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280號
TPDM,112,簡,3280,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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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闐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6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194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1182號),嗣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使用不詳軟體編輯告訴人A 女照片影像,並上傳至本案LINE通訊軟體群組,且更改上開 群組名稱或留言等行為,均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直接辨識 為告訴人之資料,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被告 前揭有關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 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並造成告 訴人心理與精神上之痛苦,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其所為應 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 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被告所犯上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代網際網路具有資訊快速傳播之特性,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人格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與精神上之痛苦,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5至176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8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部分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曾因對代號 A女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犯強制猥褻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 295號案件駁回上訴而確定。甲○○因而對A女心生不滿,自民 國110年3月開始,利用A女在網路上社群平台上之公開影像 ,申辦社群平台Twitter帳號,張貼以A女頭像與卡通人物蠟 筆小新之臀部合成影像,並傳述足以誹謗A女之言論,嗣由A 女提出告訴,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判決, 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前案,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00號) 。詎甲○○於前案審理過程中,於111年9月26日前之某不詳時 間,仍因不滿A女及相關報導,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 非公務機關不當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自網際網路搜尋 取得A女,露出面部足以辨識身分之公開影像個人資料,隨 後使用不詳軟體,將A女頭像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頭像,編輯至不相關之新聞動畫圖像上,狀似該名男子對A 女有不當觸摸行為(下稱甲影像)。另甲○○將A女另張露出面 部足以辨識身分之公開影像個人資料,使用不詳軟體將A女 臉部編輯拉長、裂嘴,呈現狀似吊死鬼之形象(下稱乙影像) 。嗣甲○○於111年9月26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覓得某不詳投 資群組,遂擅自將群組名稱改為「愛演戲他媽詐騙集團驢臉 酸梅嘴侏儒,身高只有145還以為自己很高,整天穿3歲小孩 童裝童鞋和玩垃圾」,並將甲影像上傳作為群組封面頁。嗣 於111年11月13日,甲○○另覓得LINE上「鄭先生的小會議室 」投資群組,以暱稱「(龍符號)」將甲影像、乙影像上傳至 群組內,並留言「邱姓出租女有擁有145公分的逆天高挑身 材,120公分的大長腿以及Z+++++++++罩杯巨乳,臉就跟驢 子一樣好看,還有那性感的酸梅嘴」等文字,隨後退出群組 。甲○○即以上開方式,不當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 於A女。嗣因A女輾轉自友人處獲知甲○○在前開群組內,張貼 甲、乙影像,遂訴警究辦,由警方於112年5月2日在甲○○住 處執行搜索,查扣甲○○行動電話1支,並自行動電話內勘查 發現甲影像、編輯前之乙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女於警詢指訴、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 人提供張貼甲影像為群組封面之LINE「愛演戲他媽詐騙集團 驢臉酸梅嘴侏儒,身高只有145還以為自己很高,整天穿3歲 小孩童裝童鞋和玩垃圾」群組蒐證截圖數張、張貼有甲、乙 影像之LINE「鄭先生的小會議室」投資群組蒐證截圖數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搜索現場蒐證影像數張、被告行動電話勘查蒐證 影像數張、前案判決書及審判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不當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本 案分別將A女之甲影像;甲、乙影像上傳至2個LINE群組,所 涉不當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編輯群組名稱「愛演戲 他媽詐騙集團驢臉酸梅嘴侏儒,身高只有145還以為自己很 高,整天穿3歲小孩童裝童鞋和玩垃圾」,或在LINE「鄭先 生的小會議室」投資群組留言,且傳送告訴人與某不詳男子 臉部比較影像,另涉加重誹謗罪嫌。惟查,被告所編輯群組 名稱,或在在LINE「鄭先生的小會議室」投資群組中,上傳 告訴人與男子比對影像或留言,並無明顯直接辱罵虛構關 於告訴人之事實,雖不無有影射、諷刺告訴人之處,然尚難 逕認構成刑法誹謗或公然侮辱罪。茲因此部分告訴事實,與 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1罪之關聯,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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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