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289號
TPDM,112,審簡,2289,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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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俊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童俊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 」;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103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童俊興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 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 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 中心112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 毒偵卷第103頁)在卷可稽,又上開物品,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有



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品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玻璃球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
  被   告 童俊興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俊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第53號、第58號、第5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 饒河街221巷口(彩虹橋下),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22時41分許,為警巡邏盤查時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俊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證物照片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 8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9769)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童俊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 案之吸食器1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甘 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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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