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仲訴字,112年度,9號
TPDV,112,仲訴,9,202312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仲訴字第9號
原 告 薩摩亞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委任 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 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下稱系爭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7月5日作成之111仲雄聲 義字第9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而仲裁地為 設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台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之系爭仲裁 協會,依上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 文。查原告自承於112年7月10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於112 年8月8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卷第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於法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關複雜衍生性金融商品仲裁事件,前經 系爭仲裁協會組成仲裁庭,於112年7月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 斷。然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未依原告仲裁變更聲明暨準 備㈢狀之證據聲請調查,已使原告喪失充分陳述之機會。系



仲裁判斷實質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拒絕就重要證據 進行調查,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請求權利金之給付部分違反 仲裁法第19條、第23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 第4款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應予撤銷。又系爭仲裁判 斷就被告毋須提出上手銀行之權利金資料,及未採納原告主 張之情事變更原則等重要議題,應附理由而未附,依仲裁法 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應予 撤銷等語。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關於駁回被告應給付原告 權利金美金3,856,793元之部分撤銷。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庭於111年10月14日組成,原告於112年2 月15日提出仲裁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請求仲裁庭命被告提出 各筆交易權利金之計算標準,及被告向上手收取之權利金數 額,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仲裁答辯書中說明兩造間交易契 約與被告、上手間交易契約屬二獨立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 則,被告並無告知自上手收取權利金數額之義務,且兩造間 各交易契約之權利金數額為交易條件之一,於契約成立時均 徵得原告之同意等語,112年2月23日進行第三次仲裁詢問會 時,主任仲裁人要求原告說明其調查證據內容,被告再次回 應意見,於112年3月22日仲裁答辯㈢書中復再次陳明。嗣112 年6月8日第四次仲裁詢問會,專家證人吳庭斌教授到庭說明 關於權利金後,原告代理人亦就其權利金之主張為充分陳述 ,可見系爭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仲裁庭於詢 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且仲裁法無準用關於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有關闡明權規定,自不得以仲裁人未行 使闡明權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原告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事由,請求撤銷,並無理由 。
 ㈡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不得請求權利金之理由為「權利金雖 常見於選擇權交易,屬於負擔風險一方得獲取之對價,然而 並不具備保險制度將個別風險移轉至參與保險之群體之性質 ,且無須如保險契約依大數法則評估個別風險推估被保險人 應給付之保險費(危險對價),故兩者具有本質上差別。權 利金僅為系爭交易之條件之一,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中,並非 投資人唯一獲利之方式。且聲請人並非單純以權利金之有無 作為是否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關鍵,亦重視交易架構,此 查相證12聲請人有權交易之人與相對人之交易人員對話,至 為明確。聲請人提出有關公允合理權利金之報告(聲證18、 聲證19及聲證36),並於112年6月8日聲請專家證人吳庭斌教 授到庭作證,惟查專家意見僅以理論模型作為計算依據,尚



不足以作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之依據;其次,相 對人向上手銀行購買金融商品交易後,內部也有作業成本、 避險成本(包含補拋成本等)等,故聲請人尚不宜以原契約 約定不公平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等語,可見系爭 仲裁判斷已認定不應以上手給付被告之金額或專家理論模型 報告為依據,自無庸再命被告提出各筆交易權利金之計算標 準及被告向上手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系爭仲裁判斷就上開認 定已附理由,無原告所指違背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之情 事。
 ㈢又於請求權競合之情況下,如當事人主張其中一請求權已達 目的時,其他請求權即消滅。系爭仲裁判斷業已認定被告應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 所主張之其他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227條之2及類推民 法第535條、第544條)部分,即無須再為審酌,並無原告所 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之情事。況該部分請求權與原告 本件請求撤銷部分之權利金無涉,原告以上開理由請求撤銷 系爭仲裁判斷,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複雜衍生性金融商品仲裁事件,經系爭仲裁協會仲裁 庭於112年7月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於112年7月10日 收受系爭仲裁判斷。
 ㈡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美金12,327,115. 23元,及自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美金2,027,883.19元之 交割款債權不存在。系爭仲裁判斷則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美金912,116.81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美金2,027,88 3.19元之交割款債權不存在,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關於駁回被告應給付 原告權利金美金3,856,793元之部分,違反仲裁法第19條、 第23條第1項規定,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 ,有無理由?原告另主張上開部分應附理由而未附,有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規定之撤銷事由,有無 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 ,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係由法院以判決撤銷仲裁判斷,此等訴 訟之性質係變更當事人間已存在、由仲裁判斷所確立之當事 人間法律關係,應屬形成之訴(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



號民事裁定參照)。此由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 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及第4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 ,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 執行。」足見仲裁判斷已確立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具有與 法院之確定判決同樣之效力,且須由法院裁定准許始得停止 執行仲裁判斷。
 ㈡按形成之訴者,要求法院確定私法上之形成權存在,同時因 形成權之行使,依判決宣告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訴 。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屬於訴訟法上形成之訴(見王甲乙 等著民事訴訟法新論)。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 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 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 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 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為仲裁法第38條所明定。 而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則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 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執行仲裁判 斷執行裁定之聲請,亦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但如二者 為可分,其餘部分則准許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是除上開情形 外,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不得就仲裁判斷之一部提起之。且 由仲裁法第43條規定:「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者, 除另有仲裁合意外,當事人得就該爭議事項提起訴訟。」足 知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確定者,當事人除另有仲裁合意外, 係以訴訟解決爭端,如認得提起一部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將 致當事人間之爭議一部已由仲裁判斷決定之,被撤銷部分之 標的卻以訴訟解決,理論殊有矛盾。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 第2款至第9款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情形,即「仲裁協議不 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 」、「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 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 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 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 。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駁回者,不在此限。」、「參與 仲裁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關於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為 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 者。」、「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均難想像可在



程序上割裂仲裁程序之合法性,意即某一部分之標的程序違 法,另一部分之標的程序合法。從而,本院認為除仲裁法第 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有同法第38條第1款但書之情事,而 得一部撤銷仲裁判斷之外,其餘事由均無由提起一部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關於駁回被告應給付 原告權利金美金3,856,793元之部分,違反仲裁法第19條、 第23條第1項規定,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 ,另原告主張上開部分應附理由而未附,有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規定之撤銷事由,均非適法,為無 理由。
 ㈢再按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 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 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 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 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 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按民事訴訟程序與仲裁程序不同,民 事訴訟程序就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調查證據程序 、三級三審之救濟程序均有規定,然仲裁制度本質為當事人 自行合意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仲裁人之資格不以有相當 法律訓練者為限,適用之程序與實體規則可由當事人或仲裁 庭選擇或為衡平仲裁仲裁法第19條、第31條規定參照), 無如民事訴訟法程序相同嚴謹之調查證據、審理程序及程序 之拘束力,其救濟亦只有嚴格限制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仲 裁法第40條規定參照)之有限司法審查,與訴訟程序本質上 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參照)。末 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 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 ,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 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論列於仲裁判 斷書第53至74頁(見卷第71-92頁),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權利金美金3,856,793元部分亦論述理由於仲裁判斷書第72- 73頁(見卷第90-91頁),自非仲裁判斷書完全未附理由, 原告執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該條 規定,全無可採。
 ㈣復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稱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 ,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 ,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程序事項而具有程序上瑕疵



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 按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 。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 必要之調查,仲裁法第19條、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並未強制仲裁人必須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就當事人 所提主張均為調查,仲裁庭就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仲裁程 序,且就其認為當事人主張有必要者為調查,為仲裁法所明 文准許。原告執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 庭違背法律規定,顯屬無稽。
 ㈤綜合上述,原告不得就系爭仲裁判斷為一部之撤銷,其提起 本訴自無理由,再原告所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由亦與 法律規定不符,而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1款主張撤銷系 爭,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