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95號
TPDM,112,易,39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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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HUYNH NHUNG(中文名:陳黃茙)



選任辯護人 呂嘉坤律師
上列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33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 ○ ○○○ ○○ 因與乙○○有交易糾紛,竟基於恐嚇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7日至18日間,接續於
其Facebook網站個人專頁「TRAN HUYNH NHUNG」上以直播
、貼文之形式,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以加害於身體之事
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辱罵乙
○○,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貶損乙○○人格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用以認定事實所憑被告甲○ ○ ○○○ ○○ 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易卷第51-56、7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至就恐嚇部分,被告則
坦承其曾以Facebook直播發布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講告訴人乙○○的名字,
且我直播不是故意要罵他,因為乙○○賴帳,我很生氣,在直
播中我還有哭云云。經查:
㈠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卷第79、93
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可先認定。
㈡就恐嚇部分:
 ⒈查被告曾於Facebook直播上發布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一節,
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卷第79頁),並有附表編號1「證
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可先認定。
 ⒉被告雖未於當次直播中直接指摘乙○○之名字,然恐嚇之言論
本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倘自前後文義脈絡觀之,得以特定
恐嚇之對象,且足使恐嚇對象心生畏懼者,即足當之。據證
乙○○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2、3月間結識被告,我向被
告以1瓶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購入洗面乳後再轉售,
被告認為我拿了50瓶洗面乳,積欠2萬5,000元之貨款,故恐
嚇我;因為我怕小孩被他們打,後來我們就決定搬家等語(
見易卷第80-81、84、87頁),足見被告於附表編號1直播中
指稱「你欠我2萬5」等語,核與被告及乙○○間之交易糾紛脈
絡相符,佐以被告於110年4月17日至18日間另外張貼單據並
侮辱乙○○等情(即附表編號2、3所示),堪信被告附表編號
1言論所恐嚇之對象確為乙○○無誤。又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言
論既係以直播公開播送,顯然有意使乙○○知悉其事,而其中
聲稱「找人來打妳」等語,顯屬以加害於身體之事恐嚇乙○○
,已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辯稱其因交易
糾紛而發洩情緒,無恐嚇犯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
信。
 ㈢綜上,被告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如附表編號2、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發布附表
號1至3所示侮辱性言論,均侵害乙○○之名譽,依社會通常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
侮辱罪,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
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檢察官起訴時,先就附表編號1、3部分提起公訴,嗣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442號就附表編號1
、3部分移送併辦,此與原起訴事實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本應予以審理;至併辦意旨所指附表編號2部分,則與
原起訴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交易糾紛,任意恐嚇並
公然侮辱乙○○,致乙○○心生畏懼且名譽受損,可見被告欠缺
法治觀念,所為確屬不該;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中均矢口
否認犯行,遲至審理程序中始坦承公然侮辱部分之犯行,且
未曾賠償乙○○所受之損害;另考量被告自承小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其先前從事指甲美容,嗣於網路販賣商品為業,已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在越南之父母及該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4月17日某時 ,以Facebook Messenger語音訊息,將附表編號1直播中「 會叫老公下午去拿貨,如果不還貨、不給錢的話,就會叫人 來打你,給我小心一點,你住離我很近,不是很遠」、「你 欠我2萬5,我可以花更多錢,甚至25萬找人來打你,你給我 小心一點」等語之語音再度傳送予乙○○,以加害於身體之事 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主張上述事實,主要係以證人乙○○之證述及乙○○提出 之「jf0000000-0」錄影檔案為其論據。惟查: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證人乙○○ 雖於審理中證述上開被告以Facebook Messenger語音訊息傳 送恐嚇言論之情(見易卷第80-87頁),然其指訴是否可採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為判斷
 ⒉按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 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 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 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 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 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 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



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查乙○○提出之「jf0000000-0」錄影檔案中,錄影畫面顯示有 1支手機,該手機螢幕顯示Facebook Messenger訊息視窗, 經點選播放語音訊息後,背景即出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語 音,經檢察官於偵訊中、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明確,並製作勘 驗筆錄存參(見丙○110偵23348卷第102、119頁、易卷第79 頁),該錄影檔案既為被告展示Facebook Messenger語音訊 息過程之紀錄,性質上即為該語音訊息之複製品。 ⒋被告已爭執該「jf0000000-0」錄影檔案出於偽造(見易卷第 53頁),並提出當庭提出自己手機畫面所儲存與乙○○帳號「 PHUONG PHONG」之Facebook Messenger訊息以供調查。本院 比對被告手機畫面之訊息視窗、與「jf0000000-0」錄影檔 案中顯示乙○○手機畫面之訊息視窗,發現均有被告於110年4 月17日所傳送:「Ma nhinh trong hoa don xem co tinh t ien rua mat kg em an ngang noi nguoc vay」之訊息,互 核一致(見丙○110偵23348卷第119頁、易卷第99頁),可見 被告當庭提出手機顯示之訊息視窗,應為被告當時與乙○○間 之訊息紀錄。然播放被告手機內所儲存當日之語音訊息後, 其內容與「jf0000000-0」錄影檔案內播放之聲音不同,經 證人乙○○當庭確認無誤(見易卷第85-86頁),則「jf00000 00-0」錄影檔案是否真實,即屬有疑,必須調查乙○○手機內 所儲存語音訊息原件,以定其真偽。惟證人乙○○既證稱:我 有將「jf0000000-0」錄影檔案中的語音訊息內容播放予公 證人武晉萱聽取無誤,但後來我帳號被盜,在偵訊中無法以 手機播放語音訊息原件,只能提供「jf0000000-0」錄影檔 案光碟等語(見易卷第86頁),則本院現今已無法調查該語 音訊息原件,無從確認「jf0000000-0」錄影檔案之真偽, 應認該檔案無證據能力。
 ⒌據此,證人乙○○所提出「jf0000000-0」錄影檔案既無證據能 力,則其指訴即失去佐證,無從單以其指訴認定被告犯罪。 ㈢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曾以Facebook Messen ger語音訊息傳送恐嚇言論予乙○○,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 判決,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述論罪部分即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證據 1 110年4月17日 Facebook直播 「會叫老公下午去拿貨,如果不還貨、不給錢的話,就會叫人來打你,給我小心一點,你住離我很近,不是很遠」、「你欠我2萬5,我可以花更多錢,甚至25萬找人來打你,你給我小心一點」、「幹你娘,我敢打妳的,說讓你知道,你等著瞧,幹你娘,我這輩子最恨妳了,幹妳娘,給你吃完你拉完了你還玩我」。 ①直播影片截圖(見丙○110偵23348卷第70頁) ②檢察官勘驗筆錄(見丙○110偵23348卷第101-102頁) 2 110年4月17日 Facebook貼文 在貼文下方留言處標註乙○○臉書帳號,指稱:「這個畜生、幹你娘」、「霸道女」、「狗東西」等文字。 貼文截圖(見桃檢110他6101卷第163-177頁) 3 110年4月18日 Facebook貼文 張貼乙○○之訂貨單據,於貼文稱:「福薄仔橫行霸道狗欺騙人家50瓶洗面乳不還給我,拿錢去幫妳小孩治病吧。畜生,我有在單據上面寫洗面乳的錢嗎,我還沒計算金額,貨品我已經寄回去給妳,如果錯誤的話,那要還給我啊,妳怎麼如此霸道貪得無厭呢」,另張貼其與乙○○間Facebook 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其中甲○ ○ ○○○ ○○ 稱乙○○為「貪婪狗」。 貼文截圖(見丙○110偵23348卷第41-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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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