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482號
TPDM,112,審簡,2482,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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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2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
09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基於單一決意,以關閉本案樓梯間照明設備、抽水馬達 電源等開關之方式,妨害告訴人6人正常使用大樓水、電之 權利,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 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被告以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同時侵害告訴人6人 之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前揭手段妨害告訴人6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是否取得告訴人6人諒解之態度、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職廚師、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30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曹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1樓暨地下室之 房屋作為健康博士食品企業社經營餐飲業使用,因不滿遭人 檢舉受罰致無法繼續營業,竟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至同年 月00日間,明知控制該址大樓樓梯間照明設備、電梯及地下 室蓄水池抽水馬達之電源開關,位在其承租之地下室空間範 圍內,外人無法進入或接近,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擅自關閉 上開電源開關,致該址大樓住戶庚○○戊○○己○○丁○○丙○○、乙○○等人無法使用電梯、樓梯間無照明、住家內無自 來水可使用,復明知其已影響大樓住戶之正常生活,仍接續 承前相同犯意,經戊○○丁○○於上開期間多次聯繫、交涉請 甲○○開啟上開電源開關後,仍拒開啟電源開關,而以此方式 妨害該址大樓住戶行使正常使用水、電之權利。嗣拖延至11 1年11月27日,甲○○方願重新開啟上開電源開關。二、案經庚○○己○○丁○○戊○○丙○○、乙○○告訴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外人無法接近上開電源開關,但其也不想幫忙處理,並曾在上址大樓住戶要求開啟電源時聲稱:人不在臺北,讓你們感受一下我的困擾是怎樣等語之事實。惟辯稱:不清楚是誰關的,不確定是我還是水電師傅,且找不到水電師傅姓名及通訊地址供調查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址大樓住戶均無法進入被告承租之地下室操作電源開關,且因被告關閉大樓總電源,致大樓住戶生活均備受影響,而經與被告2次交涉,被告仍故意不開啟電源開關,並向其聲稱:知道會停水,要讓大樓住戶體驗看看他的痛苦,只要誰動了他的門他就去告誰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址大樓住戶均無法進入被告承租之地下室操作電源開關,且因被告關閉大樓總電源,致大樓住戶生活均備受影響,而經向被告反應後,被告仍故意不開啟電源開關,並向其聲稱:現在只是開始,還要繼續處罰你們,直到賠償我的損失為止等語之事實。 4 證人蕭月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將上址大樓地下室全部範圍出租予被告使用,本案有聯絡被告,但被告沒有接電話等事實。 5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證明上址1樓暨附屬建物防空避難室登記為證人蕭月華所有之事實。 6 健康博士食品企業社登記資料 證明被告在上址1樓經營食品飲料業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110報案紀錄單2份 證明上址大樓電源被關閉期間,住戶報警處理之事實。 8 大樓地下室配電箱(含總電源、抽水馬達、電梯等電源開關)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大樓梯間無任何照明且電梯沒電之影片光碟1片 ⑴證明依上址大樓配電箱之電源開關外觀即可知係公共電源開關,且電線線路清楚並無雜亂而難以辨識之情形,而顯見一般專業之水電師傅施工時,並無關閉上址大樓總電源開關之可能。 ⑵證明上址大樓住戶均無法進入被告承租之地下室操作電源開關,且因被告關閉大樓總電源,致大樓住戶生活均備受影響,而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即使在場也不願開啟電源開關等事實。 9 告訴人戊○○撥打電話予被告之通聯紀錄畫面 證明告訴人戊○○於斷電後2次撥打電話予被告交涉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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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