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668號
TPDM,112,交簡,166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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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曜輝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曜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曜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過失 致被害人許志隆受傷後,竟逕行駕車離去現場,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收入不固定、身體健康狀況不 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20315卷第5頁、 撤緩偵122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經被害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告訴 ,就本件肇事逃逸部分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意旨( 見偵20315卷第55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 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以資警惕。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22號
  被   告 廖曜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有法定事由應撤銷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曜輝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逆向沿臺北市文山區開元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臺北市 文山區木柵路3段與保儀路交岔路口時,適許志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煞車閃避,致 許志隆重心不穩而倒地,因而受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詎廖曜輝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給予許志隆即時、必要之 照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曜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檢察官11 1年8月1日勘驗筆錄、被害人傷勢照片、監視器擷圖等附卷 可稽。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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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