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48號
TPDM,112,訴,448,20231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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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2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8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世強於民國111年8月2日,加入由暱稱「楊姓指揮官陳時 中」、「劉漢霖」、「小林子」、「黃維善」等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的詐欺集團(本案非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案偵查起訴)。
二、黃世強與「楊姓指揮官陳時中」、「劉漢霖」、「小林子」 、「黃維善」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下列分工方式,共同詐騙金庭妮、游益權及邱傳成:㈠、黃世強聽從「黃維善」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9分 許,至「統一便利商店板權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000號),領取王泳心所寄送之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泳心陽信帳戶)之金融 卡,再於同月15日上午8時53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 前,將上開金融卡交予蔡靜儀使用。黃世強並從詐欺集團中 某真實身分不詳之禿頭男性成員處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 間(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3之「 詐騙時間」均誤載為111年8月5日,均應予更正為111年8月1 5日)、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話術,分別詐騙金庭妮 、游益權及邱傳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王泳



心陽信帳戶。蔡靜儀再聽從「楊姓指揮官陳時中」之指示, 於附表「提領時間及地點」欄所載時、地,提領2萬元、1萬 3,000元後,於111年8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臺北市○○ 區○○街00號前,將全數款項連同王泳心陽信帳戶金融卡交予 曾喜田曾喜田由本院另行審結),曾喜田再將款項上繳予 某女性成員,另將王泳心陽信帳戶金融卡寄放在捷運西門站 之置物櫃內予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警接獲報案,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金庭妮、游益權及邱傳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審判。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黃世強如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證據,除增 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及附表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1、2)。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楊姓指揮官陳時中」、 「劉漢霖」、「小林子」、「黃維善」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不法侵害告訴人金庭妮、游益權及邱傳成之 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參與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罪 分工,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造成告訴人金庭妮、游益權 及邱傳成之損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 告雖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支付賠償金或求得原諒, 但其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末端角 色,並非犯罪主謀或要角,且就本案犯行僅分得1,000元之 報酬;再兼衡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及其 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因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併骨骼轉移 C73第四期、甲狀腺惡性腫瘤併腰椎轉移、左側臀部挫傷、 左側恥骨骨侵蝕等病症,導致難以尋覓工作、沒有收入,日 常生活與經濟來源均需賴小女兒照顧及扶養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119頁),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馬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 、55頁、卷二第91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 000元,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新耀移送併辦審判,並由檢察官郭昭吟、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
  被   告 黃世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喜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喜田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本件非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 犯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黃世強(本件非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現由本署檢察官偵查中)於同年8月2日,加入 成員有「楊姓指揮官陳時中」、「劉漢霖」、「小林子」、 「黃維善」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詐騙集團。
二、曾喜田黃世強、「楊姓指揮官陳時中」、「劉漢霖」、「 小林子」、「黃維善」及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下列 分工方式,共同詐騙金庭妮、游益權及邱傳成:(一)曾喜田先於111年8月13日14時許,聽從「劉漢霖」之指示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外及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向集團車手蔡靜儀(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現由本署檢 察官偵查中)取得國民身分證後翻拍正反面,再使用LINE 通訊軟體傳送照片給「劉漢霖」,以確認蔡靜儀之個人資 料,而完成面試車手之任務
(二)黃世強聽從「黃維善」之指示,於111年8月11日15時9分 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板權門



市」,領取王泳心(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現由警方追 查中)所寄送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再於同年8月15日8時 53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之交予蔡靜儀(由 少年黃○君[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陪同蔡靜儀到場, 惟無證據證明黃○君為本案共犯,亦無證據證明曾喜田黃世強明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黃世強並從某禿頭 男性成員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三)緣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款項至陽信銀行帳戶。蔡靜儀再聽從「楊姓指揮官 陳時中」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將 款項提領而出,並於同日11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 00號前,將全數款項連同陽信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予曾喜田曾喜田再將款項上繳予某女性成員,另將陽信銀行帳戶 金融卡寄放在捷運西門站之置物櫃內予不詳成員收取,以 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方接獲報 案,始循線查獲曾喜田黃世強
三、案經金庭妮、游益權及邱傳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喜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曾喜田辯稱:也是在找兼職,是在核對遊藝場玩家資料等語。 2 (1)被告黃世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被告黃世強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 (3)被告黃世強與「小林子」及「黃維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1)被告黃世強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應徵工作,不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 (2)被告黃世強經列為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而屬肢體障礙者。故其智識能力並無顯較一般人低下之情形。 (3)被告黃世強與「小林子」及「黃維善」均未提及工作任務為「領取他人二胎文件」,且被告與「黃維善」就工作內容部分,僅有語音通話數10分鐘之紀錄;「黃維善」詢問被告黃世強是否可以接受,被告黃世強亦僅以語音通話回覆,而無文字紀錄,難以逕認被告黃世強與「黃維善」有約定工作內容為領取他人二胎文件之情形。 3 另案被告蔡靜儀於警詢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蔡靜儀經由被告曾喜田面試後,從被告黃世強處取得陽信銀行帳戶金融卡並領取款項,再將金融卡及款項交予被告曾喜田之事實。 4 少年黃○君於警詢中之供述 少年黃○君陪同另案被告蔡靜儀前往向被告黃世強領取陽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提款,隨後再一起交款予被告曾喜田之事實。 5 (1)告訴人金庭妮、游益權及邱傳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金庭妮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各1份 (3)告訴人游益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各1份 (4)告訴人邱傳成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各1份 (5)陽信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6)被告黃世強領取陽信銀行帳戶金融卡並交予另案被告蔡靜儀之監視器照片11張 (7)另案被告蔡靜儀領款之監視器照片2張 (8)被告曾喜田向另案被告蔡靜儀收取領得款項之監視器照片4張 (1)被告黃世強領取陽信銀行帳戶金融卡,並交予另案被告蔡靜儀之事實。 (2)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陽信銀行帳戶後,由另案被告蔡靜儀前往提領而出,再將款項交給被告曾喜田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喜田黃世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蔡靜儀、「楊姓指揮官陳時 中」、「劉漢霖」、「小林子」、「黃維善」及其餘成年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於之告訴人3人,均係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 等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罪論處。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3人,因侵害法益不同,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喜田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 刑。被告曾喜田於本件犯罪所得為2,000元;被告黃世強之 犯罪所得則為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均不含5元手續費) 1 金庭妮 111年8月12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出售手機云云 同年8月15日9時48分許 8,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5日10時41分及1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聚葉門市」 2萬元 1萬3,000元 2 游益權 111年8月11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出售手機云云 同年8月15日10時9分許 1萬7,000元 同上 3 邱傳成 111年8月5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出售手機云云 同日10時21分許 8,000元 同上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984號
  被   告 黃世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安股)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44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世強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蔡靜儀(所涉詐欺等犯行, 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維善」成年人所 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75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並擔任領取內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包 裹,並轉交予車手之工作(俗稱取簿手)。嗣其等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世 強依「黃維善」之指示,於111年8月11日15時9分許,至新 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板權門市(下稱本 案門市)」,領取王泳心(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另由警 方調查中)所寄送之內含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即交付予蔡靜儀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再由蔡靜儀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 額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案經如附表所示 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黃世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金庭妮、游益權、邱傳成於警詢時之指訴。(三)上開告訴人3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各1份。(四)證人王泳心於警詢時之陳述。
(五)統一便利商店交貨寄件單1份
(六)本案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七)陽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領取陽信帳戶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所 涉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28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安股)以112年度訴 字第44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等犯行,與 該案之犯行相同,應屬相同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均不含5元手續費) 1 金庭妮 111年8月12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出售手機云云 同年8月15日9時48分許 8,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5日10時41分及1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聚葉門市」 2萬元 1萬3,000元 2 游益權 111年8月11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出售手機云云 同年8月15日10時9分許 1萬7,000元 同上 3 邱傳成 111年8月5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出售手機云云 同日10時21分許 8,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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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