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02號
TPDM,111,訴,502,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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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之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6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之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之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8至9月不詳時間,加入王縉帛、胡其仁、譚文雄胡聖鑫翁治豪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該集團收取他人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分工從事所謂收簿手角色)。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9年8月起至9月間,與集團成員翁治豪配合,以每本人頭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徵求亟需用度者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換取現金。翁治豪透過王縉帛、胡其仁、胡聖鑫等3人媒介,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臺北牛奶大王」餐廳出面購得邱崑源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邱崑源華南帳戶)、林睿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林睿婷華南帳戶)、施柏宏之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施柏宏板信帳戶)等號人頭帳戶(下合稱邱崑源等3人帳戶),交由林之閩提供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並收取其匯款9萬元支付價金。林之閩翁治豪、胡其仁因此可分得報酬,以上繳人頭帳戶每次詐欺不法所得其中千分之3計算。而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邱崑源等3人帳戶後,即由分工擔任機房成員按附表方式行騙各該受害民眾,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按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各該帳戶。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 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 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 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另案被告翁治豪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即 另案被告胡其仁、王縉帛胡聖鑫之證述、附表所示被害人 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所提供匯款、報案等相關紀錄、人



頭帳戶警示查詢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於110年1 2月3日警詢筆錄中向員警表示:我以投資虛擬貨幣名義向翁 治豪收取前揭3帳戶,並將該邱崑源等3人帳戶資料以Telegr am軟體交給公司云云(見111偵8604卷第9至12頁),惟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堅詞否認上揭犯行,改辯以:我是幫忙頂罪的 ,我有心臟衰竭的病症無法工作,需要錢來安家,我表哥江 義明是翁治豪的手下,告知我幫翁治豪頂罪最少可以拿80萬 。我跟翁治豪見面3次,第1次是在去年疫情期間,在我110 年12月做警詢筆錄之前,翁治豪說他之前有叫一個小弟要頂 ,但本件案發期間剛好那個小弟在坐牢,所以沒辦法幫他頂 罪。翁治豪給我大約3萬多元,我在警詢筆錄時就照翁治豪 說的講,但是後來翁治豪避而不見,也沒有給我後續的錢。 翁治豪曾跟我說如果他出事或找不到人,請我跟他姐姐「Am elia」聯繫,如果我收押需要交保跟他姐姐拿錢。我表哥告 知收到的帳戶是翁治豪自己使用,他沒有再將帳戶交給他人 ,所以需要人頂罪等語(見本院502卷第64至65頁)。四、經查:
(一)證人翁治豪於110年4月27日第一次警詢時先證述:我是在 去(110)年8、9月間,去找胡其仁談虛擬貨幣投資,因 為我們沒資金,所以綽號「阿強」即江志強請我提供帳戶 。我總共收了邱崑源等3人帳戶共3本,給的現金9萬元是 江志強所支付的,江志強並跟我說帳戶內現金的營業額千 分之3是我跟胡其仁的報酬。我收到簿子的當天,就用TEL EGRAM飛機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直接上傳網路銀行 的帳號、密碼給江志強,我是代江志強出面租賃這些帳戶 等語(見111偵8604卷第77至84頁),並明確指認江志強 為收購帳戶並給付現金之人,有證人翁治豪指認江志強之 記錄在卷可參(見111偵8604卷第91頁)。惟證人翁志豪 復於110年7月23日主動至警局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並改 證述:因為我在110年4月27日因涉嫌詐欺案,有指認一個 綽號「阿強」的男子(江志強)是我的上游,後來我去找 我提供資料的朋友,才發現是綽號「閩哥」即被告在收金 融帳戶,上次提供的「阿強」的資料是誤植的,真正收簿 子做虛擬貨幣交易的人是被告。我是在去(110)年8、9 月間,我網路上收到虛擬貨幣投資配合或買賣的邀請。因 為我們手上沒資金,所以被告請我提供帳戶配合。我即與 胡其仁合作,收到邱崑源等3人帳戶的當天,就用TELEGRA M直接上傳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被告,收購3本薄子的 費用9萬元是被告轉帳給我的等語(見111偵8604卷第65至 72頁)。綜觀證人翁治豪於該二次警詢之證述,就其實際



收取邱崑源等3人帳戶後交付予何人,及支付費用方式等 節,先稱係將該3帳戶資料交予江志強,並由江志強支付 現金9萬元,再改稱係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轉帳提供予 伊云云,所為證述內容截然不同,已難認其證言具一貫性 。甚者,復參諸翁治豪第一次警詢時所指認之上游即江志 強,於108年2月13日至109年11月4日之期間均在監執行,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江志強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07頁),核與被告所述原先要幫翁治豪頂罪之 小弟於本件案發時間及109年9月中旬在坐牢,故要改找他 幫忙頂罪等情相符,是被告所辯其係翁治豪第二次找來頂 罪之人等語,有前揭事證可資佐證,即非無據。(二)再者,被告於110年12月3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下稱土城分局)製作前揭警詢筆錄後,翁治豪之親姐翁 羽蓮即TELEGRAM暱稱「Amelia」之人,即主動以通訊軟體 聯繫被告,並詢問關於被告到土城分局做筆錄之詳情,被 告則回覆以「姐姐我的電話費跟房租都還沒繳,電話也快 被限制撥話,所以姐姐拜託您了。所以請姐姐不要敷衍我 ,或不當一回事,不該這樣處理事情的,如果我不去翻供 ,豪哥絕對(後一字被遮隱)什麼事情,但是我若是擔心 而去,豪哥也不能怪罪我,因為沒照約定走的不是我,而 是您們。」等語,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Amelia」之人之 TELEGRAM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復 經證人翁羽蓮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我是受我弟弟翁治 豪之請託與被告聯繫,翁治豪有幫我加被告的通訊軟體。 翁治豪說被告沒有錢,叫我聯繫被告,類似安撫他一下, 要支持被告吃飯、花費,這與被告不去翻供應該是有對價 關係,不然不需要支援被告吃飯、花費。我講的話都是翁 治豪提供的內容,包含對話中「不要寫、會被警察還原」 等語(見本院卷第446至449頁)。另被告於收受本案起訴 書後,即拍照傳送予TELEGRAM暱稱「明哥」之人確認,同 時向「明哥」表示其非常需要錢,請「明哥」給付原先約 定的2萬元等語,惟「明哥」於收到本件起訴書翻拍照片 後,即拒接來電亦未回應被告,直到被告表示收到庭期通 知要開庭後,「明哥」方才回應「明天幾點開庭?有單子 (誤載「字」)嗎?拍給我看」等語。而待被告傳送庭期 通知後,「明哥」即再次拒接被告來電等情(見本院卷第 69至85頁),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明哥」人之TELEGRAM 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是綜合上開對話紀錄及證人翁羽蓮之 證述可知,被告所稱TELEGRAM暱稱「明哥」之人即為翁治 豪,被告並確有按時向翁志豪回報本件相關訴訟進度,並



藉此向其索求其等先前約定之價款,惟翁治豪於知悉本件 被告經起訴及收受開庭通知,確認被告已代為頂罪後即避 不見面,顯見被告所辯其係應翁治豪之託代為頂罪乙節, 當非虛妄,洵堪採信。
(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取翁志豪所交付前揭 邱崑源等3人帳戶,層轉交由提供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並支 付9萬元價金予翁志豪或與實際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參與公訴意旨前揭犯行之情,實難僅以被告前揭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顯有疵累可指之自白,即遽為認定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六、被告供稱其非收購帳戶之上游,實係由證人翁治豪所收購使 用而由其頂替,被告此部分行為業已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 之頂替罪嫌,且尚未據檢察官偵查,即應由本院依職務告發 另由檢察官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受害民眾 行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備註 1 張雅淳 (有告訴) 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簡稱FB)刊登不實廣告提供清償債務門道云云,使張雅淳於109年8月26日瀏覽後誤信為真,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聯繫後,受使用暱稱「Jin Yong-金勇」老師之集團不詳成員蠱惑下注,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按右列匯款時間陸續轉帳。 109年9月15日 21時07分許 21時09分許 2萬元 3萬元 邱崑源-華南銀行帳戶 頁163-175 2 王怡頻 (有告訴) 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廣告號稱投資穩賺不賠云云,使王怡頻於109年8月底不詳時間瀏覽後誤信為真,循序以LINE與使用ID;kk1789之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受其蠱惑註冊登入假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按右列匯款時間陸續轉帳。 (1)109年9月16日15時41分許 (2)109年9月18日16時01分許 (1)10萬元 (2)5萬元 (1)邱崑源-華南銀行帳戶 (2)施柏宏-板信商銀帳戶 頁115-127 3 程郁涵 程郁涵瀏覽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在FB所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後誤信為真,循序註冊登入虛偽投資網站,並以LINE與使用暱稱「江娜」之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受蠱惑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按右列匯款時間陸續轉帳。 109年9月14日 21時25分許 21時26分許 5萬元 3萬元 邱崑源-華南銀行帳戶 頁177-203 4 張智凱 張智凱於109年9月15日20時54分前不詳時間,在FB發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架設之虛偽「超級星」投資網站,因而聽從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 (1)109年9月15日20時54分許 (2)109年9月18日18時37分許 (1)3萬元 (2)10萬元 (1)邱崑源華南銀行帳戶 (2)施柏宏板信銀行帳戶 頁133-153 5 林沅錞 (有告訴) 林沅錞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在FB瀏覽「資多星」虛偽投資網站,因而加入會員,聽從使用LINE暱稱「凱文」之集團內不詳成員蠱惑投資資多星有獲利可能,因而陸續匯款。 (1)109年9月19日18時59分許 19時1分許 (2)109年9月20日15時31分許 15時33分許 15時36分許 10萬元 8萬元 10萬元 3萬元 6萬5,000元 施柏宏-板信商銀帳戶 頁223-265 6 陳秋如 (有告訴) 陳秋如於109年9月6日18時許瀏覽FB點擊一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刊登操盤百家樂獲利不實廣告,循序以LINE聯繫假扮客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註冊登入虛偽投資網站,誤信投資獲利29萬9,000元,惟須先匯款佣金5萬元才能領出云云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 109年9月8日 上午11時36分許 2萬1,900元 林睿婷華南銀行帳戶 頁205-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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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