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616號
TCDV,112,重訴,61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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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16號
原 告 楊美金


訴訟代理人 呂冠樺律師
被 告 網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細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及其中⑴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⑵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⑶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⑷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⑸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⑹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⑺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⑻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⑼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⑽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公司須給付貨款為由,多次向原告借 款,並於原告給付現金予被告負責人或轉帳至被告公司帳戶 內而如數交付借款時,各開立以被告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共 10紙予原告收受以清償上開借款之款項(共計610萬元)。 然迄至原告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各利息起息日即票據提示日 為付款之提示時,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拒付,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共610萬元,及各借款本金各自 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10紙為證,而被告前固提出聲明異議狀辯稱本件尚有糾 葛云云,然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抗辯,且經本院為合法通 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聲明及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
(二)按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第22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共610萬元,並就各 借款本金請求加計自如主文第1項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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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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