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更一字,112年度,3號
TPDM,112,撤緩更一,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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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伯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923號、110年度執緩字第380號),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22號裁定後,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
度抗字第1423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伯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陳伯宏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命其應於判決 確定後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於110年3月23日 確定。茲因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迭未依規定向觀護人 報到,已累積多達13次,且屢發告誡函仍未見顯著改善;復 於緩刑期間內之111年5月20日再犯侵入住宅罪,經本院於11 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 定,足見其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顯非一時失慮方 觸法,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當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撤銷緩刑之裁 量,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 ,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 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 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及第74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惟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 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 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17日以10 9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且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於110年3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3月23日起至 115年3月22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0年3月23日起至114年3 月22日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自新北 市○○區○○街00號公寓樓梯間氣窗攀爬進入該公寓,沿樓梯向 上至4樓住處外,復從4樓牆壁與天花板間縫隙攀爬進入屋內 ,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851號 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於112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 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雖堪認有刑法第 75條第之1第1項第2款「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 ,惟審酌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案件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於緩刑期間再犯之案件則為無故侵入住宅罪,兩案之犯罪類 型、行為手段、犯罪情節、罪質、法益種類及法定刑度均不 相同,又參以受刑人於後案審理中自述:「我案案發當時精 神狀態不正常,身體狀況也很差,我當時原本正在隔離,因 為出現幻聽幻覺,被送到慈濟醫院急診,我在急診室時出現 幻覺,所以就從急診室跑掉,接著因為幻聽及幻覺,所以就



跑進別人家中,之後警察就到場,我在警局製作筆錄的時候 還沒有完全恢復正常。」等語,受刑外祖母陳稱:「受 刑人當時在住處4樓窗台,精神恍惚只穿短褲,一直說有人 要害他、跟蹤他,便躲在別人家窗台下,等到屋主回來,受 刑人就從窗台摔下」等語(見本院撤緩更一卷第47至49頁、 第57頁),堪認受刑人再犯後案係因其精神狀態不佳之偶發 因素所致,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反社會性亦屬輕微,尚不足認已達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是聲請人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 告,尚非有據。
 ㈢惟受刑人自110年4月15日起於本案緩刑執行保護管束期間, 經執行保護管束者即觀護人命其每月應報到1次或2次,詎其 竟屢次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報到情形詳如附表 所示),迄112年10月4日止,已遭觀護人以書面告誡達15次 之多,且受刑人於發回更審前本院112年2月10日訊問時,雖 表明:「第一年係因疫情所以都沒有報告,第二年就是去年 ,生活沒有很穩定,所以報到沒有很正常,到年底的時候我 得到現在這份工作,生活比較穩定……。」等語(見本院撤緩 卷第108頁),顯見受刑人認其報到狀況不佳係因無穩定工 作所致,然參以其於該次訊問後之報到狀況,仍有數次無正 當理由未向觀護人報到之情,並遭觀護人發函書面告誡,足 認受刑人未能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非因生活不穩 定所致,而係因其自身對遵守法律秩序之意願低落使然,難 謂其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非屬重大。再參以受刑 人就本案緩刑所附義務勞動之條件,迄112年9月止均未履行 ,而參與法治教育部分,迄112年10月19日止亦未參與等節 (見本院撤緩更一卷第51至53頁),及其經本院於發回更審 後傳喚其到庭未到之情(見本院撤緩更一卷第39至41頁), 更徵其漠視自身已受緩刑宣告之狀態,恣意違反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再佐以受刑人對既定緩刑案件之履 行情形及置本院之合法傳喚於不顧,足徵對法律之敵對意識 不可謂不低,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應報到日期 報到○/ 未報到× 備註 1 110年4月15日 ○ 2 110年4月28日 ○ 3 110年5月10日 ○ 4 110年6月4日 ○ 5 110年7月2日 ○ 6 110年7月19日 ○ 7 110年8月1日 ○ 8 110年8月16日 ○ 9 110年9月13日 × 10 110年10月20日 × 發告誡函 11 110年11月17日 × 發告誡函 12 110年12月15日 × 發告誡函 13 111年1月3日 ○ 14 111年1月17日 ○ 15 111年2月7日 ○ 16 111年2月18日 × 發告誡函 17 111年3月7日 ○ 18 111年3月30日 ○ 19 111年4月11日 ○ 20 111年4月25日 × 發告誡函 21 111年5月9日 × 發告誡函 22 111年5月23日 × 發告誡函 受刑人表示因打疫苗發燒而未報到 23 111年6月6日 ○ 24 111年6月20日 × 發告誡函 25 111年7月4日 × 26 111年7月18日 × 發告誡函 27 111年8月1日 × 發告誡函 28 111年8月15日 ○ 29 111年9月5日 ○ 30 111年9月21日 × 發告誡函 受刑人因另案開庭而請假,故由原111年9月19日改期。 31 111年10月3日 × 發告誡函 32 111年10月17日 ○ 33 111年11月7日 × 發告誡函 34 111年11月21日 ○ 35 111年12月5日 × 因受刑人確診未報到 36 111年12月19日 ○ 37 112年1月6日 ○ 38 112年1月16日 ○ 39 112年2月6日 ○ 40 112年2月20日 ○ 41 112年3月6日 × 42 112年3月20日 ○ 43 112年4月10日 ○ 44 112年4月24日 ○ 45 112年5月8日 ○ 46 112年5月24日 ○ 47 112年6月5日 ○ 48 112年6月28日 ○ 49 112年7月3日 ○ 50 112年7月27日 × 原發告誡函,但係因急診未報到而註銷 51 112年8月7日 ○ 52 112年8月24日 ○ 53 112年9月4日 × 發告誡函 54 112年9月15日 × 發告誡函 55 112年10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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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