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047號
TPDM,112,審簡,2047,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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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晟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985號),裁定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晟恩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匕首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行:亦不得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竟基於夜間於公 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
  2、第7行:行經公共場所之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羅斯福路車行地下道
  3、第10行:並將雙面開鋒匕首1把(刀刃長:8.5公分、刀炳 長:12公分)交予警方扣案。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8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線上立破通報單、扣押物品清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照片。
二、論罪: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 、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 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 有殺傷力之刀械,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 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 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 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 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



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攜帶刀械,當 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 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 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 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 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 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 罪競合。
(二)查被告未經許可攜帶管制刀械匕首1把,於112年1月18日 凌晨0時50分許,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 北市大安區辛亥路及羅斯福路車行地下道處,為警攔查而 查獲,是被告於夜間攜帶管制刀械,並在上述公共場所查 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 1款、第2款之於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本件犯 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搭乘自小客車行臺北市大安區羅 斯福路、辛亥路車行地下道為警查檢查獲乙節,顯併就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規定起訴,僅論罪法 律適用部分有漏載,應予補充。
(三)被告為警查獲前數月即111年間某日,經由網路向不明之人購買本件匕首1支,至112年1月18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犯行,為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期間攜帶本案刀械,因犯意單一、行為態樣一致無間斷、侵害法益相同,應屬繼續犯而論以一罪。(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11 月3日以109年訴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 0年3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為與友人間之債務糾紛而生之搶奪案件,與本件之罪質有 異,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動機、手段,對法益所造成危害 等情節,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無必須加重其法定本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但仍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規定之適用:   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依該前 段規定,須將持有之全部槍、彈報繳,又上開規定,為刑 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件被告所搭乘車 輛雖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停盤查,被告即主動將放置右 口袋內管制刀列匕首1支取出,並交由員警查扣,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月8日北市警安分形字第112 3041891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非法攜帶管制刀械犯 行之犯罪事實前,自行向員警申告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 裁判,並報繳其所持有全部刀械即匕首1把,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並無刑法第16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雖稱其經由網路蝦皮購物平臺購得本件匕首1把,然 其不知攜帶匕首屬違法行為等節。惟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 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 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 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 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 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 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 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 自非無法避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早已明文規定匕首為管制刀械,且被告自陳載網 路販售平臺所購得,當得經由網路查詢方式得悉「匕首」 為管制刀械,不僅不得無故持有,更不可攜帶甚明,被告 雖稱供其工作使用,但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工作使 用之情,此部分所陳,難以採信,是被告本件犯行並無不 知法律之正當理由,亦無應減輕其刑之情節可言,故不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 帶具殺傷力之刀械即匕首1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  自首並坦承犯行,所持有扣案匕首1把之期間並未持以從事 其他不法行為,惡性非重,並考量被告有構成累犯之素行,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期間、所生危害,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匕首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管制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附卷可參,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67號
  被   告 邱晟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晟恩明知匕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 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在蝦皮網路購物平台上,以新 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得 匕首1把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月18日0時50分許之夜間,將



上開匕首隨身攜帶置放於其褲子右邊口袋內,並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羅斯福路 車行地下道,為警於該處攔檢點盤查,並於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犯行 前,即主動自其褲子右邊口袋內取出並交付上開匕首1把, 向警供承其持有上開匕首並當場報繳扣案,自首接受裁判,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有匕首之客觀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說明1紙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被告主動交付而扣得匕首1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日北市警保字第1123040650B號函、扣案匕首照片1張 證明扣案匕首刀刃長8.5公分、刀柄長12公分、雙面開鋒,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審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匕首)之事實。 二、被告邱晟恩辯稱:不知匕首係管制物品等語。按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 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 識,且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 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於 111年間購入匕首,作為工作使用,然被告未說明係從事何 種工作需使用匕首,且於凌晨0時半夜外出時,仍將之隨身 攜帶,況被告是時既已成年,在毫無相關根據與合理解釋之 情形下,即率然確信所為無觸法之虞,未透過查詢有關單位 或諮詢法律專業人士之正當途徑,以求釐清其持有扣案匕首 行為之適法疑義,難認被告有何不知法律之客觀上正當理由 ,並無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事由,自無刑法第16條規 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於 夜間未經許可攜帶管制刀械罪嫌。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 為,為其後之於夜間攜帶刀械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 匕首1把,既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自屬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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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