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577號
TPDM,112,交簡,1577,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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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中生街口 」之記載更正為「中生路口」,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博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業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並以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 ,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前揭法定程 序。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於前開公共危 險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為同樣類型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 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 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



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 ,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 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因員警見其面有酒容,遂攔查實施酒精檢測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已遠逾吐氣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之安全,實質非難。
2、併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事故,駕駛之動力 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客觀危險性,及自承學歷為大專 肄業,現職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73號
  被   告 鄭博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3日19 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居所飲畢酒類 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112年11月4日 6時30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上行駛,迨於同日6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 與中生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6時53分許,經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博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2月18日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錢 雅 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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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