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615號
TPDM,112,簡,3615,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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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長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
第2227號),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
2年度易字第640號),嗣該案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112年
度易更一字第3號),再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長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壹捌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長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本署」應更正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第11行「扣得安非他命1包」應更正為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審酌被告是 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 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 毒品惡習,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 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 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 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



、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 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當時從事水 電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需扶養生病母親之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更一字卷第65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前科記錄等素行(見本院易更一字卷 第15至42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毛重1.102公克,淨重0.88 2公克,取樣0.0002功課,驗餘淨重0.8818公克),經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驗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該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122586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 毒偵卷第181頁),而直接用以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 裝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是上 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至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
  被   告 王長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長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447、448、449、450、451、452、453、45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 6月10日14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住處,以將毒 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7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 南路與漢口街2段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 ,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1.1020公克、 淨重0.8820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長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及扣案物送檢驗,均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16864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 月26日航藥鑑字第1122586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第 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1.1020公克、淨重0. 8820公克、餘重0.881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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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