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13號
TPDM,112,訴,713,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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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
32號、第27844號、第29774號、第29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鄭迪升(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可樂」)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陳時尚」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 成員內有未滿18歲之人;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 法院判決,詳後述),負責擔任收取金融卡及提款之工作。 甲○○與鄭迪升、「陳時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其中附表二部分無洗錢犯行) :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乙○○、子○○陷於錯誤,丙○○ 則未陷於錯誤,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 於附表二「寄出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寄送如附表 二「交付財物之內容」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至「領取時、地 」欄所示之統一超商。嗣甲○○依「陳時尚」指示,分別於附 表二「領取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提款卡之 包裹後,將該包裹攜至新北市永和區國光路之耕莘醫院交予 鄭迪升
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乙○○、丙○○申設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



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 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欄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 三「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三「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該欄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起,佯為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陸續致電丁○○,並謊稱:因誤將丁○○設定為購物網站之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以解除上開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陳思霖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思霖國泰世華帳戶)。嗣甲○○向鄭迪升取得陳思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持該提款卡於附表四「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丁○○所匯款項,隨後再將提領共計19萬9,000元及陳思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均交予鄭迪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二、案經子○○己○○庚○○、丙○○、戊○○、辛○○壬○○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及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3號【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13頁、第2 72頁),並有附表二、三、四「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㈡起訴書固記載:Telegram暱稱「小牛」之人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等語,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與我接觸、聯繫之本案 詐欺成員中,並無Telegram暱稱「小牛」之人,但我自己的 Telegram暱稱是「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9頁),且本 案卷內並無與Telegram暱稱「小牛」之人之相關事證,是起 訴書關於「小牛」之記載,均屬贅載。又起訴書雖記載:被 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等語,然檢察官已當庭表示起訴書所載「冒用公務員名 義」部分,係屬誤載(見本院訴字卷第208頁),且查起訴書 所列及本案卷證所呈現之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 均未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法,是起訴書所載「冒用公 務員名義」部分,亦屬贅載。




㈢至起訴書記載:丁○○先後於111年5月11日晚間8時34分許、晚 間8時24分許、晚間8時36分許,匯款9萬9,989元、9萬9,987 元、4萬9,989元至陳思霖國泰世華帳戶等語,然檢察官已當 庭表示上開起訴書所載「晚間8時24分許」及「4萬9,989元 」均屬贅載,並已更正為「丁○○先後於111年5月11日晚間8 時34分許、晚間8時36分許,匯款9萬9,989元、9萬9,987元 至陳思霖國泰世華帳戶」(見本院訴字卷第255至256頁), 且上開更正後內容與卷證相符,本院自無庸再為更正,併予 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附表二編號2部分,丙○○於交付本案提款卡前,曾向本案詐 欺集團表示「只是提供卡覺得怕怕的」(見111年度偵字第2 9887號卷【下稱偵29887號卷】第58頁),且其因交付本案 提款卡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論罪科刑 確定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231至239頁),堪認丙○○交付本 案提款卡及密碼時,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是附表二編號2 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業已為著手施行詐術行為,故應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鄭迪升、「可樂」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三編號1、3、6及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因遭受詐欺而數度匯 款,及被告就附表四所為多次提領行為,其等各次匯款、提 領之時間均密接,各自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三、四部分,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所為附表二、三、四所示共計11次犯行,均係分別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 於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又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 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 輕其刑之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 、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 減輕其刑之情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訴字卷第272頁) ,暨被害人受損害程度、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諒解, 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本院復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 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領取本案每個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均各實際領得500元報



酬,而提領附表四被害人款項,亦實際領得3,000元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71至272頁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4,500元(計算式:500×3+3,000= 4,500),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由被告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已轉交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爰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436號),於111年9月20日繫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經基隆地院於112年4 月14日作成111年度金訴字第335號判決,因檢察官對該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9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之刑,並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等情,此有 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訴字卷第111至121頁、第302頁、第343至347頁),又本 案係於111年10月11日因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可見被告在 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且負責收取、轉交提款 卡等犯行經提起公訴,故本案再就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行提起公訴,業屬同一案件重 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一、㈢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子○○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己○○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癸○○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丑○○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庚○○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壬○○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辛○○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提供者 施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交付財物之內容 寄出時、地 領取時、地 卷證出處 1. 乙○○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向乙○○謊稱:徵求家庭代工,代工者需寄送提款卡,以申請補貼金云云。 乙○○所有下列財物: ⒈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111年5月12日晚間8時16分許,自彰化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社員店寄出包裹。 111年5月14日上午9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5號、統一超商台大店,向店員領取包裹 1.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7844號卷【下稱偵27844號卷】第17至19頁) 2.統一超商代碼Z00000000000號包裹之貨態查詢資料(見偵27844號卷第63頁) 3.證人乙○○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偵27844號卷第55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傳送照片(見偵27844號卷第60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7844號卷第11至12頁) 2. 丙○○ 於111年5月19日至20日間,先後佯為「Adira Zhang」及「黎小嫚」等人,向丙○○謊稱:徵求家庭代工,為防止貨被代工者賣掉,代工者需於第一次拿貨時提供提款卡,之後貨到時,司機會將提款卡歸還云云 丙○○所有下列財物: ⒈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111年5月20日中午12時23分許,自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寄出包裹 111年5月22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仁和店,向店家領取包裹 1.證人丙○○警詢之證述(見偵29887號卷第37至39頁) 2.統一超商代碼Z00000000000號包裹之貨態追蹤資料(見偵29887號卷第23頁) 3.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暨傳送照片之翻拍照片(見偵29887號卷第57至73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9887號卷第19至23頁) 3. 子○○ 於111年5月19日至20日間,佯為「莎莎」之人於111年5月19日至20日間,向子○○謊稱:徵求家庭代工,代工者於第1次購買材料時,需提供提款卡實名制購買材料及申請補貼金云云 子○○所有下列財物: ⒈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統一超商淡大店寄出包裹 111年5月22日上午10時4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松聯店,向店家領取包裹 1.證人子○○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6132號卷【下稱偵26132號卷】第17至19頁) 2.社群軟體Facebook發佈之求職文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傳送照片、寄件單等翻拍照片(見偵26132號卷第139至145頁) 3.統一超商代碼Z00000000000號包裹之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資料(見偵26132號卷第23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6132號卷第31至34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己○○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3分前之同日某時許,佯為購物網站及玉山銀行人員,向己○○謊稱:因下標錯誤造成大量訂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並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再存入玉山銀行帳戶,方能取消訂單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3分許 4萬9,987元 乙○○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37分、38分、39分、40分及41分許,在不詳地點,分次提領6筆2萬元及1筆9,000元。 1.證人己○○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844號卷第21至22頁) 2.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844號卷第67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 4萬9,987元 2. 癸○○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佯為民宿網站及台新銀行人員,向癸○○謊稱:因誤植為VIP會員,需登入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並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取消扣款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2分許 2萬9,987元 1.證人癸○○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844號卷第25至2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審訴卷第247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844號卷第67頁) 3. 丑○○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4分許,佯為博客來書店台北富邦銀行人員,向丑○○謊稱:因多訂了20筆週刊,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5月14日晚間7時2分許 4萬9,989元 乙○○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4日晚間7時25分、26分、27分、28分及29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丑○○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844號卷第23至24頁) 2.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844號卷第71頁) 111年5月14日晚間7時4分許 4萬9,981元 4. 庚○○ 於111年5月14日晚間7時10分許,佯為博客來書店渣打銀行人員,向庚○○謊稱:因誤設為黃金會員,需配合匯款作帳及清空帳戶云云 111年5月14日晚間7時41分許 4萬9,985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4日晚間7時52分、53分及5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萬元、3萬9,000元及900元。 1.證人庚○○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844號卷第29至3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31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243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844號卷第71頁) 5. 壬○○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佯為博客來書店台北富邦銀行人員,向壬○○謊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經銷商並下單10筆訂單,需依指示轉帳以取消訂單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1分許 9萬9,987元 丙○○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6分、57及5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筆3萬元及1筆9,000元。 1.證人壬○○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887號卷第109至110頁) 2.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9887號卷第45頁) 6. 辛○○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佯為博客來書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辛○○謊稱:因刷錯條碼,而誤設為批發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扣款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許 4萬9,985元 丙○○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53分、54分及5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6筆2萬元及1筆5,000元 1.證人辛○○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887號卷第90至93頁) 2.左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 4萬7,123元 7. 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佯為博客來書店及郵局客服人員,向戊○○謊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需操作自動提款機跨行存款,以確認有無被博客來書店扣款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 2萬7,985元 1.證人戊○○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審訴卷第73至75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9887號卷第83頁) 3.左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丁○○ 111年5月11日晚間8時34分許 9萬9,989元 ⒈於111年5月11日晚間8時49分、50分及51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美麗華百貨,提領5筆2萬元,共提領10萬元。 ⒉於111年5月11日晚間9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春大直百貨,提領9萬9,000元。 1.證人丁○○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9774號卷第65至69頁) 2.陳思霖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卷第161頁) 3.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審訴卷第177至179頁、第191至197頁) 111年5月11日晚間8時36分許 9萬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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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