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27號
TPDM,112,訴,527,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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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芸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李家豪律師
謝憲愷律師
被 告 張緯謙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966、10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謀 議使用吳宗倫所交付之工作機(下稱本案工作機)販賣毒品 ,並由乙○○於民國112年3月7日17時27分許,在通訊軟體WeC hat上,以暱稱「善」之帳號張貼販賣毒品之訊息,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 開訊息,遂於同年月8日(下稱案發當日)14時46分許佯裝 買家與乙○○聯繫,雙方協議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 格交易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 ,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松山路地址)進 行交易。而乙○○準備前往松山路地址進行毒品交易前,先將 本案工作機交與甲○○,隨即於同日17時13分許前往甲○○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下稱泰林路住處), 拿取甲○○購入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於同日17時27分許搭乘 計程車欲前往松山路地址進行毒品交易,甲○○則於乙○○前往 松山路地址期間,負責使用本案工作機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 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嗣乙○○於同日18時15分許抵達松山路 地址,欲將上開毒品咖啡包交與佯裝買家之員警時,即經警 表明身分而遭查獲,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 物,本案毒品交易則因員警自始欠缺購買之真意而未遂。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對於被告甲○○而言,無證據能力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對於被告甲○○而言,則具有證 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239、254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 示之卷宗標目所載),而本院認該證據資料並無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首揭規定,應認被告乙○○於警 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有明定。而該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 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 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依 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 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並不相同,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證據能力之要件 ,非指該陳述內容所指事項之真實與否問題,自與該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無關。當事人如有所爭執,法院自應就訊問當時 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從形式上觀察, 綜合審查陳述人之審判外陳述,客觀上是否具備「信用性」 ,以判斷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至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 陳述內容不一致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甲○○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乙○○未經對質詰問,且被告乙○○於 偵查中之供述,與其於本院112年5月5日訊問程序中之供述 前後矛盾,因認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 形等理由,爭執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 一第239、254頁)。然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 供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等相關規定後,經 其具結所為之證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 月8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北檢偵9966號卷第104 至107頁)。且被告甲○○之辯護人所為上揭主張實係將「證 據能力」、「證據調查程序」及「證明力」等不同層次之概 念相互混淆,並未具體釋明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時,有何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是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害其自由陳述之客觀情狀。又本院於審理程序 中已傳喚被告乙○○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踐行法定 調查證據之程序,以保障被告甲○○對質詰問之權利。從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仍具 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 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查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2頁),而檢 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均未明示同意,然其等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07至108、111至1 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
  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則坦認 被告乙○○用以進行本案毒品交易之毒品咖啡包10包,係被告 乙○○至泰林路住處拿取,且被告乙○○於案發當日傍晚自泰林 路住處前往松山路地址期間,其曾持本案工作機內通訊軟體 WeChat暱稱「善」之帳號向佯裝買家之員警傳送訊息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幫被告 乙○○回覆訊息時,我不知道被告乙○○是要去進行毒品交易, 我以為被告乙○○是要去面交煙彈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 辯護稱:由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通訊軟體WeChat暱稱 「善」之帳號與員警間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毒品交易之價 格與數量等重要交易資訊,均係由被告乙○○自行決定,被告 甲○○為被告乙○○回覆本案工作機之訊息時,僅係回覆與毒品 交易無關之內容,且觀諸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亦可見被告甲○○並不知道被告乙○○於案發當日晚間前往 臺北市松山地區係為何事,是由以上各情均足徵被告甲○○為 被告乙○○回覆本案工作機之訊息時,並不知道被告乙○○係欲 進行本案毒品交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係由其 主導本案毒品交易,嗣於本院審理中始供稱本案毒品交易係 由被告甲○○主導,可見被告乙○○供述前後矛盾,故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就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不足採信,應以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112年3月7日17時27分許,使用本案工作機,在通 訊軟體WeChat上,以暱稱「善」帳號張貼販賣毒品之訊息, 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發現上開訊息,遂自案發當日14時46分許起佯裝買家與被告 乙○○聯繫,雙方協議以4,000元之價格交易內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約定在松山路地址 進行交易後,被告乙○○未隨身攜帶本案工作機,即於同日17 時13分許前往泰林路住處,拿取被告甲○○購入之毒品咖啡包 10包,並於同日17時27分許搭乘計程車欲前往松山路地址進 行毒品交易,而於被告乙○○前往松山路地址期間,被告甲○○ 曾使用本案工作機內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善」之帳號向佯 裝買家之員警傳送訊息,嗣被告乙○○於同日18時15分許抵達 松山路地址,欲將上開毒品咖啡包交與佯裝買家之員警時, 即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 北檢偵9966號卷第101至106頁、北檢偵10829號卷第25至32 、174至175頁、本院聲羈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一第72至77 、190、193、234至237、240頁、本院卷二第68、109至110 頁),並有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善」之帳號與佯裝買家之 員警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北檢偵9966號卷第67至71頁)



、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北檢偵996 6號卷第75至77頁)、員警職務報告(北檢偵9966號卷第59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8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偵9966號卷第161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北檢偵9966號卷第41至45頁)、攝得被告乙○○於案發當日 17時許至17時30分許間前往泰林路住處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北檢偵9966號卷第83頁、北檢偵10829號卷第97至99頁 )、查獲被告乙○○之現場照片(北檢偵9966號第61頁)、被 告乙○○行動電話備忘錄擷取圖片(北檢偵9966號卷第79至81 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照片(北檢偵996 6號卷第63頁、本院卷一第133頁)附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甲○○是否係與被告乙○○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所載 之方式參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1、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從112年農曆過年 前後開始跟被告甲○○交往,並於同年2月中旬起與被告甲○○ 同居,另外我也認識案外人吳宗倫;後來於112年3月6日, 因為案外人吳宗倫即將入監服刑,而他所有之本案工作機內 有一些會向他買毒品的客人,他不想流失客源,所以就把本 案工作機交給我,請我繼續使用本案工作機販賣毒品;當時 我跟案外人吳宗倫說,因為被告甲○○當時急需用錢,所以我 會把本案工作機交給被告甲○○使用,之後我回到泰林路住處 後,我即詢問被告甲○○要不要收下本案工作機,被告甲○○有 答應,所以我就把本案工作機放在泰林路住處內,由我們輪 流使用;嗣於案發當日下午,當時我是在新北市泰山區之友 人住處,後來被告甲○○拿本案工作機到上開友人住處後,就 先暫時離開,之後佯裝買家之員警就傳送訊息至本案工作機 ,詢問可否購買毒品,我就開始回覆關於交易數量及價格之 訊息;後來被告甲○○回到上開友人住處後,我有跟被告甲○○ 說這筆毒品交易的事情,我們還有討論是要由我還是被告甲 ○○出面完成這筆毒品交易,過程中我們還曾因此發生爭執; 後來因為我要去上班,所以就由我於案發當日17時許,先騎 乘機車去泰林路住處拿取毒品,再搭乘計程車準備去上班, 並順道松山路地址完成本案毒品交易,而我出發時是把本 案工作機留在新北市泰山區之友人住處,交給被告甲○○保管 ;後來我在前往松山路地址途中,我還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被告甲○○聯繫,請被告甲○○幫我使用本案工作機與佯裝買 家之員警聯絡等語(北檢偵9966號卷第104至106頁、本院卷



一第72至77頁、本院卷二第69至96頁)。是由上可知,被告 乙○○明白供稱其與被告甲○○係共同決意使用本案工作機經營 毒品買賣交易,且被告甲○○亦知悉其於案發當日傍晚將前往 松山路地址進行毒品交易。
2、再者,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案發當 日是被告乙○○把本案工作機拿回來後的第2天,而被告乙○○ 於案發當日請我使用案外人吳宗倫交付之本案工作機回覆訊 息時,我就知道她當時是要去拿毒品咖啡包給別人;後來被 告乙○○被抓了之後,我有聯絡案外人吳宗倫,跟案外人吳宗 倫說你給被告乙○○的本案工作機出事了,所以案外人吳宗倫 跟他的朋友就有來我家找我,並跟我說他覺得他害到被告乙 ○○,覺得很內疚,他同時也找我拿回本案工作機等語(北檢 偵10829號卷第31至32、174至175頁、本院卷二第109頁), 可見被告甲○○不僅對於被告乙○○取得本案工作機之來源及時 間點等枝節事項均知之甚詳,其亦深悉本案工作機與毒品交 易相涉,否則何以被告乙○○請其使用本案工作機回覆訊息時 ,被告甲○○即知悉被告乙○○當時正前往面交毒品?倘若被告 甲○○並不知曉本案工作機係用於毒品交易,則其又係如何推 知被告乙○○遭警方逮捕之事與本案工作機有關?是由上情足 徵被告乙○○供稱其取得本案工作機後,曾將其自案外人吳宗 倫處取得本案工作機乙事及該工作機之用途告知被告甲○○等 語,應非子虛。且觀諸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乙○○於案發當日16時16分許向被告甲○○傳送「5:30 的車」、「等等要回去」之訊息後,被告甲○○隨即於同日16 時17分許詢問被告乙○○「你叫好車了?」,而被告乙○○於同 日16時17分許回覆「對」、「我要去松山再去髮妝」等文字 後,被告甲○○即於同日16時18分許詢問被告乙○○松山幹嘛 」,嗣被告乙○○則於同日16時18分許回覆「跑」之文字,且 被告乙○○回覆「跑」之文字後,被告甲○○未曾就「跑」字之 意涵詢問被告乙○○,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參( 北檢偵9966號卷第75頁),而被告乙○○於上揭對話紀錄中所 傳送之「跑」字,係代表運送毒品之意等節,並據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二第93頁)。是由上開被告 乙○○於案發當日向被告甲○○傳送具有面交毒品意涵之「跑」 字後,被告甲○○未向被告乙○○確認「跑」字含義之情境,亦 徵被告甲○○於案發當日傍晚與被告乙○○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 繫時,已然知悉被告乙○○將前去進行毒品交易,蓋若非如此 ,被告甲○○於被告乙○○傳送「跑」字之訊息後,應無可能宛 若心領神會般地瞭解被告乙○○所傳送之訊息,而完全未深究 被告乙○○所回覆之文字究竟所指為何。




3、又參諸被告乙○○遭警方查獲並經本院羈押禁見後,至被告甲○○為警拘提到案之期間,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鄭大廚」之人(下稱「鄭大廚」)間之對話紀錄,被告甲○○曾與「鄭大廚」談及被告乙○○因本案毒品交易而遭本院羈押禁見之事,且過程中「鄭大廚」詢問被告甲○○「是很多嗎」、「不然怎麼可能禁見」後,被告甲○○即回覆「10包」等文字,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佐(北檢偵10829號卷第111至113頁)。而由前揭被告甲○○與「鄭大廚」之對話經過,在在顯示被告甲○○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參與,並非僅係於被告乙○○前往松山路地址進行毒品交易期間,單純協助被告乙○○向佯裝買家之員警傳送訊息而已,而係早已對於本案毒品交易之內容有所瞭解,否則被告甲○○豈能在為警拘提到案、尚未經警方及檢察官詢問或訊問前,即對於被告乙○○本案毒品交易預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瞭若指掌?而上揭被告甲○○知悉被告乙○○本案預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等情,亦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面交毒品時賣了多少數量的毒品咖啡包給客人,我都會告訴被告甲○○等語(北檢偵9966號卷第106頁)相契合,更可印證被告乙○○針對被告甲○○參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經過,應無恣意虛捏其供述之情形。4、另被告乙○○於案發當日17時27分許出發前往松山路地址後,被告甲○○曾使用本案工作機內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善」之帳號,不斷向佯裝買家之員警傳送「路上樂(按:應為『了』之誤繕)」、「人呢」、「現在又塞車」、「快到了」、「大概在(按:應為『再』之誤繕)十分鐘」及「全家外面」等確認面交情形之訊息,此業據被告甲○○供承無訛(北檢偵10829號卷第30頁),核與被告乙○○之供述相符(本院卷一第72頁、本院卷二第76、80至81頁),並有上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憑(北檢偵9966號卷第69至71頁),足見被告乙○○於案發當日傍晚準備前往松山路地址完成本案毒品交易之最後階段,係由被告甲○○負責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保持聯繫。是實難想像果若被告甲○○並未與被告乙○○共同決意遂行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則被告乙○○如何有可能甘冒被告甲○○可能拒絕協助其傳送訊息、致使本案毒品交易功虧一簣之風險,而於此等關乎本案毒品交易能否順利完成之關鍵時刻,放心地將本案工作機交由未參與其中之被告甲○○操控。5、故綜據以上各情,堪認被告甲○○確係與被告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共同謀議使用本案工作機販賣毒品,再由被告甲○○以提供毒品咖啡包,並於被告乙○○前往面交毒品期間,使用本案工作機聯繫買家之方式,參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6、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被告乙○○於案發當日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係議定以4,000元之價格交易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已如前述,是本案毒品交易原先欲以每包400元之價格交易上開毒品咖啡包,且被告甲○○於案發當日既已知悉被告乙○○前去面交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10包,而被告乙○○於案發當日已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甲○○本案毒品交易之總價金為4,000元等節,有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參(北檢偵9966號卷第77頁),則堪認被告甲○○亦知悉本案毒品交易係以每包400元之價格出售前揭毒品咖啡包。⑵、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係以每包200元之價格購入前揭毒品咖啡包等語(本院卷一第235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被告甲○○曾經提供毒品咖啡包給我使用,被告甲○○跟我說施用後每包要給他200元,所以依我的理解,被告甲○○購入毒品咖啡包之成本就是2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足見被告2人遂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時,主觀上均認知本案毒品交易所定之毒品咖啡售價,顯高於被告甲○○購入毒品咖啡包之成本。從而,被告2人實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皆具有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㈢、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1、被告甲○○雖辯稱:我於案發當日幫被告乙○○回覆訊息時,我 不知道被告乙○○是要去進行毒品交易,我以為被告乙○○是要 去面交煙彈等語。惟查,被告乙○○於案發當日傍晚前往松山 路地址進行毒品交易前,被告甲○○已知悉被告乙○○當時係前 去面交毒品,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甲○○前揭所辯,亦與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於案發當日傍晚,被告乙○○原本是跟 我說她要去上班,後來被告乙○○請我幫忙回覆本案工作機之 訊息,我就知道她是要去跟他人面交毒品等語(北檢偵1082 9號卷第31至32、174至175頁)未符。況倘若被告乙○○於案 發當日前往臺北市松山地區係為交易煙彈等合法物品,則被 告乙○○使用自己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與買家聯繫即可,何須 大費周章地將買家聯絡方式另外存於本案工作機內,再委請 被告甲○○使用本案工作機為其回覆訊息?是被告甲○○供稱其 於案發當日使用本案工作機回覆訊息時,以為被告乙○○係欲 面交煙彈等語,更係與常情有違。故被告甲○○前揭所辯,實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護稱:由被告乙○○於偵查 中之供述及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善」之帳號與員警間之對 話紀錄可知,本案毒品交易之價格及數量等重要交易資訊, 均係由被告乙○○自行決定,且被告甲○○於案發當日為被告乙 ○○回覆本案工作機之訊息時,僅係回覆與毒品交易無關之內 容,以上各情足徵被告甲○○當時並不知道被告乙○○係欲進行 本案毒品交易等語。惟查:
⑴、細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於偵查中係供稱: 本案毒品交易我是要賣10包毒品咖啡包給佯裝買家之員警, 價格為4,000元等語(北檢偵9966號卷第106頁),經核被告 乙○○於偵查中僅係單純說明本案毒品交易之毒品咖啡售價 ,並未供稱該價格係由其自己決定,故被告甲○○之辯護人前 揭所指,顯與卷證資料未合。
⑵、且被告甲○○係與被告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參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是縱使本 案毒品交易之販賣毒品價格,係由被告乙○○自行決定,或是 被告甲○○使用本案工作機向佯裝買家之員警傳送訊息時,未



明確於對話過程中提及毒品交易之字句,均難執此等情事遽 認被告甲○○於案發當日使用本案工作機向佯裝買家之員警回 覆訊息時,對於被告乙○○正欲前往進行毒品交易等情毫無所 悉。是被告甲○○之辯護人執上開情詞為被告甲○○辯護,洵非 可採。
3、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復為被告甲○○辯護稱:觀諸被告2人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甲○○並不知道被告乙○○於 案發當日晚間前往臺北市松山地區係為何事等語。經查:⑴、被告乙○○於案發當日16時1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甲○ ○傳送「我要去松山再去髮妝」之訊息後,被告甲○○固曾於 同日16時18分許隨即傳送「松山幹嘛」之訊息,以詢問被告 乙○○前往臺北市松山地區之目的,已如前述,且被告乙○○於 同日16時18分許回覆「跑」之文字後,被告甲○○復於同日16 時18分許傳送「找客兄?」之訊息予被告乙○○,此有被告2 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憑(北檢偵99 66號卷第75頁)。
⑵、然被告乙○○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甲○○知道我於案發當 日有要面交毒品,且我使用本案工作機向佯裝買家之員警告 知本案毒品交易之地點時,被告甲○○跟我身處同一地點,他 也有過來看我使用本案工作機;但因為他當時急著跑去廁所 ,所以我不確定他是不是已經有看清楚本案毒品交易之地點 等語(本院卷一第73頁、本院卷二第93頁),可見被告乙○○ 明確供稱其使用本案工作機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絡時,被告 甲○○已知悉其於案發當日將前去面交毒品,至於被告甲○○當 時是否亦同時得知本案毒品交易之地點,被告乙○○則無法確 認,是被告甲○○自有可能係在尚未得知本案毒品交易地點之 情形下,始詢問被告乙○○於案發當日傍晚前往臺北市松山地 區之目的。況由被告乙○○於案發當日16時17分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被告甲○○傳送「跑」之訊息後,被告甲○○未就「跑 」字之意涵詢問被告乙○○等情,即足推認被告甲○○於案發當 日應已知悉被告乙○○將前往面交毒品,業如前述,是自難僅 以被告甲○○於案發當日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乙○○前 往臺北市松山地區之目的為何,或是曾向被告乙○○傳送「找 客兄?」之戲謔詞語,即遽認被告甲○○全然不知被告乙○○於 案發當日傍晚將前去面交毒品。故被告甲○○之辯護人以上開 情詞為被告甲○○辯護,並不足採。
4、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再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自承係由其主導本案毒品交易,嗣於本院審理中 始供稱本案毒品交易係由被告甲○○主導,可見被告乙○○供述 前後矛盾,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就不利於被告甲○○之供



述,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等語 。經查:
⑴、被告乙○○就被告甲○○參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雖 於警詢及偵查中僅供稱:我從案外人吳宗倫處取得本案工作 機後,本案工作機就由我跟被告甲○○輪流使用;預計用於本 案毒品交易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被告甲○○,我賣了多少毒 品也會跟被告甲○○說等語(北檢偵9966號卷第16至17、105 至10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方供稱:我從案外人吳宗倫處 取得本案工作機後,因為被告甲○○當時急需用錢,所以我就 把本案工作機交給被告甲○○,我也有跟案外人吳宗倫說本案 工作機是要交給被告甲○○使用;喬裝買家之員警於案發當日 跟我聯繫時,被告甲○○也有在旁邊看我使用本案工作機,我 們還有討論究竟是要由誰去面交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73、 75至76頁、本院卷二第72至73、91頁)。惟司法實務上被告 於接受詢問或訊問時,並非毫無框架地針對親身見聞之事項 為供述,而係將受到發問者之提問範圍引導或拘束。準此, 被告乙○○既係於本院審理中經法官或檢察官請其詳敘被告甲 ○○就本案毒品交易之參與情節,並向其釐清其與被告甲○○間 究竟係如何分工後,始為上揭供述(本院卷一第72至76頁、 本院卷二第72至73、91頁),則被告乙○○當有可能係經法官 或檢察官提問後,始回憶事發經過後而補充上開細節,是自 難僅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始詳述案發經過及雙方分工合 作模式,即逕認其前後供述不一致,並執此推認被告乙○○之 供述不可採信。
⑵、況被告乙○○於偵查中既已向檢察官供出本案毒品交易之毒品 來源為被告甲○○,被告甲○○亦同遭檢察官以涉犯販賣毒品罪 嫌提起公訴,則被告乙○○本即極有可能能夠藉此獲得減免其 刑之寬典,故實難想像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為供述時,仍 有強烈動機進一步誇大被告甲○○之參與情節,使自身陷於另 遭追訴涉犯偽證罪嫌之風險。從而,應認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仍值採信,故被告甲○○之 辯護人以上開辯護意旨為被告甲○○辯護,仍無足取。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乙○○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警查獲後,已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係由被告甲○○提供(北檢偵99 66號卷第16、105頁),而檢警機關嗣亦係據此發動偵查而 查獲被告甲○○到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3 月1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0219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 足按(北檢偵10829號卷第3至5頁),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最終亦以被告2人共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嫌而對被告2人提起本案公訴,足認被告乙○○確有供出毒品 來源,並因此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獲其他正 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免其刑之要 件。惟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⑵、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 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是就被告乙○○本案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被告2人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買 家之員警自始即欠缺購買毒品之真意,其等行為尚屬未遂, 是就被告乙○○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 刑減輕其刑。
⑷、被告乙○○就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同時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 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被告甲○○部分
  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尚屬未遂,業如前述,是 就被告甲○○部分,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 減輕其刑。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依法不得販賣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竟仍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擴張毒害,所為殊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乙○○承認犯行、被告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併衡酌被告乙○○無前科,被告甲○○則有因妨害自由、詐 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 卷二第117至161頁),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行原先預計販賣 之毒品價格、數量,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6,000元至3萬 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便當店工作、 月收入2萬5,000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 二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㈡、又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乙 ○○遂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行為雖有不當,然被 告乙○○犯後坦認犯行,並供出其毒品來源使國家得以追緝毒 品犯罪以防止毒害擴張,顯已有知錯、悔悟之意,足認其歷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斟酌一切情事後,認前開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本院雖認前揭對被告乙○○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乙○○日後戒慎警惕,應 有課予被告乙○○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如主 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達同條例第11 條第5項及第6項所定數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查 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而此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 ,雖無特別規定,然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此時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節,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北檢偵9966號卷第161頁),且 上開物品乃被告2人本案預計販賣之毒品等情,亦據被告乙○ ○供明在卷(北檢偵9966號卷第16、102頁),故堪認上開物 品已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扣案物品之外包裝袋,因依現行鑑驗方式無法將該等外 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第三級毒品與該等外包裝袋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 告乙○○於案發當日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 ,通知被告甲○○使用本案工作機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本案 毒品交易事宜等節,業據被告乙○○供陳明確(本院卷一第19 6頁、本院卷二第108頁),而被告甲○○於案發當日則係使用 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行動電話,接收被告乙○○通知其使用本 案工作機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之訊息等情,亦據被告甲○○ 供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34頁、本院卷二第109頁),足認上 開物品均具有輔助被告2人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 告2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殘渣袋,為被告甲○○所有等節 ,雖業據被告甲○○坦認在卷(北檢偵10829號卷第24頁), 然被告甲○○於警詢中復供稱:上開物品是我自己購買愷他命 後剩下的袋子,我所購買的愷他命是我自己要拿來施用的等 語(北檢偵10829號卷第23至24頁),是尚難認該物與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有關,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有等節, 雖亦據被告甲○○供陳明確(北檢偵10829號卷第24頁),惟 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物品具有促進被告甲○○為本案犯行之功用 ,是就前開物品,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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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