用卡 部門業務人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 。伊於00年0月間為推展信用卡業務,請訴外人高峯百貨某 員工吃飯,該員工竟邀約20幾名員工在KTV歡唱,致伊支付2 萬餘元請客,高峯百貨全體員工因此皆成為伊準客戶。詎被 告業務人員即訴外人李秀麗無故至高峯百貨開發信用卡不成 後,李秀麗之主管即自84年3月10日起擔任伊主管之訴外人 林坤正,竟於84年9月5日公然拍桌辱罵恐嚇伊,禁止伊推展 業務,致伊於同月6日起即無法至被告處工作,而非法解僱 伊。伊驚恐逃難後心有不甘,事隔數日後於同月8日返回被 告處補辦離職手續,遂以五職等正式行員身分填寫「限約僱 人員、工讀生、特約業務人員使用」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下 稱系爭申請書),記載無效之申請日期為84年9月31日、離 職日期為84年9月4日,離職原因為身體不適、作醫療治療。 詎被告竄改、偽造系爭申請書將伊以系爭申請書單純辦理離 職手續偽造成自願離職,並將無效之申請日期84年9月31日 及事後補辦離職手續之情事,竄改為申請日期為84年8月31 日之自願離職,及湮滅系爭申請書之身體不適作醫療治療等 相關事證,重大隱匿25年,致礙難使用,偽造自願離職。此 後被告復長期操控、妨害伊之人格權、生存權、工作權迄今 。爰就被告長期操控、妨害伊人格權、生存權、工作權及非 法解僱伊,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 ,共18日之損害賠償9萬4,800元;備位依民法第48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共2 4日之薪資9萬1,96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2年6月1日起受僱於伊,擔任信用卡部門 業務人員,後於00年0月間自請離職。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0 0年0月間合法終止,原告未遭伊員工林坤正辱罵恐嚇、伊未 非法解僱原告等節,業經兩造間前前案及前案判決認定明確 ,原告復以同一基礎事實對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 適用。另伊所屬銀行業係於86年5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 ,原告既在00年0月間離職,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則縱如 原告所稱其係遭伊解僱而非自願離職,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 規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亦已於00年0月間合法終止,且時隔 多年方訴請給付薪資,亦有權利失效之適用。又原告主張之 事實距今已20餘年,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亦顯已罹於時 效。從而,原告先位備位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82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信用卡 部門業務人員,於84年9月4日離職(見本院卷第196頁)。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另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基於民事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他訴訟時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此謂爭 點效。
㈡原告曾基於本件原因事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經本院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215號、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 第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前案),兩造間僱傭 關係於00年0月間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生合法終止效力之重要 爭點,已經前前案本於兩造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 而為實質之判斷,上開爭點應生爭點效。
㈢原告復基於本件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起訴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等,經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原告係於00年 0月間自願離職,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強迫離職、拒絕受領 勞務情事存在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本於兩造當事人完足舉 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上開爭點亦應生爭點效




 ㈣基上,兩造間僱傭關係於00年0月間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生合法 終止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強迫離職、拒絕受領勞務情 事存在。從而,原告先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原告 之調查證據聲請,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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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