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412號
TPDM,112,審交簡,41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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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8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進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一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近長安東路一段99號前時,適周怡辰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前方沿同路段同向 行駛,俟陳進吉小貨車接近周怡辰機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向右稍稍偏移,其右側車身擦撞周怡辰機車之左側手把, 周怡辰旋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左肩、右手 肘、左前臂、雙手、右膝擦挫傷、左側橈骨頭骨折之傷害。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周怡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5張。 ㈢貨車租賃出租單、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
 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7月5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09885 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㈤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聖醫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㈥被告陳進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駕車至前揭路段,從後接近告訴人機車 並與之並行,其未保持安全間隔並稍微向右偏移,致擦撞告 訴人機車而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首揭傷害,被告駕駛行為 顯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及被告 警詢受詢問人欄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 告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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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