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416號
TPDM,112,簡,3416,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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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晏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事實欄一第1至2行「甲○○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更正為「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 起至112年3月22日為止,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 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 特質,是被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 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 地各論以一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就上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人雖起訴被 告單獨涉犯本件賭博犯行,然被告已於偵查中表示:本案獲 利是每月結算,是直接找我上游朋友拿錢,是我自己想跟他 一起做賭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386號卷之 112年8月10日訊問筆錄第3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共同 正犯論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本院認定之犯罪態樣雖有 不同,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論罪法條亦無不同,自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被告係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並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自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審酌被告犯罪分工之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利得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及期間,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每個月獲 利新臺幣(下同)2、3千元且每月結算,我會去找上游拿錢 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386號卷之112年8月10 日訊問筆錄第3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第三個月已達實際領取報酬之月結日,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上開供述之內容,估算認定被告林 品良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2個月*2,000元=4,000 元】,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96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2日止,擔任「卡利」賭博網 站(網址https://www.cali333.net)之代理,並透過LINE 、FACEBOOK網站投放廣告招攬不特定賭客至該網站賭博百家 樂,並以其不知情之女友曾雅琪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向賭客收取賭資,其則抽取賭客賭金之1.1% 做為報酬,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聚眾賭博。嗣因 部分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為另案告訴人陳建安遭詐欺匯出之 款項,經其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得甲○○,始悉上情。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於112年度偵字第24386號案件提出與不詳賭客(暱稱 為KY)之LINE對話記錄1份。
(三)曾雅琪上開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1份。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112年3月22日上開帳戶 遭警示止,多次供給賭博場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係基於同 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 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其於偵查中供陳 於上開犯罪期間收取之獲利達新臺幣2至3仟元,此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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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