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062號
TPDM,112,審簡,2062,202312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1
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淑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淑珠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黃士瑋財產法益之程度,及被告犯後 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6,000元調解成立,惟目前僅給付4,200元(當庭給付1, 000元、由其友人代為給付1,000元、2,200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67 至73頁),復參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 居家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1、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有脊 椎側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賠償告訴人之4,200元,已高 於其本案犯罪所得之價值94元,依前揭見解,所得等同已發 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
  被   告 郭淑珠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淑珠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黃士瑋所 經營之統一超商榮金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 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 商品陳列架上黃士瑋所管領之可口可樂1瓶【600ML、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35元】及紅牛能量飲料1瓶(價值為59元, 上2商品下合稱本案商品),將該等商品放置隨身攜帶之塑



膠袋後,僅結帳GASH點數卡3張(價值為300元、100元、100 元)及香菸1包(品牌:雲摩爾XS,價值為100元),得手後 旋即離開現場。嗣黃士瑋發現商品短缺,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士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淑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拿走本案商品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為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忘記將本案商品拿出來結帳,店員有追出來,伊有承認,伊當時趕著要回去,跟店員說伊等等會回來,伊後來還有去建國派出所報到等語。 2 告訴人黃士瑋於警詢中之陳述 陳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拿走本案商品並未付款等情。 3 統一超商榮金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電腦系統電子發票存根聯翻拍照片2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拿走本案商品而未付款之事實。 二、經查,參本案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明顯可見被告郭淑 珠在拿取本案商品後,逕將之放入隨身提袋內,僅前往櫃檯 結帳點數卡部分,再衡本案商品屬於飲料類,本有重量,被 告持於手中當不可能未察覺,且被告在離開統一超商榮金門 市後,並未見有店員追出來的畫面,可知被告前揭辯詞,顯 屬杜撰,委無足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 因本案而獲得之財產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