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0年度,17號
TPDM,110,金重訴,17,202312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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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麗



選任辯護人 翁栢垚律師
余德正律師
被 告 林勇任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
713號、109年度偵字第12532號、第21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美麗林勇任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 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 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 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 ,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葉美麗林勇任因背信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葉美麗林勇任限制出境、出海獲准,



嗣檢察官偵查完畢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3月31日繫屬於本 院,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10年4月1日訊問後,本院合 議庭認被告葉美麗林勇任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110年4月1日裁定被告葉美 麗、林勇任自110年5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分別於 110年12月24日、111年8月24日、112年4月25日裁定被告葉 美麗林勇任自111年1月1日、111年9月1日、112年5月1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三、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葉美麗林勇任及辯 護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葉美麗林勇任涉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第1 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侵占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嫌,被告葉美麗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被告葉美麗林勇任及渠等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葉美麗林勇任並未犯 罪云云,然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 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葉美麗林勇任涉 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四、又被告葉美麗林勇任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侵占 罪嫌,此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 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葉美 麗曾擔任股票上市交易之誠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副董 事長,現仍為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並持有加拿 大護照,被告葉美麗並自承曾於北京大學光華管理學院就讀 並取得學位,需要往來兩岸進行必要之商業活動,被告林勇 任則為郡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可見被告葉美麗林勇任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 力與資源,更增加被告葉美麗林勇任逃亡之可能性;況因 本案為重大金融犯罪,被告葉美麗林勇任所涉情節非輕, 未來尚可能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故被告葉美麗林勇任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甚明;兼衡本件被告葉美麗林勇任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葉美麗林勇任不 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葉美麗林勇任之身分、地 位、經濟等情,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葉美麗林勇任仍有 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



受到之刑罰之虞。
五、惟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葉美麗林勇任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 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葉美麗林勇任出境、出海 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葉美麗林勇任有 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 成被告葉美麗林勇任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 ,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 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葉 美麗林勇任出境、出海,爰裁定被告葉美麗林勇任均自 113年1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 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六、被告葉美麗及被告林勇任之答辯
(一)被告葉美麗林勇任及渠等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葉美麗林勇任先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有遵期到庭,且在國 內有固定之住居所,親人、工作及生活重心亦均在國內,故 被告葉美麗林勇任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 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配合偵查,且在國 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職業及住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 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 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 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葉美麗林勇任仍有可能在訴訟程 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 憑被告葉美麗林勇任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或先前均有 遵期到庭等事由,即遽認被告葉美麗林勇任未來亦無逃亡 之虞。
(二)又被告葉美麗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限制出境處分導致被告葉 美麗無法出境親自到場辦理使用大陸香港地區之金融服務 ,且因遭限制出境,主管機關亦拒絶讓被告葉美麗換發過期 之護照,致被告葉美麗無法提供有效護照以線上辦理包含海 外金融股務在內之各項活動,並致被告葉美麗無法藉由線上 方式於海外進展商業活動云云。然被告履行限制出境、出海 處分,導致其前往海外活動之自由受限,此本為強制處分執 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強制力效果來達成 保全訴訟之目的,自不能因被告葉美麗自認影響其商業活動 ,即謂強制處分之執行方法不當自明。且個人之工作安排本 為任何接受強制處分之人所必須面臨之問題,縱因此而對其 工作有所影響,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已屬對被告葉美麗 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故被告葉美麗及 其辯護人以上開事由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自不足 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葉美麗林勇任及渠等之辯護人所辯,尚委 無足採。本案仍有繼續對被告葉美麗林勇任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性,已洵堪認定。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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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郡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