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有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2年度,32號
TPDV,112,保險,32,20231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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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家禾(即陳奕群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黃慧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有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零參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何,應以其聲明為準。是 以諸如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以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請求履行契約即以抗告人所有之利益,亦即履行契約所可獲 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迭著有99年度台抗字 第9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判意旨足參。又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第 二審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有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一)本件訴之聲明為:確認陳奕群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 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是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揭示之法律見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獲勝



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內, 倘保險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可獲得之最高保險金給付總額, 即最大保險利益。而系爭保險契約投保之保險金額分別如「 投保金額」欄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未特別註明者亦同)561萬5,000元【計算式:500萬元+( 美金2萬元×30.75[即本件起訴時112年2月24日臺灣銀行牌告 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0.75元])=561萬5,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63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9,3 03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
(二)再依上訴人112年12月15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 ,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561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4,957元。茲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
附表: 編號 投保日期 (民國) 被保 險人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投保金額 1 110年2月28日 陳奕群 南山人壽不分紅定期壽險 Z000000000 新臺幣 500萬元 2 110年2月28日 陳奕群 南山人壽美滿多福2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Z000000000 美金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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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