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196號
TPDM,112,審易,2196,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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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70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仁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俊仁得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以2個月為1期新台幣(下同) 200元之價格,在不明地點,出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9日5時51分54秒許, 向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GASH公司)註冊申請會員,並 以本案門號驗證後,取得GASH會員a6xFIJGOhTOg帳號,(1) 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及LINE,向王雅莉 佯稱:介紹一位男生跟妳吃飯,約全家便利超商慶城店見面 ;這邊是該男子的經紀人,要先支付保證金等語,王雅莉遂 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8日9時53分許至同日9時59分許,至 臺北市統一商復北店,購買價值5,000元、5,000元、5,000 元、5,000元之點數卡,並將所購買點數卡序號及密碼以LINE 告知詐欺集團成員。(2)於112年2月8日22時許,向何弼庭佯 稱:約見面,價錢為30,000元等語,致何弼庭遂陷於錯誤, 於112年2月8日22時36分許,至台中市全家便利超商梧棲中 和店購3,000元、5,000元、1,000元、1,000元之點數卡,並 將所購買點數卡序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二、案經王雅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何弼庭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俊仁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2年12月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 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俊仁固坦認其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將  門號提供給不詳姓名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得利犯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雅莉、 何弼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王雅莉、何弼庭提出 之對話紀錄、本案GASH單據各乙份、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乙份、GASH公司提供門號認證及遊戲帳號「a6xF IJGOhTOg帳」號申設資料乙份在卷可佐堪認屬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予他人使用,收受上開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 詐騙告訴人所購買之GASH遊戲點數(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有 形體財物,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以遂行詐欺得利 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得利之幫助 犯。起訴法條認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而供 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 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別人叫其申請的,算租給他,兩個月一 期,一期2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33頁),是以被告提供本案 門號之報酬為1,000元【計算式:200元×5期(109年12月19日 至110年9月9日,共5期)=1,0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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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