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367號
TPDV,108,婚,367,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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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67號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
原 告 即
相 對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108年度婚字第367號)、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即聲請人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被告即聲請人單獨任之。原告即相對人得依如附表甲所示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三、原告即相對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本件離婚判決確定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即聲請人單獨任之。五、原告即相對人應給付被告即聲請人新臺幣拾參萬貳仟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原告即相對人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即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日至未成年子女乙○○ 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告即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遲誤一 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七、被告即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即聲請 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即相對人甲○○(下稱甲 ○○)於民國108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訴提起離婚等事件,並聲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給付扶養費 事件(即本院108年度婚字第367號,下稱婚字卷),被告即 聲請人丙○○於109年3月3日具狀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即本院109年 度家親聲字第122號),核前揭事件均源於兩造婚姻、親子 關係及扶養事宜所生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乙、實體部分
一、甲○○起訴主張及對於丙○○之答辯:
離婚部分:
 ⒈甲○○為眼科醫師,兩造於000年0月間認識交往,丙○○一心只 想當醫生娘,無謀職之專業及意願,甲○○本無與丙○○結婚之 打算,嗣因丙○○懷孕,雙方不得已於同年8月8日登記結婚, 婚後甲○○在家中放置現金丙○○取用,另辦信用卡附卡供丙 ○○購買日常用品,對丙○○刷卡內容多未置問,然丙○○不體諒 甲○○工作忙碌,要求隨時回覆訊息,且時常羞辱甲○○為窮醫 師,丙○○甚在枕頭下放刀,令甲○○十分恐懼,106年9月12日 丙○○因精神狀態不佳,持刀比劃,甲○○試圖搶下刀子,導致 遭刀割傷。
 ⒉兩造間未成年子女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丙○○於107年7 月1日無預警攜同子女及部分家具、鉅額金飾、現金離家, 並對甲○○聲請保護令。丙○○於保護令書狀中,對甲○○極端醜 化、汙名化,敘述多有扭曲及虛構之處,並節錄甲○○婚後失 言失態之錄影片段,放大解讀宣稱遭家暴,令甲○○心寒。另 丙○○誣指甲○○有酒癮、藥癮造成手抖動,實則甲○○因事業繁 忙,壓力大而有睡眠障礙,有服用處方安眠藥或偶爾小酌紓 壓之需要,有時子女哭鬧致甲○○半夜驚醒而仍有醉意,丙 ○○卻汙衊原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嗣甲○○因丙○○攜女離家而罹 患憂鬱症,接受治療後病情已有所改善,丙○○卻一再渲染甲 ○○病情,使甲○○接獲同學關心,不利甲○○個人形象。丙○○



捏造子女發展遲緩係因甲○○家暴所致,然子女是否確實發展 遲緩,尚無明確資料可佐,丙○○單方面陳述引導醫師判斷, 試圖以不實言論抹黑甲○○醫界形象風評。此外,甲○○因思慮 不周所犯之刑事案件,遭丙○○於保護令中提出,丙○○並將甲 ○○義診之公益活動曲解為履行緩刑判決之條件,劣化甲○○人 格,實則甲○○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並無要求甲○○ 義診,甲○○之義診善行反遭丙○○胡亂指謫,抹黑甲○○之悔改 及努力。
 ⒊丙○○於聲請保護令時自述「(甲○○)不給生活費」、「我拿起 水果刀想自殘,希望他能了解我已經無法再忍受他持續的怪 異、脫序的行為跟無法控制的情緒」、「我經常想要以自殺 結束他無止境的欺凌」,客觀上顯然已達動搖夫妻共同生活 的程度,又若上開敘述僅為獲取法院同情以取得保護令,則 丙○○處心積慮要毀滅甲○○之社會人格,以及在家裡竊錄影音 等侵害甲○○隱私權之行為,已破壞夫妻間的感情與信任,讓 甲○○難以與丙○○繼續維持婚姻,縱甲○○曾受法院核發保護令 ,然雙方對於婚姻破綻之有責程度相當。況本案審理期間, 丙○○以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丙○○單獨任之,顯然無意回歸婚姻生活 ,丙○○雖稱無意願離婚,然其作為已足使一般人認為其並無 回復婚姻關係之意,兩造確實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形, 婚姻基礎顯已動搖,互信互愛關係不復存在,已生難以維護 婚姻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退步 言之,縱認甲○○有責程度較高,惟民法第1052條第2項採破 綻主義,但書應解釋為「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離婚,及 參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內容,在雙方皆有責之 情形,仍允許過失責任較大的一方提起離婚,況婚姻之本質 在於雙方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 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對於無法達成此目的之婚姻,法律是否 仍要給予以保護,亦值得商榷,是甲○○本件請求離婚非法所 不許。
 ㈡子女親權部分:
 ⒈甲○○為醫師,居家環境良好,財務狀況穩定,可負擔子女生 活及未來教養費用,診所合夥醫師可配合輪班,工作時間彈 性,並有退休教師之母親及醫師手足可輔助甲○○照顧子女, 具良好支援系統。又目前雖由丙○○照顧,然此係丙○○擅自攜 子女離家所致,丙○○進而主張依現狀維持原則、主要照顧者 原則等,子女親權由其任之,無異鼓勵夫妻一方不需經他方 同意,擅將子女帶走,形成先搶先贏之結果。另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43條固推定子女親權由加害人行使負擔不利於該子女



,然兩造間之保護令已期滿失效,甲○○對丙○○子女亦無絲 毫逾矩行為,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因素已不復見,如仍推定由 甲○○行使子女親權不利子女,反而是污名化甲○○,爰依民法 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甲○○任 之。
 ⒉又丙○○子女離家後,對於甲○○與子女之會面安排極盡刁難 、誣指甲○○於會面時照顧不周,且於甲○○會面時隨行,宛如 監視,又阻斷子女與甲○○家人之聯繫,塑造甲○○對子女教養 漠不關心的形象,同時謀劃報復手段,指使丙○○胞弟舉發甲 ○○非法取得管制藥物,使甲○○對丙○○心生恐懼、不敢聯絡, 以防丙○○臨訟砌詞。甲○○被剝奪與子女相處的權利,卻仍被 要求配合遷移子女學籍,如甲○○不願,即遭指控拒絕討論子 女學籍問題,實則丙○○已片面決定子女就讀民生國小,並無 與甲○○討論之意,然甲○○為子女規劃就讀康橋小學,丙○○對 甲○○存有歧見,且動輒指責甲○○,顯非友善父母。 ⒊丙○○另稱兩造間存有「110年10月4日調解委員建議並雙方同 意漸進式會面交往,安排於每月偶數週週日10點至下午17點 進行會面」之模式,應係丙○○單方誤解,因兩造於該調解期 日並未達成任何協議,甲○○於112年3月24日庭期中已言明, 丙○○卻仍於同年月26日以手機通訊軟體留下等候會面之訊息 ,有違常情,再參以丙○○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幾 乎都是丙○○單方面之訊息,甲○○並無回覆,可見雙方並無約 定。事實上,甲○○於000年0月間曾透過訴訟代理人將手機號 碼轉達丙○○,然甲○○從未收到丙○○之訊息或來電,丙○○使用 甲○○停用之號碼,先後指責甲○○不讀取訊息,無故未到,卻 仍然自顧自地帶子女在樓下空等持續數月,十分矯情。甲○○ 雖思念子女,然對於丙○○種種報復舉動,甲○○不敢再與丙○○ 有所接觸,遂就會面交往一事靜待法院裁判,因而未再聯繫 丙○○子女會面。
 ㈢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如甲○○請求離婚獲准,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6年度每人月均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9,245元,丙○○應分擔一半之扶養 費即每月14,623元,爰依民法1084條第2項、1089條第1項、 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丙○○給付。
 ⒉又本院107年度家護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命甲○○每月給付30, 000元,維持丙○○子女之基本生活需求,上開保護令有效 期間至109年3月24日屆滿,甲○○即停止匯款予丙○○,嗣經法 官曉諭,甲○○於109年12月7日一次匯款180,000元至丙○○郵 局帳戶,作為上開保護令期滿次月即109年4月起至同年12月 之子女扶養費,此後甲○○按月匯款20,000元至丙○○上開郵局



帳戶至111年6月為止,故甲○○並未如丙○○指責不給付分居期 間之子女扶養費。至丙○○主張子女每月生活平均支出72,264 元,加計大學學費、雜費、生活支出,每月攤提23,234元後 ,合計95,498元,故甲○○應每月給付60,000元扶養費,惟此 乃漫天喊價之索求。丙○○雖提出明細表、收據等件,然丙○○ 每月購置之物品有重覆購置之嫌,或僅憑其主觀意思購買, 縱甲○○經濟能力良好,亦非可毫無節制的購買非必要之物, 自難以丙○○所列項目及金額作為子女每月扶養費之計算依據 ,另丙○○長庚大學醫學系七年制課程計算子女就讀大學之 學雜費、生活支出,更是毫無根據,丙○○刻意拉高扶養費額 度,以遂行撈錢之實,況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臺北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丙○○竟主張子女每月扶養 費高達95,498元,已近臺北市每人月均消費支出之三倍金額 ,顯逾越必要程度,難以採憑,甲○○認為子女扶養費之酌定 仍應以一般人消費支出為依據,倘子女有特殊需求,例如安 排旅遊、才藝課程等非日常生活所需支出時,可以透過個案 協商的方式處理。  
 ㈣另丙○○於107年7月1日無預警攜子女離家未歸,爰依民法第10 89條之1之規定,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以及 將來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部分。此外,依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月均消費支出為30,713元,兩造應平 均負擔子女扶養費即15,357元,如本院認子女親權由甲○○任 之為適當,則由丙○○給付子女扶養費每月15,000元尚屬合理 。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請准甲○○與丙○○離婚
⑵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 ○任之。
丙○○應自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甲○○ 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4,623元,並由甲○○代 領。丙○○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⑷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備位聲明
⑴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⑵丙○○應自前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回復共 同生活之日或未成年子女乙○○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5,000元,並由甲○○代領。



丙○○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⑶如駁回甲○○前開備位聲明事項,則請求准予依附件(婚字卷五 第11頁至第14頁)所示之方式,定甲○○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乙○○之會面交往。
⑷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二、丙○○對於起訴之答辯略以:
離婚部分:
 ⒈兩造經人介紹後以結婚前提交往,丙○○自有工作且未與甲○ ○同居,懷孕後係應甲○○及其母親要求辦理離職,婚後使用 甲○○之信用卡附卡亦主動告知,丙○○非欲藉甲○○供給金錢需 求之人,然甲○○情緒控制不佳且有酗酒惡習,長期對丙○○施 以肢體、語言暴力,經本院調查明確並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523號通常保護令、107年度家護抗字 第126號裁定),丙○○係家暴行為被害人,對婚姻破裂無可歸 責之處,甲○○為加害人乃可歸責之人,依法不得提起離婚訴 訟。
 ⒉甲○○雖主張丙○○於保護令事件中陳述甲○○家暴情事導致兩造 婚姻破裂,然訴訟之攻防本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婚姻破 裂之事由,且丙○○於保護令事件中之陳述內容均屬實,並無 汙衊甲○○,甲○○確曾因詐領健保費而於98年間經檢察官為緩 處分確定,於102年間再犯相同罪行遭判處有期徒刑(本院10 2年度審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甲○○顯非思慮不周而犯罪 ,且甲○○確曾告知丙○○會去義診係因不慎犯罪受國家處罰, 縱使兩造因甲○○有犯罪紀錄而使婚姻破裂,但此乃可歸責於 甲○○之事由;另丙○○親見甲○○私下服用精神科藥物,且甲○○ 曾表示「我現在就跟你講...這是我的生病」、「我就是有 病ok,我在家裡喝酒也ok」」,丙○○遂建議甲○○尋求精神科 醫師之專業協助,勿自行用藥,甲○○卻不願就醫,還曲解丙 ○○汙衊其精神狀況;於106年9月12日丙○○遭甲○○家暴而孕期 出血,同年9月15日經醫院診斷為迫切流產,社工提醒丙○○ 再發生家暴需立即錄音錄影,至於嬰兒床邊之寶寶攝影機係 為監看子女需求,擺放位置一望即知,故丙○○並無竊錄取證 情事;於107年7月1日甲○○飲用整瓶伏特加後,於凌晨4時因 子女發出一點聲音即突然暴怒,不僅禁止子女發出聲音,還 以手、保特瓶重擊嬰兒床驚嚇子女,咆哮辱罵丙○○,直至清 晨7時許回房睡覺,嗣員警到場掩護丙○○母女至派出所,告 以需聲請保護令並建議丙○○返回娘家居住,故甲○○稱丙○○無 預警攜子女離家,顯非事實;此外,丙○○亦未捏造子女發展 遲緩及有失聰可能係甲○○家暴所致,此乃係小兒科醫師所告 知。




 ⒊兩造因甲○○家暴行為而分居,丙○○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因慮 及甲○○暴行而未與甲○○見面,僅傳送訊息與甲○○聯繫,甲○○ 卻於保護令屆期前提離婚訴訟,然丙○○並無離婚之意,且 丙○○於保護令到期後,主動接受婚姻諮商,邀約甲○○共營家 庭生活。另丙○○未指使胞弟舉發甲○○,甲○○卻始終不接受丙 ○○維護婚姻之努力,甲○○甚至表示只能讓子女返家,而拒絕 丙○○回家。而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固認為婚姻雙方對 於婚姻破裂皆有責任之狀態下,無論責任輕重,本不在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適用範疇,惟本件尚難認丙○○對兩造婚 姻需負相當責任,不能逕認甲○○得依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理由提起離婚,且憲法第22條不僅保障解消婚姻之自由,維 持婚姻之自由亦為本條意旨所維護,甲○○舉證尚不足證明兩 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倘容許甲○○單方面以雙方 婚姻之破綻已達難以維持之理由,任意對丙○○提出離婚訴訟 ,恐對於我國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國民法感情,以及保障 未成年子女之功能有害。
 ㈡子女親權部分:
 ⒈又子女現由丙○○單獨照顧係因丙○○於107年7月1日之家暴事件 所致,並無先搶先贏之事,如認甲○○請求離婚有理由,因為 甲○○因情緒、酗酒問題致受核發保護令,且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甲○○行使子女親權不利於子女,而子 女年幼較依賴母親,又與丙○○同性別,依幼兒從母原則、同 性別原則,仍應由丙○○行使親權較有利及適合。況兩造同住 時,甲○○以自身事業為重,從未照顧過子女丙○○子女照 護付出較多,分居後也是由丙○○單獨照顧,其等間有緊密依 附關係,丙○○娘家經濟良好,關係親密,丙○○有充足支援系 統,依維持現狀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 應由丙○○單獨行使負擔親權。而甲○○工作忙碌,與子女會面 交往時常取消、改期、無故不到,難期甲○○能夠照顧陪伴子 女,甲○○甚惡意將子女之健保退保,不給付分居期間之扶養 費,拒絕與丙○○討論子女會面交往、學區等問題,難認甲○○ 能與丙○○成為友善父母,共同行使子女親權。此外,甲○○表 示自己屬意安排子女就讀私立康橋小學,然該私立學校之入 學條件與設籍地點並無關係,是丙○○欲將子女戶籍遷移至子 女實際居住丙○○娘家所在地即臺北市松山區民生社區,並 不影響甲○○對子女之就學規劃,對甲○○並無不利,然甲○○阻 撓子女取得民生國小就學保障之行為,已造成子女權益保障 之延宕。
 ⒉兩造於110年10月4日調解子女會面交往方案,然因甲○○堅持 安排寒暑假期間過夜探視,但子女就讀幼兒園小班尚無寒暑



假,且與甲○○分離已一段時間,需要時間重新建立關係,兩 造對此節尚無共識,因而調解不成立,然雙方在現場確實認 同調解委員建議採漸進式會面方式,即「於每月偶數週週日 10點至下午17點進行會面,初期以主要照顧者陪同會面」, 嗣甲○○於110年11月以律師函要求丙○○於當月擇任一週日安 排與子女會面,丙○○提議自110年11月28日開始,採110年10 月4日調解委員建議並雙方同意的漸進式會面方式,因此甲○ ○於110年11月28日起開始進行子女會面,持續進行8個月, 倘甲○○稱兩造未約定子女會面方式,何以進行數月之會面交 往。又丙○○陪同會面時,對甲○○之行程皆尊重,並引導子女 與甲○○互動,協助提供子女用品,非跟監甲○○會面,反觀甲 ○○不斷臨時取消,變更會面交往時間,要求補行又反覆取消 補行逾20次,最後全部取消再誣指丙○○阻撓會面。另甲○○會 面時不準備嬰兒用品,拒絕幫子女換尿片、餵奶餵藥等,造 成子女身體不適,甲○○稱丙○○刁難,顯然顛倒是非。又甲○○ 自111年7月起不再給付子女扶養費,於111年8月後無故停止 與子女會面,至今不再探視子女,亦不再讀取丙○○之會面訊 息,丙○○擔憂遭甲○○指控不配合子女會面,故自111年8月至 今,仍持續每月攜子女至約定地點等待甲○○,甲○○謊稱111 年8月至今無會面,是因兩造於調解時無會面共識,實讓人 錯愕不解。又甲○○確曾於112年3月24日庭後透過訴訟代理人 與丙○○交涉子女會面事宜,嗣丙○○表達兩造可直接聯繫,避 免勞煩兩造訴訟代理人傳話之意,並表示丙○○手機門號未曾 改變,可直接聯繫約定,但甲○○仍毫無回應,對於丙○○訊息 不讀不回,已讀不回,兩造訴訟代理人先前代為約好112年4 月23日之會面也無故未到,讓丙○○母女在約定地點空等待。 ㈢子女扶養費部分:
  甲○○自承為開業醫師,經營3間診所及1間公司,年收入甚高 ,另有房屋2戶,而丙○○為受雇於公司,月收入約3、40,000 元,兩造資力相差甚多,且丙○○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甲 ○○更為勞心勞力,兩造對於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比例應由甲○○ 負擔62.83%,丙○○負擔37.17%。而子女目前每月生活平均支 出為72,264元(婚字卷五第49頁至第50頁),又若甲○○期許子 女未來成為眼科醫師,繼承甲○○之事業,將子女大學學歷以 甲○○學歷長庚大學醫學系七年制課程計算,子女大學學雜費 及生活支出共計3,531,538元,攤提至每月扶養費需再增加2 3,234元(計算明細見婚字卷五第51頁),合計為95,498元, 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及第1115 條第3項規定,請求甲○○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用60,000元。 ㈣並聲明: 




 ⒈甲○○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三、丙○○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意旨略以:兩 造因甲○○之家暴行為而自107年7月1日分居迄今,甲○○無視 丙○○修復婚姻之決心,拒絕丙○○返家共營夫妻生活,可認兩 造短期內顯然難期待復合同居,慮及子女之托育照護、就醫 、保險及來日就學、銀行開戶等各種需求,實難與甲○○於分 居期間共同監護,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89 條之1規定,請求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丙○○單獨任之 。並聲明:⒈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 單獨任之。⒉甲○○應給付丙○○1,86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甲○○ 應自112年8月10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 之日或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127年2月10日),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丙○○關於子女之扶養費60,000元,並交由丙○○代 為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並 應自遲誤時起,每期加給29,999元。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
四、甲○○對丙○○聲請之答辯略以:丙○○對甲○○聲請核發保護令獲 准,該保護令裁定主文第3項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暫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乙○○為會面交往」、 主文第5項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因此兩造 不能繼續共同生活係因本院裁定子女丙○○同住,由丙○○擔 任主要照顧者,甲○○僅得行使會面交往所致,屬民法第1089 條之1但書「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 」之情形,是丙○○於保護令有效期間提起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況保護令期滿失效後,丙○○迄今未攜帶子女返 家,可見丙○○無意修補兩造關係;其次,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均消費支出為32,305元,丙○○請求 子女扶養費每月60,000元顯然過高,縱然甲○○之綜合所得稅 核定稅率超過20%,致丙○○未能請領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 也不至於使丙○○支出子女扶養費高達60,000元,固然甲○○收 入高,生活支出也不是毫無節制,況一個月60,000元已遠超 過照顧幼兒的需求。並聲明:⒈丙○○之聲請駁回。⒉程序費用 由丙○○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8月8日登記結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於00 0年0月00日出生。




丙○○於107年7月1日攜未成年子女乙○○離家,兩造自斯時起分 開居住
丙○○前對甲○○聲請保護令,經本院107年9月25日核發107年度 家護字第523號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於丙○○子女 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甲○○不得對於丙○○ 為騷擾行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於保護令有效期間, 暫與丙○○同住,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甲○○得依保護令 附表所示方式與子女為會面交往、甲○○相對人應於108年4月 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次(含戒酒教育 )、親職教育輔導6次,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丙○○ 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護抗字第126號裁定,甲○○應 於完成原裁定主文第4項所示處遇計畫後,始得依原裁定第3 項後段所示方式與子女為會面交往,甲○○應於每月10日前將 30,000元匯入丙○○指定帳戶,甲○○應負擔丙○○第一、二審律 師費用60,000元。
㈣婚字卷一第203頁至第217頁為兩造106年8月27日至同年月29 日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婚字卷三第25頁至第32頁則為兩造 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3月14日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㈤甲○○於108年4月12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丙○○於109年3月3 日提出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甲○○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㈡如准許甲○○離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 何方任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如何酌定?子女扶養費如何分擔 ?
㈢如甲○○請求離婚無理由,則丙○○請求酌定子女親權、扶養費 、代墊子女扶養費,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主張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訴請離婚,有無理 由? 
 ⒈按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 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 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 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



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 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 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 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 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 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甲○○主張丙○○在枕頭下放刀子,於106年9月12日丙○○因精 神狀態不佳持刀比劃,甲○○試圖搶下刀子,導致遭刀割傷。 然查,甲○○因認遭丙○○設計,被迫結婚,雙方頻生爭執,此 有兩造對話訊息內容附卷可參(婚字卷一第203頁至第217頁 、第259頁至第2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婚字卷一第9頁 、第46頁),足見雙方對於結婚生子一事並無共識,因此頻 生爭執。又106年年9月12日,兩造因故發生爭吵,且有肢體 衝突,過程中甲○○向丙○○索取刀子,遭丙○○拒絕,甲○○指控 丙○○持刀傷害,經丙○○否認,並表示自己是遭甲○○逼迫至精 神異常,始持刀到欲自傷等語,此有丙○○所提出之106年9月 12日錄音檔案譯文內容附卷可參(婚字卷一第519頁至第537 頁),復酌以甲○○於106年9月23日曾傳送訊息詢問友人「…因 她懷孕過程情緒起伏,最嚴重的是拿刀預(應為欲)砍殺自己 ,或到陽台欲跳樓,我也因強制奪下他所持的菜刀,割傷我 手指韌帶導致我一個月無法開刀…」等語,亦有甲○○與友人 於106年9月23日之訊息內容在卷足憑(本院107年度護字第52 3號卷第257頁),堪認106年9月12日當日應是兩造爭吵後, 甲○○要求丙○○離開住處,丙○○拒絕,甲○○仍持續逼迫丙○○丙○○情緒承受不住始欲持刀自傷,甲○○則上前搶奪刀子,始 致手部遭割傷,惟縱然丙○○有持刀欲自傷,甚於兩造爭吵過 程中,誤傷甲○○之情事,惟該等事件之發生顯然亦可歸責於 甲○○,故甲○○以前詞指摘丙○○精神異常,持刀傷害甲○○,難 以採憑。
 ⒊又甲○○主張丙○○於107年7月1日無預警攜同子女及部分家具、 鉅額金飾、現金離家,並對甲○○聲請保護令,且於保護令聲 請中對於甲○○諸多醜化、汙名化,誣指甲○○有酒癮、藥癮及 罹患思覺失調症,影響甲○○個人形象,且在家裡竊錄影音等 侵害甲○○隱私權之行為。然實則107年7月1日上午,甲○○於 飲酒後不滿子女哭鬧,先抱起子女後對子女怒吼,並對丙○○ 咆哮、怒罵三字經等髒話,且持寶特瓶槌打嬰兒床欄杆,並 作勢要攻擊丙○○,經丙○○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 審理後,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523號通常保護令,此有前開



通常保護令附卷可參(婚字卷一第65頁至第71頁),足見丙○○ 係因遭甲○○家暴,其為保護自己及子女始離家,甲○○稱丙○○ 無預警攜子女離家,自非可採。又丙○○固於該保護令事件中 提出甲○○於兩造婚姻期間有諸多情緒失控、行為失序之相關 證據,主張認甲○○有酒癮、藥癮、甚至可能有思覺失調症之 情形,而甲○○亦不否認自己確有服用安眠藥物、飲用酒類舒 緩情緒之舉,並於107年9月26日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 憂鬱症等情(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523號卷第478頁、婚字卷 一第181頁),縱兩造對於甲○○是否有酒癮、藥癮,甚至確切 罹患之精神疾病等節認知不同,惟丙○○依其所觀察之情形, 予以判斷,並提出作為證明自己於婚姻期間遭甲○○多次施以 家暴之權利主張,難認其有刻意汙名化或醜化甲○○形象之情 事。至甲○○雖認丙○○竊錄影像,侵害甲○○隱私云云,惟審酌 兩造婚後長期不睦,甚有家暴情事發生,而家暴事件之發生 多於私密性、隱蔽性甚高之住家內,丙○○為保全自己權益而 將兩造相處情形予以錄影提出,尚屬合法蒐證之權利,難認 係蓄意侵害甲○○隱私權,是甲○○前開主張,難以採信。另甲 ○○主張丙○○不體諒甲○○工作忙碌,要求隨時回覆訊息,且時 常羞辱甲○○為窮醫師,惟此部分未見甲○○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僅憑甲○○片面指述,而逕認上情為真。 ⒋另甲○○主張丙○○捏造子女發展遲緩係因甲○○家暴所致,丙○○ 單方陳述引導醫師判斷,試圖帶出不實言論,抹黑甲○○醫界 形象風評,且甲○○因思慮不周所犯之刑事案件,遭丙○○於保 護令事件中提出,並將甲○○義診之公益活動曲解為履行緩刑 判決之條件,劣化甲○○人格,實則甲○○於刑事判決確定後, 執行檢察官並無要求甲○○義診,甲○○之義診善行反遭丙○○胡 亂指謫,抹黑甲○○之悔改及努力。就此部分丙○○否認,表示 未成年子女乙○○發展遲緩是醫師判斷,義診部分則是其聽聞 甲○○轉述,然丙○○確實於保護令事件中主張自己聽聞醫師說 法稱未成年子女乙○○因受甲○○暴力對待而有發展遲緩情形, 並有提出丙○○與甲○○母親之訊息內容,稱甲○○以義診方式抵 刑期等情(婚字卷一第125頁至第149頁、第219頁至第227頁) ,惟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甲○○犯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 審易字第862號刑事案件)而經法院判刑,命甲○○應提供200 小時義務勞務,而甲○○係於臺北市立圖書館王貫英先生紀念 圖書館完成,此有該署函文附卷可參(婚字卷一第169頁), 則甲○○所為義診是否與其所犯詐欺案件判決中所命提供義務 勞務有關,實非無疑。另丙○○雖稱自己係聽醫師之研判始為 未成年子女乙○○有發展遲緩且該發展遲緩之成因與甲○○暴力 行為有關等陳述,然此部分未見丙○○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復



依卷內事證,亦未見未成年子女有何發展遲緩之情事,故丙 ○○於保護令事件中提出前開主張內容,難謂與實情相符,確 有損及甲○○形象之嫌。
 ⒌又丙○○雖稱兩造因甲○○家暴行為而分居,丙○○於保護令有效 期間,因顧慮甲○○暴行而未與甲○○見面,僅傳送訊息與甲○○ 聯繫,惟自己並無離婚之意,且於保護令到期後,其主動接 受婚姻諮商,邀約甲○○共營家庭生活,是甲○○始終不接受丙 ○○維護婚姻之努力,甲○○甚至說只能讓未成年子女乙○○返家 ,而拒絕丙○○回去同住,但丙○○仍帶子女去參加甲○○所經營 之診所活動,邀甲○○與甲○○之母親共度母親節,希望藉此逐 漸回復婚姻關係。經查,丙○○確於保護令期間及保護令到期 後到多次傳送訊息給甲○○、甲○○之母親,以表達關心、期待 家庭團聚之情,此有丙○○所提出之信件、訊息內容附卷可參 (婚字卷二第47頁至第64頁、第127頁至第130頁、婚字卷三 第25頁至第32頁),惟兩造婚後長期不睦,分居期間又歷經 丙○○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向法院提出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等事件,雙方於前開事件中已有諸多不滿情緒及 衝突,縱丙○○表示自己主動接受婚姻諮商,甚傳送訊息邀約 甲○○、表達欲返家同住之意,惟觀諸丙○○所提出之訊息內容 (婚字卷二第127頁至第130頁、婚字卷三第25頁至第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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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