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未停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1年度,67號
TPDV,111,保險,67,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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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67號
原 告 車維中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李永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未停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黃思國,嗣於民國111年9月1日變更為 甲○○等情,有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21頁),並由甲○○以被告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同卷第11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 母車許素珠向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宏利人壽)投保之「宏利人壽享樂人生變 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遭被告濫行停效,則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停效有所爭 執,致原告就上開保單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否對被告請求保 險金給付之權利陷於不安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 除去之,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車許素珠於99年12月22日向宏利人壽



保系爭保險契約,嗣被告併購宏利人壽,而系爭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於100年1月28日變更為原告。原告每月依約正常繳費 ,卻遭被告以「因被保險人年紀增加,故危險保費逐年提高 ,故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費,並不足以支應危險保費」 為由,通知系爭保險契約停效,被告甚至要求原告必須同意 增付保費金額,才能維持系爭保險契約之有效性,並於金融 消費評議提出陳述意見書自承確有以年度所繳保費新臺幣( 下同)595,008元低於危險保費,要求原告必須同意增加繳 費,才能維持系爭保險契約有效。100年間,被告再以同一 理由通知停效,原告於000年0月間送件申請復效,被告卻遲 至110年9月17日始一次扣款3個月保費後,並通知於110年9 月17日復效,嗣竟於110年10月28日即通知停效,然被保險 人已然年邁,如仍要求增加給付保費,才能使契約繼續有效 ,實違反保險契約之根本原理,故被告逕以保費未足額繳納 為由將系爭保險契約停效,顯無理由,縱認被告有權得調漲 保費,原告已授權以信用卡方式繳費,被告無故不為信用卡 扣款,逕自通知契約停效,亦屬無據,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宏利人壽享樂人生變額萬能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未停效。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20款約定,每月扣除額 係指管理費及人壽保險費用之總和,系爭保險契約每月管理 費為120元,而人壽保險費用則是依系爭保險契約「實收人 壽保險費用」表格進行收取。而原告繳交之保險費,依系爭 保險契約第2條第8款為計劃保險費,係要保人與被告約定交 付之保險費。原告於111年1月27日補齊辦理變更信用卡授權 扣款所需資料,被告並於111年1月28日辦理補扣保險費,該 次一共補扣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22日、111年2月22日 三期之計劃保險費各49,584元,共計148,752元,被告係將 之沖銷110年9月至11月未能扣得管理費及人壽保險費用, 以及110年12月部分管理費及人壽保險費用,此係因原告繳 納之每月保險費原即低於每月應扣收之每月扣除額,且系爭 保險契約原已未剩保單價值可供扣抵每月扣除額,被告方於 111年2月10日通知原告繳納保險費,卻未經原告於寬限期內 繳納,故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辦理停效,並無違誤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 ㈠自103年1月1日起,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人壽)概括承受宏利人壽營業及特定資產與負債,嗣於10 5年1月1日中信人壽與被告合併,並以被告為存續公司,繼 受中信人壽一切權利義務。(見同卷第123至125頁)



㈡原告之母車許素珠於99年12月22日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保單 型別為「乙型」,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計劃保險費為年 繳595,008元,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車許素珠,受益人則 為原告。(見同卷第13至50頁)
㈢原告及車許素珠於100年1月28日申請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 人變更為原告,並將計劃保險費由年繳改為月繳。(見同卷 第127至128頁)
㈣原告於109年7月13日向被告申請將保單型別由「乙型」變更 為「甲型」。(見同卷第60至61頁、第129至130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諸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性質為投資人壽保險契約(見 本院卷一第14頁),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名詞定義,「計 劃保險費」為要保人與保險公司約定每年預計交付之保險費 (第8款),「每月扣除額」係指管理費及人壽保險費用之 加總(第20款),「管理費」為保險公司在本契約有效期限 內,自保單價值中扣除之費用,以支應保單維護之行政費用 (第18款),「人壽保險費用」係根據被保險人的性別、體 況、扣款當時的到達年齡及危險保額計算而得之費用(第17 款),上開人壽保險費用上限詳如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見 同卷第46頁),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二則有保險公司收取之相 關費用表,包含管理費之收取數額(見同卷第47頁)。復依 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前段約定,如保單價值扣 除保險單借款本息以後不足以支付每月扣除額時,保險公司 以書面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並自催告到達翌日起算30日 為寬限期間,於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 1日起停止效力(見同卷第40頁),所謂「保單價值」則係 指要保人繳付之保險費餘額所投資標的之價值總和,並加計 在途保險費(含當次所繳交之保險費)扣除契約附加費用( 見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24款、第5條、第2條第11、13、14 、23款)。
 ㈡經查,兩造約定之計劃保險費原為年繳595,008元(見同卷第 18頁),嗣原告及車許素珠於100年1月28日申請將計劃保險 費由年繳改為月繳(見同卷第127至128頁),此後計劃保險 費為月繳49,584元(見同卷第171至176頁),即595,008元 除以12個月之數額,計劃保險費為兩造約定之保險費,並未 提高。惟因每月扣除額包含管理費及人壽保險費用,而人壽 保險費用係根據被保險人的性別、體況、扣款當時的到達年 齡及危險保額計算而得之費用,依「實收人壽保險費用」表 格所載數額進行收取(見同卷第37頁),而人壽保險費用採 自然保費且每單位費用原則上逐年增加,此情於系爭保險契



約之重要事項告知書第7條第3款亦有詳載(見同卷第21頁) ,依被保險人車許素珠為27年次,投保時年齡73歲,與上開 「實收人壽保險費用」表格對照結果,人壽保險費用確實逐 年提高,自110年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83歲起,人壽保險費 用每月為53,517元(見同卷第37頁)。復參以被告寄給原告 之投資季報,可知系爭保險契約至遲自109年6月30日開始, 保單帳戶價值均為0元(見同卷第255至270頁),嗣原告於1 10年12月21日申請授權以信用卡繳交續期保險費(見同卷第 151頁),被告於111年1月28日辦理補扣110年12月、111年1 月、111年2月三期之計劃保險費各49,584元(見同卷第176 頁),然仍未能全部支付110年12月之每月扣除額,被告遂 於111年2月10日通知原告繳納保險費(見同卷第131頁), 原告未於寬限期內繳納,被告因此通知原告系爭保險契約於 111年3月15日停效(見同卷第133頁),與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約定相符,應屬有據。
 ㈢原告雖稱被告要求原告必須同意增付保費,才能維持系爭保 險契約之有效性等語。惟系爭保險契約自110年被保險人之 保險年齡達83歲起,人壽保險費用每月為53,517元,已如前 述,兩造約定之計劃保險費則為月繳49,584元,實難支應管 理費及人壽保險費用加總之每月扣除額,則被告建議原告提 高計劃保險費,確保保單價值大於零,以維持系爭保險契約 之有效性,尚非無據。被告亦無原告所述強制原告同意提高 保費或對原告調漲保費之情事可言,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 憑。
 ㈣原告另主張其已授權以信用卡方式繳納保費,被告無故不為 信用卡扣款,導致保險契約停效等語。惟被告已於111年1月 28日辦理補扣110年12月、111年1月、111年2月三期之計劃 保險費各49,584元,實已進行信用卡扣款繳納計劃保險費。 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繳費方式欄位可勾選以自動轉 帳、自行繳費或信用卡方式繳納續期保險費,如欲以信用卡 方式繳費,應另填寫「信用卡繳付保險費用授權書」,該選 項並註明「限適用於計劃保險費內」(見同卷第16頁),足 見原告嗣後填寫信用卡繳付保險費用授權書(見同卷第151 頁),授權被告以信用卡扣款保險費,該授權之效力亦僅限 於扣除兩造約定之計劃保險費,被告無權逕自從信用卡扣款 以補足保單價值不足之數額。而原告雖以信用卡繳付保險費 用授權書信用卡付款授權約定第5點「本授權書所載保險 單之保險費用或要保人嗣後如有異動,並不影響授權書之 效力…」,主張被告既然認為原告應繳保險費用應提高,即 應自行由信用卡進行扣款,惟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繳納之



保險費用即為計劃保險費,原告自始至終未向被告申請提高 計劃保險費,亦未同意被告之建議提高計劃保險費,被告自 無權逕自扣繳超過兩造所約定計劃保險費之數額。 ㈤綜上,系爭保險契約因保單價值不足以支付每月扣除額,已 於111年3月15日停效,原告主張被告濫行停效,並請求確認 系爭保險契約未停效,尚乏依據,無從憑採。原告雖聲請傳 訊證人即業務劉瀚陽,欲證明其招攬保單時告知本件為年 繳保費固定之保單,以及被告以被保險人危險保費不足為由 調高保費等語,惟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停效乙節,實應回歸兩 造約定之條款內容進行法律解釋,原告所舉待證事實亦不影 響本院就系爭保險契約已停效之認定,是應認無傳訊上開證 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宏利人 壽享樂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 約未停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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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