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420號
TPDM,112,審簡,2420,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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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珮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360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珮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珮誼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被告與告 訴人鄭素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他卷第59至103、18 3至201頁)」、「證人高硯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7 至8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 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在卷可 憑,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 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4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 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 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



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五、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500萬元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償 還20萬元,則就已償還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其餘未償還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是如被告確 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 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再予 沒收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給付告訴人鄭素勤新臺幣500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30號
  被   告 葉珮誼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道路00號0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珮誼鄭素勤教會教友,葉珮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鄭素勤誆 稱:彼經營生技公司,需借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 )500萬元供作商務開發(BUSINESS DEVELOPMENT,下稱BD )票證之用,投資利潤至少1,000萬元,1個月後即可還款, 將提供獲利所得之一半利潤500萬元等語,使鄭素勤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先持房屋抵押貸款500萬元後,於109年3月2 0日依葉珮誼之指示,將該500萬元轉匯入不知情之葉珮誼丈 夫徐曉夫(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隨後葉珮誼 竟再自上開帳戶轉匯美金10萬元至不知情之李文詳之境外公 司帳戶內,而未將該500萬元直接用於投資生技公司用途, 嗣因葉珮誼遲未依約清償借款及給付利潤,反拖詞投資失敗 、全數虧損云云避不見面,鄭素勤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素勤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珮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以投資生技公司為由向告訴人鄭素勤借款50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鄭素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徐曉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利用證人上揭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4 證人李文詳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曉夫於109年3月20日電匯美金10萬至其境外公司FU SAN CORP之帳戶內,但不知被告為何要以開信用狀方式投資碧友公司等語。 5 被告葉珮誼於109年3月18日之親筆收據 佐證被告係佯以開立BD票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500萬元之事實。 6 告訴人凱基銀行松山分行存摺明細、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佐證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將500萬元匯入證人徐曉夫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徐曉夫之「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表」、「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明細表」及FU SAN CORP.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以證人徐曉夫之帳戶於109年3月20日將10萬美元匯入證人李文詳所開設FU SAN CORP.之境外公司申辦之UNION BANK OF TAIWAN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未直接投資經營生技事業之碧友公司之事實。 8 證人徐曉夫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將500萬元匯入證人徐曉夫申辦之左列銀行帳戶。 二、核被告葉珮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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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