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上字,111年度,5號
TPDM,111,審原簡上,5,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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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恆


陳力嘉


高煜珅




林博仁


高晟


許立二



呂學桂



宋仁君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
民國110年12月8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207號、第9502號、第9980號、第1
0252號、第10937號、第10941號、第11101號、第11138號、第11
356號、第11474號、第11903號、第12081號、第12099號、第121
90號、第12197號、第12244號、第13271號、第13861號、第1407
2號、第15054號、第15078號、第15399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1142號、第16588號、第16651號、第12385號、第18
969號、第17605號、第17839號、第17717號、第9335號、第1855
6號、第18761號、第10811號、第11355號、第11492號、第11998
號、第13536號、第15259號、第18331號、第11492號、第15259
號、第19706號、第18884號、第19378號、第19694號、第19719
號、第20801號、第4695號、第8416號、第11128號、第4614號、
第12946號、第15375號、第22828號、第21183號、第21272號、
第26565號、第26805號、第27090號、第25268號、第29991號、
第27835號、第28833號、第30855號、第23320號、110年度偵緝
字第830號、第831號、第832號、第833號、第834號、第835號、
第83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46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而提起上訴,被告陳仕恆、陳力嘉、高煜珅、林博仁、高 晟翔、許立二、呂學桂、宋仁君並未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 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 上訴書及審判筆錄等件(見本院卷一第9至10、13至15頁、 本院卷四第431頁)在卷可查,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陳仕恆高晟翔、宋仁君經本院 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三第45 、71、93頁、本院卷四第5、93、153、233頁)在卷可稽, 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審 於審酌被告8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 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 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前科素行,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 審審原訴卷一第208、287、294、347、415、469頁),及被 告高晟翔業與告訴人林建宏、林語宸、鄭榜文、簡俊平、林 孟聲、黃佳揚、徐啟欽均成立調解,告訴人簡子竣表示無和 解意願,請依法判決等語之意見(見原審審原訴卷一第435至 437頁、第459頁、卷二第65至66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3月、3月、5月、2月、3月、2月、3月、4月,各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5萬元、2萬元、3萬 元、2萬元、3萬元、5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 1日,另就被告高晟翔所處之刑,宣告附調解內容為條件之 緩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 量刑及依法宣告緩刑,所量處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 ,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應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原審既已 充分評價被告8人之罪刑。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65號、第22216號、1 11年度偵字第3165號、第4218號、第15590號、第30845號、 112年度偵字第28707號、第116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3734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5846號併辦意旨書以告訴人金緯廷、蕭裕璋、盧心慈、鄭佳 純、林孟聲、謝明修、李介誠、曾瑋程、蔡宜廷、史沛昇、  林政翰遭詐騙集團詐騙案件,認此部分與本案被告陳仕恆、 陳力嘉、高煜珅、林博仁、宋仁君、許立二、呂學桂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一併審判。然本案檢察官 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件犯罪事實既因被告8人未上 訴而確定,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 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自應退回由 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許佩霖、林劭燁



、游明慧、邱耀德、廖榮寬、黃思源、魏子凱、徐名駒、凃永欽、楊大智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恆


陳力嘉


高煜珅


林博仁


高晟


宋仁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正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立二


呂學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07號、第9502號、第9980號、第10252號、第10937號、第10941號、第11101號、第11138號、第11356號、第11474號、第11903號、第12081號、第12099號、第12190號、第12197號、第12244號、第13271號、第13861號、第14072號、第15054號、第15078號、第1539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2號、第16588號、第16651號、第12385號、第18969號、第17605號、第17839號、第17717號、第9335號、第18556號、第1876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30號、第831號、第832號、第833號、第834號、第835號、第836號、110年度偵字第10811號、第11355號、第11492號、第11998號、第13536號、第15259號、第18331號、第11492號、第15259號、第19706號、第18884號、第19378號、第19694號、第19719號、第2080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4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95號、第8416號、第1112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3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14號、第12946號、第15375號、第22828號、第21183號、第21272號、第26565號、第26805號、第27090號、第25268號、第29991號、第27835號、第28833號、第30855號、第233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原訴字第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力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煜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博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晟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宋仁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學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立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仕恆、陳力嘉、高煜珅、林博仁高晟翔、宋仁君、許立 二、呂學桂等人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轉帳、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知悉以金融卡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以網路銀行 將詐欺犯罪所得轉帳至他帳戶,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渠等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林佑杰」(另案偵查中)或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再由「林佑杰」或不詳人士 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詐 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等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額至陳仕恆、陳力嘉、高煜珅、 林博仁高晟翔、宋仁君、許立二、呂學桂等8人上開帳戶 內,旋遭以金融卡提領現金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他帳戶,致 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易查明而製造斷點,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宗毓、葉俊毅、林金柱王舜仁、王禹琮、 簡俊平謝宇涵吳信儒、許永福、林孟聲、徐啟欽吳哲 緯、簡鈞升、劉家吟、曾冠瑜、郭彭馨、曾德思、楊文化莊政勳、陳怡梅、謝依錦、王馨毅、朱石屏、黃佳揚、李秉 勳、林語宸、包雨欣、鄭榜文、簡子竣、潘重仁、林建宏、



賴信宇於警詢時指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佑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黃宗毓、葉俊毅、林金柱王舜仁、王禹琮、  許永福、徐啟欽吳哲緯、劉家吟、曾冠瑜、郭彭馨、曾德 思、楊文化莊政勳、陳怡梅、謝依錦、王馨毅、朱石屏、 黃佳揚、李秉勳、包雨欣簡子竣、潘重仁提供與詐欺集團 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
(四)證人即告訴人葉俊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金柱  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告訴人王舜仁之存摺影本、告訴 人王禹琮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告訴人謝宇涵 之存摺影本、告訴人吳哲緯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告訴 人吳信儒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許永福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告訴人林孟聲之陽信 銀行匯款收執聯、告訴人徐啟欽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及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簡俊平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 圖、告訴人莊政勳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潘重仁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家吟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告 訴人曾冠瑜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郭彭馨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曾德恩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告 訴人楊文化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包雨欣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鄭榜文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 人陳怡梅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告訴人謝依錦之兆豐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告訴人王馨毅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告 訴人朱石屏之存摺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黃佳 揚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
(五)被告陳仕恆之永豐銀行資料、被告陳力嘉之台新銀行資料、 被告林博仁之陽信銀行資料、被告高煜坤之中國信託銀行資 料、被告高晟翔之中國信託銀行資料、被告宋仁君之中國信 託銀行資料、被告許立二之合作金庫銀行資料、被告呂學桂中國信託銀行資料。
(六)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賢李秉勳、林語宸、何雨軒、林帟凱於 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李秉勳提供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告訴人林育賢提供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交易指示單,告訴人林語宸提供 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告訴人何雨軒提 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帟 凱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綁定詐騙投資網站之中華郵政 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七)證人即告訴人黃森雄警詢時指述、告訴人黃森雄提供之LINE



對話內容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八)證人即告訴人謝忠錦警詢時指訴、告訴人謝忠錦提供之銀行 APP轉帳紀錄翻拍照片6張。
(九)證人即告訴人李承學警詢時指訴、告訴人李承學提供之LINE 通訊軟體訊息內容、告訴人李承學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告訴人李承學匯款明細翻 拍照片。
(十)證人即告訴人吳忠霖警詢時指訴、告訴人吳忠霖提供之LINE 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吳忠霖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中華郵政提款卡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楊月嬌警詢時指訴、告訴人楊月嬌提供之LI 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方昱中警詢時指訴、告訴人方昱中提供之li ne對話內容截圖。
(十三)告訴人施長廷警詢時指訴、告訴人施長廷提供之LINE對話 內容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兼取款憑條)。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謝祥煒、楊仁嘉警詢時指訴、告訴人謝祥煒 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告訴 人楊仁嘉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十五)證人即被害人林威辰、告訴人蔡嘉修、告訴人楊振宏、告 訴人林彥成、告訴人黃佳源、告訴人洪敏育、告訴人楊毓 文、告訴人江翊嘉、告訴人謝洛豪、告訴人黃彥庭、告訴 人陳聰明、告訴人陳儒伯、告訴人陳英傑、告訴人盧冠宇   、被害人林世曄、告訴人陳巍仁警詢時指訴。(十六)被害人林威辰、告訴人蔡嘉修、告訴人楊振宏、告訴人林 彥成、告訴人黃佳源、告訴人洪敏育、告訴人楊毓文、告 訴人江翊嘉、告訴人謝洛豪、告訴人陳聰明、告訴人陳儒 伯、告訴人陳英傑、告訴人盧冠宇、被害人林世曄、告訴 人陳巍仁之匯款證明。
(十七)被害人林威辰、告訴人楊振宏、告訴人林彥成、告訴人洪 敏育、告訴人楊毓文、告訴人江翊嘉、告訴人謝洛豪、告 訴人黃彥庭、告訴人陳聰明、告訴人陳儒伯、告訴人陳英 傑、告訴人盧冠宇、告訴人陳巍仁等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 截圖。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陳聰明警詢時指訴、告訴人陳聰明提供之LI NE對話內容截圖及匯款證明。
(十九)證人即被害人林世曄警詢時指訴、被害人林世曄之匯款證



明。
(二十)證人即被害人丘世強警詢時指訴、被害人丘世強提供之li ne對話內容截圖及匯款證明。
(二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劉麟賜警詢時指訴、告訴人劉麟賜提供之 LINE對話內容截圖。
(二十二)證人即告訴人簡子竣、姚吉祥包雨欣警詢時指訴、告 訴人簡子竣、姚吉祥包雨欣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簡子竣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 包雨欣提供之合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二十三)證人即告訴人莫馥謙、劉幼琳警詢時指訴、告訴人莫馥 謙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劉幼琳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郵局跨行匯款 申請書。
(二十四)證人即告訴人王宇瑄警詢時指訴、告訴人王宇瑄提供之    LINE對話內容截圖。
(二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呂運學、告訴人林榮賓、被害人林志杰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告訴人呂運學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林志杰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 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林榮賓提供之LI NE對話內容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二十六)證人即告訴人黃佳揚警詢時指訴、告訴人黃佳揚提供 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二十七)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學、張皓惟、彭薏芸、李志恒、劉彥 宏警詢時指訴、證人即偵查佐黃韡偵訊時證述,告訴人 林佳學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 人李志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 截圖,告訴人劉彥宏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及LINE對話紀 錄。
(二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吳欣昇、告訴人黃永欽警詢時指訴,告訴 人吳欣昇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名細 截圖,告訴人黃永欽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及永豐銀行交 易指示單。
(二十九)證人即告訴人林言樺警詢時指訴。
(三十)證人即被害人蔡東潤警詢時指訴、告訴人蔡東潤提供之LI   NE對話內容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 (三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張誌軒警詢時指訴、告訴人張誌軒提供之 LINE對話內容截圖。
(三十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曜任警詢時指訴。
(三十三)證人即告訴人馬建程警詢時指訴、告訴人馬建程提供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三十四)證人即被害人古漢文警詢時指述、被害人古漢文提出之 line對話內容、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三十五)證人即告訴人黃福吉警詢時指訴、告訴人黃福吉提供之 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    (三十六)證人即告訴人吳柏翔、告訴人吳東栩警詢時指訴,告訴 人吳柏翔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照片,告訴人吳東栩提 供之詐騙網路平台「聯亞金融」截圖、網路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畫面截圖。
(三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陳宗義、告訴人阮正宜警詢時指訴,告訴 人陳宗義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告訴人阮正宜 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明細。
(三十八)證人即告訴人莊政勳、告訴人蔡政男警詢時指訴,告訴 人莊政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路平台「adsstw    .com」網站及虛擬帳戶截圖,告訴人蔡政男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
(三十九)被告陳仕恆、陳力嘉、高煜珅、林博仁高晟翔、宋仁 君、許立二、呂學桂等8人(下稱被告等8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和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併辦意旨書㈠㈡㈤㈥㈧ ㈨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 犯,然被告等8人僅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無參與後續 之提款行為,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 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 ,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 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併辦意旨 書㈠㈡㈤㈥㈧㈨
  雖未載被告就併辦部分同有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乃前開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二)被告等8人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財物及幫助洗錢  ,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且侵害多數人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1142號、第16588號  、第16651號、第12385號、第18969號、第17605號、第178  39號、第17717號、第9335號、第18556號、第18761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830號、第831號、第832號、第833號、第834 號、第835號、第836號、110年度偵字第10811號、第11355 號、第11492號、第11998號、第13536號、第15259號、第18  331號、第11492號、第15259號、第19706號、第18884號、 第19378號、第19694號、第19719號、第20801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874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以110年度偵字第4695號、第8416號、第11128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943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以110年度偵字第4614號、第12946號、第15375號、第22828 號、第21183號、第21272號、第26565號、第26805號、第27  090號、第25268號、第29991號、第27835號、第28833號、 第30855號、第23320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 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被告高煜珅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9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 第14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29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應執行刑甲) ;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 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⑦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共3罪)、4月、4月、 拘役40日、30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就拘役 部分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 度上易字第18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 、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⑪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⑬竊盜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④至⑬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63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應執行刑乙),前揭案件 (應執行刑甲、乙)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4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7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被告林博仁前因製造毒品及幫助製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年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 字第100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 台上字第57號判決就製造毒品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另就幫助 製造毒品部分撤銷原判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製造第四級毒品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 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27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 定,於104年1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106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
 3.被告宋仁君先後因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 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 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所處之 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④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⑤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拘役3 0日確定,前揭案件(8月、3月、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108 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4.被告呂學桂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5.被告許立二前因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 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⑤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共2罪)、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⑥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⑦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⑧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 第2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⑧案件所處 之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執行期間98年10月30日至108年4月29 日,以下簡稱甲執行刑);⑨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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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