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50號
TPDM,111,訴,850,20231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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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有倫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
72、23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有倫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
二、查被告葉有倫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但無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1年8 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經本院命自112年4月19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上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判決有罪,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行之行為地橫跨臺灣南北 ,均非被告之住所地,且據證人鄧宇辰證稱:被告與鄧宇辰林子閔於110年7月1日前往臺北犯案時使用被告租賃之車 輛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458號卷[下 稱北檢111他3458卷,其餘卷號以此類推]第10頁),堪認被 告有掩飾身分蹤跡之舉,再參以被告曾與證人鄧宇辰討論欲 前往中國大陸賺錢之事,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 雄檢110偵14384卷第47-51頁),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 被告於本院一審審理期間雖按期到庭受審,然既有前述情事 ,仍無從排除其逃往中國大陸以規避審判、處罰之可能。為 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於平衡兼顧公共



利益與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可能造成之不利益,並斟酌全 案情節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自112年1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
          法 官 王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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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