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286號
TPDM,112,聲,2286,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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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宜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宜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宜庭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 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 。
 ㈡本件受刑人蔡宜庭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之刑,有上開各罪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參酌附表所示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 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乙情,有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部分既與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 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 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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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