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2年度,97號
TPDM,112,審原簡,9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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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27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浩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謝浩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 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驗送紀錄表1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1份。 ㈢被告謝浩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於首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依法論 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原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3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屬毒品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 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 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 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於主文不贅載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 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較低,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其陳稱:因他案入監前 在舅舅的餐廳做廚房工作,月薪新臺幣4萬6,000元,高中肄 業,未婚,但有一名1歲大的小孩需要扶養,還要扶養母親 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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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