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411號
TPDM,112,審交簡,411,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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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聯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8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0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聯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聯宏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112年度他字第5568號卷第10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在多車 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車道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賠償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告訴人業已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從事計程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負擔配 偶及需洗腎女兒之生活開銷,患有三高、心血管疾病曾經 小中風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82號
  被   告 劉聯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聯宏於民國112年1月4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路段與廣州街口欲右轉至廣州街,本應注意汽、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多車道 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適有洪益華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之外側車道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洪益華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 外傷、左肩及左胸挫傷、兩膝及小腿挫傷及擦傷、左臀挫傷 等傷害。嗣劉聯宏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之 一方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益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聯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就卷附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結果無意見之事實。 2 告訴人洪益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及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駕車,貿然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遭被告駕車撞擊發生車禍,因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甘 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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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