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871號
TPDM,112,簡,2871,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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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硯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IC板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硯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自民國110年11 月至111年5月18日為警查獲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反覆、 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律上各應為一總括 評價,而各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 取財,竟貪圖小利,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妨 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僥倖心理,有 害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審酌本案機台經營之期間非長、擺放之電子遊戲 機台數量1台,規模非大;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電子IC板1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
  被   告 李硯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硯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明知夾娃娃機須向經濟部電子遊戲機 評鑑委員會申請並通過評鑑者,始得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 而其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 ,且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 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1月某 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在臺北市 ○○區○○○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未經評鑑通過之「T



OY STORY」機臺1台(下稱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 ,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臺北市商業處人員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前往上址進行查核後,發覺李 硯擺放之上開機台有商品內容不明確之情,乃函請轄區員警 前往現場處理,經警於111年5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 上址進行訪視而查獲,並扣得本案機臺1台及IC面板1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硯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含電路IC板1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臺北市商 業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現場照片及經濟部函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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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