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013號
TPDM,112,聲,2013,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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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朱勝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執沒字第463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勝勳(下稱受刑 人)因背信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24號判決 (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犯罪所 得1,078萬1,15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該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確定,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以110年度執沒字第463號等案件執行在案;而其中關於 執行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因受刑人於本案刑事判決確定 後,於另案與被害人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民事訴訟)第二審(即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36號)民事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 並由受刑人給付被害人賠償金共650萬1,738元(500萬元支 票1張及轉讓受刑人對第三人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價金債權150萬1,738元予被害人),故被害人因受刑人本案 犯行所受損害已全部受償,自無再繼續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惟受刑人將上情陳明檢察官後,檢察官於112 年9月26日以北檢銘分110執沒463字第1129094952號函,仍 認本案須依法繼續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為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 有罪判決之裁判法院而言。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 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 內容為指揮執行,自不得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且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 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



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 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 ,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178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明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關犯罪所得 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原則,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方式,以根絕犯罪誘因 ,同時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正義。且基於被害 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 ,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 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反有害於 被害人權利之實現,是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限於個案已 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縱使被告或受刑人已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訴訟上和解或被害人經由民事確定判決取得執 行名義,倘尚未給付,應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檢察官依 判決執行沒收被告或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於法即無不合,至 於經執行沒收、追徵而得之犯罪所得,被害人則可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背信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24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 9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1,078萬1,15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該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 7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現由臺北地檢署 以110年度執沒字第463號等案件執行在案等情,有上開各該 判決之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受刑人既係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為 之執行指揮,即就110年度執沒字第463號案件聲明異議,自 應由本院依法裁定,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背信等案件,經本院以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 諭知犯罪所得1,078萬1,158元沒收追徵,已如前述。嗣受刑 人與被害人固於另案民事訴訟在第二審程序中達成和解,並 由受刑人給付被害人賠償金共650萬1,738元(500萬元支票1 張及轉讓受刑人對第三人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價金 債權150萬1,738元予被害人),業據受刑人提出另案民事訴 訟和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此部分雖可認為係屬「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上開650萬1,738元縱再加上受 刑人於本案刑事判決執行程序中已分期繳付之犯罪所得32萬 6,600元(參見112年10月6日檢察官執行筆錄),仍不足1,0 78萬1,158元,尚餘395萬2,820元未予沒收或追徵(計算式 :1,078萬1,158元-650萬1,738元-32萬6,600元=395萬2,820 元)。揆依前揭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與「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本案刑事判決所諭知應予沒收或追 徵之犯罪所得1,078萬1,158元,既尚未全部發還予被害人, 亦未全額執行沒收追徵完竣,檢察官自應依本案刑事判決之 確定內容,繼續依法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要屬當然。㈢、本案刑事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並未經非常上訴 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故本件檢察官依本案刑事判決 之確定內容執行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自難認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參以臺北地檢署112年9月26日北檢銘分110 執沒463字第1129094952號函內容略為:「......縱被害人 於民事和解程序中願以較低金額與犯罪行為人和解,亦僅得 在『已賠償』之金額內予以扣除。本件台端(即受刑人)經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扣除已返還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後 ,剩餘犯罪所得仍須依法繼續追徵沒收之」,可見檢察官已 就受刑人依前揭和解筆錄支付予被害人之賠償部分加以扣除 ,而因扣除已賠償之金額後,本案尚餘犯罪所得395萬2,820 元未予沒收或追徵,從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諭知 本案仍應繼續就剩餘之犯罪所得執行沒收追徵,核其指揮執 行並無違法及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463號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並無違背法令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受刑人執前 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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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