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73號
TPDV,111,簡上,273,202312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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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黃英洲

被 上訴人 徐美智 住0000 Du Bois Dr.Vancouver,Wa 00 000 US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追加請求價值減損之損害,本院就該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 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 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6條、第213條及契約對第三人保護之效力理論、同法第423 條、第347條準用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芝蓉塘戲鷺畫作(下稱系爭畫作)之損害新臺幣(下 同)36萬3,505元(計算式:系爭畫作之修復費用11萬3,505 元、系爭畫作之價值減損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 ,經原審判駁回前開全部請求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6萬3,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嗣上訴人於二審 審理期間,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撤回 價值減損25萬元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25頁),而前開 期日筆錄已於112年8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59 頁至第460頁),被上訴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



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職是,上訴人於本院112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再為追加請求系爭畫作之價值減損 10萬元,核係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復再提起同一 之訴,核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自非合法, 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微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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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