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407號
TPDM,112,審交簡,40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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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圳



選任辯護人 高晟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524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圳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王秋圳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晚間6時9分許(監視器及行車 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松仁路 與忠孝東路五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雖曾一度放慢車速,然未注意該處有無直行車 通過,即貿然右轉忠孝東路五段,適唐煒翔騎乘腳踏自行車 ,沿忠孝東路五段上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穿越忠孝東路五 段,亦有夜間騎乘自行車未開啟燈光且見該處行人穿越道通 過秒數明顯不足仍強行穿越之過失,王秋圳見狀煞閃不及, 撞及唐煒翔自行車,唐煒翔倒地頭部重創,並受有外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及意識喪失、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 於同年月26日晚間8時55分許仍因頭部外傷併外傷性顱內出 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二、下列證據資可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唐嘯石於偵查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證人唐于棻、敬琳竹於警詢、本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 錄表、路口交通號誌運轉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4張。 ㈣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害人之急診病歷、急診檢



傷紀錄、給藥紀錄單、護理紀錄單、入院紀錄、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影像醫學部CT檢查報告、一般X光檢查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員 警勘察照片30張、相驗照片30張。
 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㈥被告王秋圳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此外,被告 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 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 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之全數繼承即告訴人唐嘯 石、被害人母敬琳竹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匯款記錄影本2份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目前 從事汽車維修,月薪8萬元,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 養太太、及剛從大學畢業之子女1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經本院調解成立,業已依約賠償合計新 臺幣(下同)280萬元,且告訴人同意如被告確實履行調解 內容,本院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本院復審酌短期自由 刑之弊病,考量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 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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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