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886號
TPDM,112,簡,2886,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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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9月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萬華 西藏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林雅芬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 之麥維他消化餅乾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96元)及梨山牌 草莓果醬1罐(價值70元),放置於口袋內得手,未結帳即 走出門口,嗣因警鈴大作,經賣場員工發現而攔阻,始悉上 情。
 ㈡案經林雅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國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芬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全聯實業(股)公司萬華西藏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 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 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未及離開現場即遭告訴人攔 阻,業如前述,然被告已將上開物品置於口袋內,堪認被告 已將上開物品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而屬竊盜既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此並未涉及罪名變更 ,僅屬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 訊問被告時已當庭告知其本案犯行可能構成既遂犯罪(本院



號卷第26頁),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是本院前揭認定亦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一時貪念,擅自竊 取上開物品,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侵害,所為實有不該,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其 已將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商品犯後付款結帳,有全聯實業(股 )公司萬華西藏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在卷可查,可認告訴 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有所減輕,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本案所竊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作等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26 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麥維他消化餅乾1包及梨山牌草莓果醬1罐,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後已將上開物品結帳付款, 業如前述,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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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