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426號
TPDM,112,審簡,1426,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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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華


梅力山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被 告 陳金泉



周添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85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034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二、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甲○○以其持用之手機內



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丁○○』之丁○○回報賭場每日經營狀況及 傳送每日報表」及「甲○○亦使用賭場公機(廠牌:三星), 以LINE名稱『幸福小窩』與暱稱為『Tony Yang老闆』之楊正 華聯繫回報賭場狀況及傳送賭場每日報表」之記載;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乙○○、丁○○、甲○○、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 白(見審易字卷第8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4人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迄同年月27日查獲為止, 提供賭博場所邀集賭客賭博,並以此營利,係基於單一決意 ,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係 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丁○○前因圖利聚眾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 徒刑)後,於109年8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簡字卷第12至13頁 ),起訴書復具體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有延長矯正之 特別惡性等情,而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亦 經本院於訊問時提示被告閱覽後,被告肯認確受上開科刑及 執行事實,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含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本院認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 前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案,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 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並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 法秩序危害之特別惡性,有延長矯正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道獲取財物,而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除助長投機風氣,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為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現已退休待業中、須扶養雙親、子女、配偶及配偶雙親等生活狀況;被告丁○○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從事寵物用品網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須扶養配偶等生活狀況;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已退休、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無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84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含被告丁○○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暨本案賭博規模、經營期間長短、所得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圖利聚 眾賭博賭博所用等情,業據上開被告於偵查或審理時自承 在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查本案場所為被告乙○○所經營,由被告丙○○收取抽頭金後, 轉交給被告乙○○一節,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承無誤(見 偵字卷第27至28頁),被告周政華亦於偵查中自承其為本案 麻將場之老闆(見偵字卷第789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0 所示之抽頭金共計3萬200元為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乙○○因 本案犯行獲利共2至3萬元,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無誤(見 審易字卷第83頁),為被告利益計,認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 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丙○○每日報酬為1,000元,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共犯乙○○於 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7頁,審易字卷第83 頁),是核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6,000元(計算式: 1,000元×56天【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26日】),雖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麻將牌 3副(含麻將牌共432顆、搬風骰子3顆、骰子9顆、牌尺12支) 丙○○ 2 監視器主機 1臺 丙○○ 3 監看螢幕 2臺 丙○○ 4 監視器鏡頭 4顆 丙○○ 5 帳冊 1批 丙○○ 6 伙食帳單 1張 丙○○ 7 叩客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部 丙○○ 8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部 甲○○ 9 空白帳冊 1批 丙○○ 10 抽頭金 現金共3萬200元 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485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1一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 國109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丁○○、丙○○、甲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由乙○○先於民國111年5月前某日時,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6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賭場之用,丁○○ 則擔任賭場顧問負責協調賭場運作事宜,乙○○再以每日日薪 新臺幣(下同)1,000元聘用丙○○看場,負責現場服務端茶倒 水、開門、觀看監視器把風與收取抽頭金之工作,甲○○則為 現場負責人,負責顧現場、招待客人等工作。乙○○並提供麻 將做為賭具,賭法為賭客輪流做莊,以每底600元或300元, 每臺100元之方式對賭,胡牌者可依牌型所對應之臺數向輸 家收取賭金,丙○○則每圈(將)會向每桌自摸賭客收取抽頭金 200元,收取5次共計1,000元(600底)或收取3次共計600元(3 00底),丙○○會暫時保管每日收取之抽頭金,待乙○○到賭場 時再將抽頭金交付乙○○;甲○○則以其持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 LINE向暱稱「楊董」之乙○○、暱稱「丁○○」之丁○○回報賭場 每日經營狀況及傳送賭場每日報表,丙○○或甲○○亦使用賭場 公機(廠牌:三星),以LINE名稱「幸福小窩」與暱稱為「 Tony Yang老闆」之乙○○聯繫回報賭場狀況及傳送賭場每



日報表,乙○○並另以每日800元聘用不知情之簡秀桃(所涉賭 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上開賭場烹煮食物讓賭客食用 。乙○○、丁○○、丙○○、甲○○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場謀利。嗣經 警於同月27日18時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栗,前往該處執行搜索,於現場查獲甲○○、丙○○、簡秀桃與 賭客陳于婷葉梅香、張幼城、余素卿顏嘉順楊瑞德、 謝鐙瑩、廖欽篤、謝丞良、柯依華蔡娜麗李貴華、余國 安及黃秀鳳等14人(賭客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 由警方依法裁處)及賭具麻將3副(含搬風骰3顆)、骰子9顆 、牌尺12支、抽頭金共3萬200元及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2台 、鏡頭4顆、帳冊1批、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Real me)、公用手機1支(型號:Samsung A60)等物品,始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房屋係被告乙○○所承租之事實。 2.坦承認識被告丁○○、丙○○及見過被告甲○○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扣案LINE暱稱「丁○○」之對話截圖係被告丁○○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之事實。 2.坦承被告甲○○會向其詢問管理賭場事宜,並有收受賭場日報表之事實。 3.證明本案卷第162頁編號1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中,「已經通知楊桑」等語中「楊桑」係指被告乙○○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自111年4月起,以日薪1,000元受被告乙○○僱用,負責賭場現場服務端茶倒水、開門、觀看監視器把風與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2.坦承提供上開場所、賭博工具等供賭客聚賭,每圈(將)會向每桌自摸賭客收取抽頭金200元,共計收取抽頭金1,000元或600元,每日營收約2萬元之事實。 3.證明負責採買食材及烹煮餐點供在場賭客食用之同案被告簡秀桃,係由被告乙○○以日薪800元僱用之事實。 4.於111年5月27日警詢時坦承:賭場係被告乙○○提供並經營,被告丙○○會暫時保管每日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待被告乙○○有來賭場時,再交付抽頭金給被告乙○○之事實。於111年12月12日偵訊時則否認,辯稱:伊是暱稱「Tony Yang老闆」之人,不是「楊董」,伊才是賭場老闆,伊跟被告乙○○借錢開賭場等語。 4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於111年5月27日警詢時坦承:自111年4月起,幫忙被告乙○○至賭場負責看頭看尾、招待客人等工作之事實。於111年12月12日偵訊時否認,辯稱:伊當天只有在麻將館打牌,伊沒有在麻將館看頭看尾,警詢伊說幫楊董招待客人、楊董拜託伊去幫忙都是不實在,「楊董」是被告丙○○等語。 2.證明被告丙○○負責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3.證明被告甲○○於000年0月間有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乙○○(暱稱「楊董」)回報麻將館現場營運情形,並於案發日傳送「出事了」訊息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秀桃之證述 1.坦承在賭場負責煮晚餐與消夜給賭客食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在場負責遞送茶水服務客人等工作之事實。 3.證明被告甲○○平均約2到3天會到賭場之事實。 6 證人即賭客陳于婷葉梅香、張幼城、余素卿顏嘉順楊瑞德、謝鐙瑩、廖欽篤、謝丞良、柯依華蔡娜麗李貴華余國安、黃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其等於上揭時、地賭博之事實。 2.證明賭場係以麻將為賭博工具,約定以每底600元或300元,每臺100元之方式對賭,胡牌者可依牌型所對應之臺數向輸家收取賭金,被告丙○○則每圈(將)會向每桌自摸賭客收取抽頭金200元,收取5次共計1,000元(600底)或收取3次共計600元(300底)之事實。 3.賭客楊瑞德證稱LINE暱稱「幸福小窩」係賭場人員用以招攬賭客所使用,係由賭場員工輪流使用之事實。 7 被告甲○○之警詢錄音 光碟暨本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1份 1.證明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係「楊董」指示被告甲○○到場看頭看尾、招呼客人,賭場內有甚麼事也會跟「楊董」回報,並於案發當日傳送「出事了」訊息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於警詢時確實有指認LINE暱稱「楊董」之人即為被告乙○○之事實。 8 被告甲○○所持手機與暱稱「楊董」(即被告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所持手機與暱稱「丁○○」(即被告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甲○○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乙○○與被告丁○○回報賭場每日經營狀況,並上傳賭場每日報表給被告乙○○、丁○○之事實。 9 搜索之日於賭場所扣得被告丙○○持用手機中LINE名稱「幸福小窩」與暱稱「Tony Yang老闆」(即被告乙○○)、LINE名稱「幸福小窩」與被告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證明被告丙○○或被告甲○○有使用賭場公機,以LINE名稱「幸福小窩」,與LINE暱稱為「Tony Yang老闆」之被告乙○○回報賭場狀況及傳送賭場每日報表之事實。 2.暱稱「Tony Yang老闆」所使用之LINE頭像與暱稱「楊董」所使用之LINE頭像均為相同之天秤圖像,證明「Tony Yang老闆」、「楊董」均為被告乙○○之事實。 10 本署檢察事務官就被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Realme)、賭場公用手機1支(型號:Samsung A60)之採證光碟暨勘驗報告1份 1.被告甲○○所持用手機內通訊錄「杨董」所記載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留存之手機號碼相同,證明「楊董」即為被告乙○○之事實。 2.賭場公用手機內通訊錄楊桑」所記載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留存之手機號碼相同,證明「楊桑」即為被告乙○○之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共19張、扣押物照片1份 證明上開場所為賭場。 二、核被告乙○○、丁○○、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罪嫌。被告乙○○、丁○○、丙○○、甲○○(下稱被告4人)就 上開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4人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5月27日為警查獲 時止,多次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 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而被告4人均基於同一犯意 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 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丁○○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另扣案之賭具麻將3副(含搬風骰3顆)、骰子9顆、牌 尺12支及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2台、鏡頭4顆、帳冊1批、行 動電話2支等物品,係被告4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 案之抽頭金3萬200元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丙○○、甲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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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