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81號
TPDV,111,重訴,481,20231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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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定代理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告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曾健驊



被 告 禹介民
吳陵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明興承受為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 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 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 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 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7 月14日宣判。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之112年7月18日變更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蔡明興,蔡 明興於件宣判後之112年10月12日方以民事承受訴訟狀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書狀在卷可稽。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命蔡明興承受訴訟、續行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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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