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65號
原 告 鍾林渝
劉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楊培煜律師
追加 原告 鍾林朋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
被 告 建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瓊亮
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律師
劉韋廷律師
陳義龍律師
謝秉紘律師
被 告 鍾瓊亮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義龍律師
謝秉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鍾林渝、原告劉禕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 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 判管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綜合考量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 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兼顧當事 人間之實質公平,及個案所涉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 關連性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 審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6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劉禕於起訴時為 美國籍,而屬外國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 412至413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係基於租賃及繼 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所主張租賃法律關 係之標的所在地、不當得利之受領地、侵權行為地,均係以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2樓、3樓,下分稱26號1樓、2樓 、3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下與系爭房屋合 稱系爭房地)為核心,位處我國境內,又被告均為我國人民 或法人,本院亦無未能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或有調查證據 之不便利及適用法律之困難而無法迅速、經濟進行程序之情 形,且兩造不爭執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見本院卷六第 412頁),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 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二、次按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 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 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 切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 。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 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 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劉禕固於起訴時為美國人而有涉外因素,然參酌原告主張之 原因事實,系爭房地均於我國境內,並考量本件紛爭係因我 國境內之不動產應由何人使用、收益而起,應認我國法係關 係最切之法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412頁 ),則應以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三、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鍾林渝於本院審理時成年,其法定代理人 之代理權消滅,並經鍾林渝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5 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1151條定有明文。且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 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 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 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481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20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固規 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前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 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 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 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然上開規定乃在規範 大陸地區人民因繼承所可取得遺產總額之限制,並未排除民 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劉禕、鍾林渝主張其 等繼承原告與追加原告鍾林朋(下逕稱鍾林朋)之被繼承人 鍾瓊明所有之系爭房地而為共有人,並得請求被告返還及賠 償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所得之利益,以及本於租賃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應給付予鍾瓊明之租金,然因鍾 瓊明之遺產尚未分割,其等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訴 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鍾林朋拒 絕同為原告,故先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 請命鍾林朋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19日裁定命鍾林朋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視為 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1至14頁),建恆公司對該裁定 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抗 字第14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鍾林朋於110年5月25日起 即以追加原告之名義參與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三第133 頁),爰依上開規定,列鍾林朋為追加原告。
五、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鍾林渝、劉禕原起訴請求被告建恆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建恆公司)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北簡易 庭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010號卷第7頁),嗣經本院裁定命鍾
林朋追加為原告,原告亦追加鍾瓊亮為被告,最終變更聲明 為:㈠建恆公司應給付4,555萬7,045元,及其中90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465萬7,045元自112年2月17日 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㈡鍾瓊亮應給付 4,555萬7,045元,及其中90萬元自111年6月17日民事追加被 告暨準備理由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465萬7,045元自 112年2月17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㈢ 被告應連帶給付4,555萬7,045元,及其中90萬元部分,建恆 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鍾瓊亮自111年6月17日民事 追加被告暨準備理由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465萬7,0 45元部分,被告均自112年2月17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見本院卷五第574至57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六、末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 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劉禕 、鍾林渝雖稱被告在準備程序終結後,遲於112年6月14日始 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鍾瓊明有同意將系爭房地出租予 被告等節,屬逾時提出而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惟考量兩造就 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能應歸屬於何人之爭議,基於紛爭 一次解決性,為免增加兩造額外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 益之負擔,足認不許被告提出,將構成顯失公平之情形,則 依前開規定,應准許其主張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
㈠、鍾林渝、劉禕主張:系爭房地為鍾瓊明所有,因劉禕於鍾瓊 明在101年3月19日死亡時已無大陸地區之戶籍,依兩岸條例 第2條第4款規定非大陸地區人民,故於鍾瓊明死亡後,系爭 房地由鍾林渝、劉禕、鍾林朋共同繼承。鍾瓊明生前將26號 1樓房屋出租予建恆公司並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 期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3萬元 ,然建恆公司除有103年6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租金計238萬3,333元未給付外,又擅自將26
號1樓、2樓及3樓房屋分別出租予訴外人統一星巴克股份有 限公司(嗣更名為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旅公 司)、雙子星牙醫診所(下稱雙子星診所)、臺北市私立鎮 麟短期補習班及安普騰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 立鎮麟文理短期補習班,已侵害原告之權益並受有如附表所 示租金之不當利益合計4,317萬3,712元(計算式:26號1樓 房屋105年1月1日至109年4月15日之租金2,240萬7,562元+26 號2樓房屋103年6月21日至109月4月15日之租金1,676萬1,15 0元+26號3樓房屋106年8月6日至109年8月5日之租金400萬5, 000元=4,317萬3,712元)。又鍾瓊亮明知鍾瓊明過世後,系 爭房地應由原告共同繼承,卻仍繼續收取系爭房屋租金,甚 至與承租人簽訂新租約,實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鍾瓊亮為建恆公 司法定代理人,且掌控決定建恆公司一切事務,故前開出租 行為實際決定者為鍾瓊亮,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 建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建恆公司給付上開未付租金,及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建恆公司返還上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被告並應負擔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1.建恆公司應 給付4,555萬7,045元,及其中9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4,465萬7,045元自112年2月17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2.鍾瓊亮應給付4,555萬7,045元 ,及其中90萬元自111年6月17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理由六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465萬7,045元自112年2月17日民 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3.被告應連帶給 付4,555萬7,045元,及其中90萬元部分,建恆公司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鍾瓊亮自111年6月17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 備理由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餘4,465萬7,045元部分, 被告均自112年2月17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並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全體 公同共有、4.前三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5.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鍾林朋主張:因系爭房地是否屬鍾瓊明遺產仍有爭議,且劉 禕於鍾瓊明死亡時尚未取得美國籍,仍為大陸地區人民,依 法不得繼承系爭房地,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2 55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系爭房地關於劉禕
部分之繼承登記,則鍾林朋與鍾林渝就系爭房地之潛在應有 部分即各有2分之1,鍾林渝未經鍾林朋同意而提本訴,已侵 害鍾林朋之權利。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係程序法之規定 ,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仍應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 28條第3項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鍾林朋自始 至終均表明拒絕同為原告,亦不同意本件公同共有債權之行 使,則劉禕、鍾林渝之請求顯與法不符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行政法院判決已撤銷系爭房地關於劉禕部分 之繼承登記,而劉禕於鍾瓊明死亡時為大陸地區人民,且未 經我國許可長期居留,依兩岸條例第67條規定不得繼承系爭 房地所有權,亦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則劉禕不得為本 件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租金給付之請求。又系爭房地乃訴 外人即鍾瓊明之母親鍾王珊瑾借名登記於鍾瓊明名下,而建 恆公司本係鍾氏家族企業,鍾王珊瑾即透過建恆公司管理出 租系爭房地事宜並有取得登記名義人鍾瓊明之同意,於鍾瓊 明過世時上開模式運作已將近20年,依民法第943條、第952 條規定,屬善意占有管理並出租系爭房地,收取租金自有法 律上原因,被告亦不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建恆 公司有因此增加租賃管理必要成本及稅費負擔,原告未扣除 建恆公司支出修繕費用及房屋稅合計2,211萬1,807元而請求 系爭房地租金全額,亦與不當得利制度之立法精神有違,自 應於請求金額直接扣除之,如無須扣除,此屬原告所受有之 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以此債 權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此外,原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始以 書狀追加請求建恆公司給付租金238萬3,333元,該書狀繕本 於109年12月21日送達建恆公司,則104年12月20日前之租金 給付請求權即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且原告於 108年6月21日提起本訴時,鍾瓊亮即為建恆公司法定代理人 ,卻遲至於111年6月17日始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理由六狀 請求鍾瓊亮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損害,並 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責任,亦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 定之2年時效。另原告請求之本件債權縱屬存在,然身為公 同共有人之鍾林朋不同意行使,即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 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五第664至665頁):㈠、鍾瓊明於101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劉禕、鍾林渝、鍾 林朋。
㈡、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均為鍾瓊明,於鍾瓊明在101年3月19日 死亡後,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由劉禕
、鍾林渝、鍾林朋公同共有。
㈢、建恆公司將26號1樓房屋出租予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租 期為97年12月16日至106年1月15日,其中97年12月16日至98 年1月15日裝修免租金;98年1月16日至99年1月15日約定租 金未稅40萬元;99年1月16日至99年7月15日約定租金未稅43 萬元;99年7月16日至101年1月15日約定租金未稅45萬元;1 01年1月16日至104年1月15日約定租金未稅46萬3,500元;10 4年1月16日至106年1月15日約定租金未稅47萬7,405元,以 上租金均由建恆公司所收受。
㈣、建恆公司將26號1樓房屋出租予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租 期106年1月16日至109年1月15日,約定租金未稅44萬元,嗣 於107年12月13日與悠旅公司簽訂租金調降協議書,約定108 年1月16日至109年1月15日,每月租金調整為未稅40萬元, 復於108年12月24日與悠旅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租期109年1 月16日至114年12月31日,約定109年1月16日至112年1月15 日租金未稅36萬元,112年1月16日至114年12月31日租金未 稅38萬元,以上已到期租金均由建恆公司所收受。㈤、建恆公司將26號2樓房屋出租予雙子星診所,租期101年1月16 日至101年3月15日裝修免租金,101年3月16日至105年3月15 日約定租金含稅24萬元;105年3月16日至107年3月15日約定 租金含稅24萬6,000元;107年3月16日至112年3月15日約定 租金未稅23萬4,286元,以上租金均由建恆公司所收受。㈥、建恆公司將26號3樓房屋出租予臺北市私立鎮麟短期補習班, 租期106年8月6日至107年5月6日約定租金未稅16萬元;租期 107年5月6日至109年8月5日約定租金含稅9萬5,000元。嗣建 恆公司將26號3樓房屋出租予安普騰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附設臺北市私立鎮麟文理短期補習班,租期109年8月6日至1 12年8月5日約定租金含稅9萬5,000元,以上租金均由建恆公 司所收受。
㈦、鍾瓊明將26號1樓房屋出租予建恆公司,並簽訂如本院卷三第 63頁所示之系爭租約,租期為100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止,每月租金為13萬元。
㈧、劉禕於102年8月6日自陳為大陸地區人民向本院聲明繼承鍾瓊 明之遺產,經本院於102年9月16日以102年度聲繼字第26號 准予備查在案。
㈨、劉禕於101年4月18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方圓公證處申 請公證鍾瓊明死亡證明書,公證書記載劉禕之中華人民共和 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且附有護照影本,如本院卷一第311 至317頁所示。
㈩、劉禕於101年3月19日鍾瓊明死亡後,持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
號碼M00000000號之護照分別於101年4月15日入境我國、000 年0月00日出境;101年7月10日入境我國、000年0月00日出 境;101年10月1日入境我國、000年00月0日出境。、劉禕未經我國許可長期居留,系爭房地並非鍾瓊明之繼承人 賴以為居之不動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劉禕在鍾瓊明死亡時為大陸地區人民
1.參照法務部111年7月5日法外決字第11106511220號函所附美 國司法部國際事務辦公室111年6月28日信函暨司法互助查證 資料(見本院卷五第309至327頁),可知依據美國公民及移 民服務局之紀錄顯示,於52年間出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劉 禕係於102年1月23日成為美國公民,此亦為劉禕之美國國籍 證明書所明載,堪認劉禕係於102年1月23日起具美國國籍。 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第9條:「定居外國的中國公民 ,自願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的,即自動喪失中國國籍。」之 規定(見本院卷四第563頁),可知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公民 於取得外國國籍時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是劉禕係於10 2年1月23日取得美國國籍,依前開規定於同日自動喪失中華 人民共和國國籍,故其於該日前包含鍾瓊明死亡時即101年3 月19日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公民,則應審究者即為劉禕於 101年3月19日是否為兩岸條例所稱大陸地區人民。 2.次按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本條例 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 用之,兩岸條例第2條第4款、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 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大陸地區人民,包括下列人民:一、在 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者;本 條例第3條所定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包括在國外出生 ,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但不含旅居國外4年以上之下列人 民在內:一、取得當地國籍者。二、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並 領有我國有效護照者,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款、第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太倉市○ ○○○○○○○000○0○00○○○○○○○○○區○○○街○○○○號○○○室居民劉禕, 女,○○○○年○○月○日生,劉禕因定居美國我所於1991年10月3 日註銷其戶籍。特此證明。」等內容(見本院卷四第551頁 ),可知劉禕於80年10月3日前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而為 大陸地區人民。又參照兩岸條例第3條之立法理由係:「大 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若持有中共所發證照,其情形與大陸 地區人民無殊。故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仍應予 適用。」等內容,可知大陸地區人民如已於大陸地區未設有 戶籍,但仍於境外持有大陸地區之護照作為旅行文件證明時
,仍屬兩岸條例所稱之大陸地區人民。而劉禕於101年4月18 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方圓公證處申請公證鍾瓊明死亡 證明書,公證書記載劉禕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號碼M00000 000號且附有護照影本,劉禕亦持該護照分別於101年4月15 日入境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101年7月10日入境我國、 000年0月00日出境;101年10月1日入境我國、000年00月0日 出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㈩), 故其經註銷大陸地區戶籍後即為兩岸條例第3條所稱大陸地 區人民旅居國外者,再衡以劉禕係於102年1月23日取得美國 國籍,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劉禕領有我國有效護照,足認劉 禕於鍾瓊明死亡時為大陸地區人民。
3.至於劉禕主張兩岸條例第2條第4款限定須於大陸地區設有戶 籍,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即無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亦不符兩 岸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非屬大陸地區人民等語。 惟兩岸條例第2條第4款固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定義係指在大 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並於同法第95條之4授權行政院大 陸委員會制定之施行細則第5條具體敘明前開條文所稱大陸 地區人民之具體態樣,然兩岸條例第3條明訂於大陸地區人 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實已就本屬大陸地區人民於未取得臺 灣地區之戶籍時,如喪失大陸地區之戶籍時應如何認定加以 規範,故於大陸地區人民遭註銷大陸地區之戶籍後即應參酌 兩岸條例第3條以及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判斷其是否 仍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本院已依前開規定認定劉禕於繼承開 始時係大陸地區人民如前,則劉禕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4.綜上,依兩岸條例第3條以及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 劉禕於鍾瓊明死亡時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其繼承鍾瓊明之遺 產時即應依兩岸條例第66條、第67條規定為之。 ㈡、次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 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鍾瓊明及鍾瓊亮之母親即鍾 王珊瑾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鍾瓊明等節,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鍾瓊明與鍾王珊瑾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查鍾王珊瑾於生前以其 為系爭房地所有人為由,起訴請求鍾瓊明之繼承人即劉禕、 鍾林渝、鍾林朋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鍾王珊瑾(下稱
系爭事件),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978號判決鍾王珊瑾敗 訴,鍾王珊瑾提起上訴後死亡,經遺囑執行人鍾瓊亮承受訴 訟,並變更請求劉禕、鍾林渝、鍾林朋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鍾王珊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餘追加之訴部分暫 不討論),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610號駁回變更 之訴,鍾瓊亮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5 0號判決廢棄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7號審理中等情,有主文公告查詢 結果資料、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 423頁、本院卷六第145至14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 歷審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是系爭事件尚未就系爭房地是否 係由鍾王珊瑾借名登記予鍾瓊明等節為最終論斷,而被告於 本件既抗辯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自應於本件提出相 關證據,並以前開證據勾稽具體證明之,惟其於本件並未提 出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積極證據,亦未引用系爭事 件之具體卷證資料支持其此部分之抗辯,故難認被告已盡其 應盡之舉證責任,則系爭房地既無被告所稱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而於鍾瓊明死亡時即登記為鍾瓊明所有,自屬鍾瓊 明之繼承人所得繼承之遺產。
㈢、原告得依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建恆公司給付5萬 4,516元予劉禕、鍾林渝、鍾林朋公同共有 1.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劉 禕於102年8月6日自陳為大陸地區人民向本院聲明繼承鍾瓊 明之遺產,經本院於102年9月16日以102年度聲繼字第26號 准予備查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㈧),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劉禕既於鍾瓊明 死亡時即101年3月19日起3年內,以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向 本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則依前開規定,劉禕於法定範 圍內得繼承鍾瓊明之遺產。
2.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 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00萬元。超過部分,歸 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 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 庫。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 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 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 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 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1項及第3項總額不得逾20 0萬元之限制規定。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 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 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 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 額。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17條第1項各款 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辦理,兩岸條例第67條 第1、4、5項定有明文。由前開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人民為 臺灣地區人民配偶時,其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不受所得 財產總額200萬元之限制,然未於經許可長期居留或該不動 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情形下,仍不得繼承臺灣地 區之不動產,至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就不動產之繼承權利是否 折算為價額,屬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與大陸地區繼承人能 否繼承不動產之權利無涉。又前開條文所稱不動產為標的者 既為所得繼承之遺產,亦得由繼承人所賴以居住,可見不動 產為標的者係指不動產之物權,如係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 義務法律關係,如買賣、租賃、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既非 以出賣人、出租人、貸與人為不動產之所有人為必要,故應 認被繼承人生前將其所有不動產出租予他人,於其死亡後, 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仍得繼承該租賃法律關係,並本於該租賃 法律關係行使租金給付之請求權。因此,劉禕雖為大陸地區 人民而不得繼承系爭房地,然仍得繼承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而為該租約之出租人,並本於系爭租約對承租人為請求。 3.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鍾瓊明將26號1樓房屋出租予建恆公司,租期為100年1月1日 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3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建恆公司自應依系爭租約 給付租金予鍾瓊明,於鍾瓊明死亡後即應給付予鍾瓊明之繼 承人。原告固主張其得請求建恆公司給付103年6月21日至10 4年12月31日之租金共計238萬3,333元等語,惟原告係以民 事準備理由一暨證據調查聲請狀,表明其基於系爭租約法律 關係,請求建恆公司給付103年6月2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 租金共計238萬3.333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至13頁),而 原告係於1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前開書狀乙情,有該書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頁),堪認原告係 於109年12月18日始就此部分租金給付之請求提起訴訟。是 依據前開規定,應認109年12月18日回溯5年即104年12月19 日以後之租金給付請求權已因原告起訴,而發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另103年6月21日至104年12月18日之租金請求權即因 建恆公司提出時效抗辯,並確已時效完成屬不得請求。至於 建恆公司雖抗辯前開書狀係於109年12月21日送達建恆公司 ,故其得拒絕給付104年12月20日以前之租金等語,惟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3款既已明訂以起訴為時效中斷之事由,建 恆公司此部分抗辯於法實有未合,自不足採,附此敘明。因 此,建恆公司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仍應給付鍾瓊明之繼承人10 4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之租金即5萬4,516元(計算式:1 3萬/月×13/31月=5萬4,51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而鍾瓊明之遺產既未分割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為公同共有 ,此部分租金給付之債權亦得由劉禕所繼承,則原告得依系 爭租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4,516元予劉禕、 鍾林渝、鍾林朋公同共有。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建恆公司給付4,317萬3,712 元予鍾林渝、鍾林朋公同共有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 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 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是不動產所有人 本得就其所有之不動產自由使用、收益,如遭他人無權占有 ,並由該他人出租不動產予第三人獲取租金,該他人既無使 用、收益之權能,其所收受之租金即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負 擔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惟如非該不動產之所有人,既無使用 、收益權能,自不得請求該他人返還不當得利。查劉禕雖依 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以其為鍾瓊明之配偶之身分向 本院聲明繼承,然兩岸條例第67條第4項限制大陸地區人民 之配偶如有經許可長期居留,始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 產,惟劉禕未經我國許可長期居留(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自無法繼承屬鍾瓊明之遺產之系爭房地。因此,劉禕既 無法繼承系爭房地而為共有人,即不得依民法第765條規定 享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能,自無法於他人無權占有並出租系 爭房地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該他人返還就系爭房 地所收取之租金。
2.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本文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
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 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提出鍾瓊明於100年12月22 日書立之同意書、鍾瓊明與建恆公司於100年12月26日簽訂 之2份房屋租賃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本院卷六第27 至35頁),抗辯鍾瓊明與建恆公司就系爭房地有租賃法律關 係,故建恆公司收取租金自非屬不當得利等語。然劉禕、鍾 林渝爭執前開同意書、2份房屋租賃合約書之形式上真正( 見本院卷六第63、414頁),即應由提出前開文書之被告證 明真正,始能判斷其內容有無實質上之證據力。建恆公司雖 抗辯基於簽訂之常態與經驗法則、建恆公司強烈之家庭企業 背景,以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理由,應足資證明前開文書 係由鍾瓊明所親自簽章,且原告就前開簽章屬盜蓋之變態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然判斷印文是否因盜蓋而作成係以該 印章是否確為名義人所有及使用為前提,如未能證明蓋用印 文之印章係真正,自無討論印文是否係經盜蓋而作成之必要 。查劉禕、鍾林渝均未主張該等印文係由鍾瓊明所有及使用 之印章所蓋印,而係全盤否認前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自仍 應先由建恆公司證明蓋用前開印文之印章係真正,始有論斷 盜蓋之變態事實應由何人舉證之必要,然被告就此僅泛稱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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