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1年度,65號
TPDV,111,重家繼訴,65,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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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5號
原 告 余建成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威喬律師
江蘊生律師
被 告 林啓輔(Chi Fuu Lin)


林幸薰

林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定 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涉民法並未規定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 權,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認定 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夏枝(民國82年5月22日死亡)於82年4 月28日在美國加州蒙特利公園經2名見證人Eric Peng及Y.Je ssie Shaw簽名見證,並於82年5月20日於美國加州公證人La urentius L Cahyono面前宣示為被繼承人自願簽立辦理公證 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分 配予原告即被繼承人之弟等情。茲系爭遺囑係在美國所成立 ,依前開規定,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林啓輔、林青 徹之原住所同一而位於本院轄區,惟均已除戶而於國內並無 住所,亦無從認定有何居所,而被告林幸薰其戶籍登記地址 雖為本院轄區,惟被告林幸薰於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 入境,難認其有以該戶籍地為其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 ,亦無從認定有居所於國內,有被告3人之戶籍謄本(除戶部 分)、入出境資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



47至51頁),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後段規定,以被告3人在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林啓輔、林幸薰林青徹(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余建成被繼承人余夏枝之弟,林啓輔為被繼承人之配 偶,林幸薰林青徹為被繼承人與林啓輔之子女,被告為被 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 自00年0月間即移民旅居美國,遂將系爭房地委由原告自由 使用、收益,迄今房屋稅、地價稅悉由原告繳納,嗣被繼承 人於82年5月22日死亡後,林幸薰於00年0月間返臺,將被繼 承人於82年4月28日親自簽名書立,經2名見證人Eric Peng 及Y.Jessie Shaw簽名見證,並經美國加州公證人Laurentiu s L Cahyono辦理公證之系爭遺囑交付予原告,系爭遺囑中 第3條敘明:「Real property located at 3rd Floor,No.9 ,Lane 47,Guey Yang Street,Shan Chung City,Taipei Hsi en,Taiwan to my brother,Chien Chen Yu,and if he does not survive me,to his children.」(中譯:位於臺灣臺 北縣○○市○○街00巷0號3樓之房地產,分配予本人之弟弟余建 成,倘其較本人早離世,則分配予其子女)等語,且被繼承 人另親自簽名之系爭遺囑之中文遺囑版本第三項亦明揭此旨 ;而原告執有上開文件正本已20餘年,原告曾檢附被繼承人 書立之遺囑等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 之移轉登記,因地政機關無從憑該等文件資料逕行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拒絕受理,今慮及原告年事已高,應有之財產 實有釐清必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 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被繼承人余夏枝於82年5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 ,及被繼承人於82年4月28日在美國加州蒙特利公園經2名見 證人Eric Peng及Y.Jessie Shaw簽名見證作成系爭遺囑,並 於82年5月20日經美國加州公證人Laurentius L Cahyono辦 理公證,依系爭遺囑第3條內容,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原告等 事實,有系爭遺囑及公證書面原文及中文譯文影本(本院112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庭呈原本,與影本相符,原本發還) 、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3 頁、第199至221頁),且被告均未到庭或出具書狀表示意見 而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繼承人余夏枝簽立之系爭遺囑是否符合遺囑之成立要件及 效力,應適用我國民法:
㈠按涉外遺囑訂立成立方式之準據法,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 涉民法,雖於增訂之第61條第1項規定:遺囑之方式,除依 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外,亦得依遺囑之訂立地法。惟上開 增訂之規定,依涉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在該法修正施行前 發生之涉外民事事件,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前開修 正前之涉民法,僅於第24條第1項規定:遺囑之成立要件及 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則在該法修正施行前成立 之涉外遺囑,自無依遺囑之訂立地法為其準據法之餘地。又 就具有雙重國籍之吾國人民(僑民),於前開修正前所為之遺 囑是否合法成立,及其效力如何,仍應依我國民法規定,以 為判斷,而不能適用僑居地之法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1805號判決、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 )。次按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者, 其先後取得者,依其最後取得之國籍定其本國法。同時取得 者,依其關係最切之國之法。但依中華民國國籍法,應認為 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修正前涉民法第24條第 1項、第26條定有明文。另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 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 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現行涉民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而現行涉 民法係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5月26日施行, 故涉外民事案件在100年5月26日前發生者,均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㈡查被繼承人具有我國國籍,嗣於82年5月22日在洛杉磯死亡等 情,有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洛杉 磯辦事處82年6月5日認證之死亡除籍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197頁),故因被繼承人於82年5月22日死亡,而 在100年5月26日涉民法施行前,並非現行涉民法第62條但書 所定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之情形,故本件涉 外民事事件,即應適用修正前涉民法之規定,先予陳明。 ㈢又依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美國加州所簽立之系爭遺囑,其方 式要件應依美國加州法之規定,實質要件則依我國法之規定



,且形式及實質要件均已合致而生遺囑效力等語,則本件具 有涉外因素,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涉民法之規定擇定 準據法,再適用該準據法之規定,判斷系爭遺囑其效力為何 。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應依修正 前涉民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繼承人之本國法作為準 據法;又被繼承人具有我國國籍,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3頁),故其本國法即為我國法,雖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同時具有美國國籍而為雙重國籍等語,惟經本院兩度 詢以原告確認被繼承人是否具有外國國籍,原告均表示庭後 陳報,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報相關資料以實其 說,有本院112年2月23日、同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 告112年6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0、372 、378頁),是已難認定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同時具有美國國籍 為真;且縱認被繼承人具有美國國籍,惟依被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記載可認,被繼承人於死亡時仍具有我國戶籍,而並未 向內政部申請喪失我國國籍,故依前揭規定,被繼承人在死 亡前,亦屬於雙重國籍之身分,且因原告主張應移轉登記之 系爭房地,均在我國境內,則依修正前涉民法第26條但書之 規定,自應以我國法作為被繼承人之本國法。準此,被繼承 人於生前所簽立之系爭遺囑成立與否及效力為何,自應依我 國法之規定定之,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以:修正前涉民法第24條第1項所謂「成立要件」解釋 上係指遺囑之「實質要件」,至遺囑之「方式要件」則依修 正前涉民法第5條第1項規定關於法律行為方式之規定,即依 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且依修正後涉民法第第 61條依據「遺囑優遇」原則,應採行本案準據法與行為地準 據法之選擇適用方式,適用被繼承人之本國法認定遺囑之實 質要件,另依我國法或美國法之規定,判定系爭遺囑之方式 要件,而系爭遺囑依修正前涉民法第5條第1項規定,已依行 為地即美國加州法律所定之方式作成,故已具備方式要件等 語。惟按修正後涉民法固分別以第60條第1項:「遺囑之『成 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及第61條規定:「 遺囑及其撤回之『方式』,除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外,亦 得依下列任一法律為之:一、遺囑之訂立地法。二、遺囑人 死亡時之住所地法。三、遺囑有關不動產者,該不動產之所 在地法。」,然該第61條規定既屬新修正之法律,而本件法 律效果發生時點即被繼承人死亡時點82年5月22日,既早於1 00年5月26日涉民法修正施行前即發生,而非屬現行涉民法 第62條但書所定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之情形 ,業如前述,則自無修正後涉民法第61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且觀之修正後涉民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並載明, 為配合涉民法用語之統一,而將遺囑之「成立要件」一詞修 正為「成立」,可見修正前涉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遺 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其中 所謂遺囑之成立要件當然包含遺囑之成立方式在內。是選擇 涉外遺囑是否成立之準據法時,自應適用修正前涉民法第24 條第1項規定,而無適用修正前涉民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餘 地,此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 1295號裁判意旨即明。故原告主張應適用美國加州法律為判 斷被繼承人所立之系爭遺囑是否符合遺囑方式要件之準據法 等語,洵非可取。
五、系爭遺囑不符合我國民法所定遺囑之要件: ㈠按我國民法規定之遺囑種類共有: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 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等5類。其中「自書遺囑者, 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 、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而「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 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 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 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又「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 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 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 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 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另「代筆遺囑, 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 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至於「遺囑 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 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 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 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 行簽名。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 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 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 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第1191條第1項、第1192條第1項 、第1194條、第1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依該法條之立法意旨及見證人之文義 觀之,3名見證人於遺囑人口述遺囑、代筆之見證人筆記、 宣讀、講解遺囑內容及遺囑人認可等過程期間,應全程在場 與聞其事,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代筆遺囑 之法定要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可 參)。
 ㈢查被繼承人所簽立系爭遺囑其效力如何,依修正前涉民法第2 4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我國民法繼承編遺囑章之規定判斷之 ,已如前述。又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於82年4月28日以打字 列印之文字書面,在美國加州蒙特利公園經2名見證人Eric Peng及Y.Jessie Shaw簽名見證而作成,並於82年5月20日經 美國加州公證人Laurentius L Cahyono辦理公證等情,有系 爭遺囑之英文影本暨中文翻譯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 驗系爭遺囑原本與卷附影本相符屬實(見本院卷第319至341 頁、第403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遺囑既非被繼承人所自 書,顯不符合我國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之要件。 ㈣且查依系爭遺囑之記載文字,系爭遺囑係由被繼承人及2名公證人於82年4月28日所簽立而作成系爭遺囑書面,有系爭遺囑之英文影本及中文翻譯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5、207、219頁);復查依系爭遺囑之公證書面,則記載其公證內容為:「於1993年5月20日在本人Laurentius L Cahyono面前,HSIA CHIH YU親自到場,就本人所知(或根據令人信納之證據向本人證明),其為姓名簽署於文據之人士,且就本人所知,其按其等同之授權身分進行簽立,而通過於文據上之簽名,則代表該人士或該人士代表行事之實體已簽立有關文據。以本人之簽署及公章所見證」等語,亦有公證書面之英文影本及中文翻譯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221頁),且查由前開公證書面之親自到場人員欄位,僅手寫記載被繼承人1人之姓名:personally appeared HSIA-CHIH YU(中譯:親自到場 余夏枝)等語,可認被繼承人係於82年4月28日先與2名見證人作成系爭遺囑後,始另於82年5月20日由被繼承人1人帶同系爭遺囑於公證人面前請求認證系爭遺囑為其所親自簽立之事實,堪以認定;故系爭遺囑並非於2名見證人在場時,於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而作成,而不符公證遺囑之要件;且系爭遺囑作成當時因僅有2名見證人在場,亦不符代筆遺囑需3名見證人於遺囑人口述遺囑、代筆之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遺囑內容及遺囑人認可等過程期間,應全程在場之要件,而非屬代筆遺囑;又系爭遺囑並非以密封方式所為,而不符密封遺囑要件;而系爭遺囑既係先作成於82年4月28日,始另於82年5月20日請求公證人認證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簽名之真正,自亦難認於82年4月28日作成系爭遺囑當時有何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而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情事,而不符口授遺囑要件。是以,被繼承人所簽訂之系爭遺囑,依我國民法繼承編遺囑章之規定,尚非遺囑,自不生遺囑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既不生遺囑效力,則原告本於系爭遺囑 第3條,請求被告應於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原告請求移轉登記被繼承人余夏枝遺產之項目、權利範圍編號 類別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5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5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5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坐落編號1、2、3土地)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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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