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522號
TPDM,112,聲,2522,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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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紹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2163號、112年度執
字第7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紹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紹華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復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 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 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 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 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 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經核檢察官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 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 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



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並不影響本 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另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且僅有二罪(其 中一罪已執畢),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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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