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665號
TCDV,112,訴,1665,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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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6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張修齊
被 告 徐士元
魏秀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具狀撤回被告之起訴( 本院卷第329頁),因被告已於112年8月28日為言詞辯論, 且不同意撤回(本院卷第343頁民事陳述意見二狀),依前 揭規定,原告之撤回起訴,不生效力。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 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具備前開要 件,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 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買賣關係不存在,故兩造 間對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存否並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 不動產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三、被告徐士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士元於97年12月2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 未依約繳款,進而積欠荷蘭銀行債務尚未清償,嗣荷蘭銀行 將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對被告徐士元聲請強制執行 後對被告徐士元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4937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並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徐士元之債 權新臺幣(下同)30萬5120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伊 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徐士元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6118號受理,惟因被告徐士 元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受清償,乃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換發10 5年度司執字第26118號債權憑證。嗣伊查明被告徐士元於10 2年10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魏秀如(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並於同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 有權移轉登記)。惟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並無買賣真 意且無價金給付,被告徐士元顯係因積欠伊債務無法依約清 償,為避免遭強制執行,而與被告魏秀如通謀虛偽就系爭不 動產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該二法 律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代位被告徐士元請求被告魏秀如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102年10月16日之買賣關係及於102年10月24日之所有權移轉 關係,均不存在。(二)被告魏秀如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魏秀如則以:被告徐士元與訴外人徐裕嵐徐宜生、徐 宜琬四人為兄弟姊妹,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徐宜生於00年0月間,將其應有部分 出售予被告徐裕嵐徐裕嵐與伊原為配偶,嗣於99年4月15 日離婚,伊於000年0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作為自住之用,買



賣價金為150萬元,遂自其名下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 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分別於102年10月25日、 同年月30日及同年11月5日,各提領50萬元、60萬元及20萬 元,合計130萬元,再將相同數額存入被告徐士元名下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就剩餘20萬元之買賣價金,伊係 以102年10月8日替被告徐士元代為清償其對花旗商業銀行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債務20萬3000元所取得 之債權進行抵銷,以代價金給付。嗣伊與徐裕嵐徐維君徐家笙持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而被告徐士元前往中國大經商後身無分文,故返臺後亦與伊同住系爭不動產,原告 主張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徐士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輾轉自訴外人澳盛銀行受讓對被告徐士元之系爭債 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被告徐士元無財產可供執行 而未受清償,乃由本院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債權憑證等情,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本院卷第21、23頁)、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00000000000號及 同年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本院卷第25~27 頁)、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債權讓與公告報 紙(本院卷第31、33頁)、本院105年3月14日中院麟民執10 5司執未字第26118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卷第 35~38頁)、信用卡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3~139頁)、本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349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 141、145頁)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 執行卷宗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 真實。
二、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 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是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0月16日所為 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物權行為),是被告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 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對此, 原告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39、41、 53、55頁)、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43~51頁、第57~65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69頁)、11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71頁)等件 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後,該所於112年6月28日以中正地字第1120006676號函暨所 附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資料(本院卷第89~127頁)附卷可稽。然前開證據僅能 證明被告徐士元於102年10月24日將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 部分4分之1,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魏秀如,無以逕認系爭 買賣契約必為無真實買賣財產權及價金交付之意,而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另經本院函詢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有關被 告二人於該行帳戶內之交易明細,依該行112年8月30日三信 銀行管字第11202820號函暨所附客戶帳卡明細單所示,被告 魏秀如先後於102年10月25日、同月30日及同年11月5日,分 別轉活儲領取50萬元、60萬元及20萬元後,被告徐士元之帳 戶於上開期日亦有相同之數額存入其帳戶(本院卷第275~28 7頁),核上開提存時間與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時間相 近,金額亦未相距懸殊,應可認為係自被告魏秀如自銀行帳 戶提領後存入被告徐士元之銀行帳戶,而有價金之交付與收 受,是被告魏秀如上開答辯,並非無據。況原告於本院112 年11月13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一開始是懷疑魏秀 如沒有實際給付買賣價金,但看過三信商銀檢送之帳戶交易 明細後,原告現在也不認為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本院卷第366頁),益徵被告魏秀如向被告徐士元購買系爭 不動產,乃係經雙方合意轉讓並確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真實交 易,難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是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並請求被告魏秀如塗銷 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10 月16日訂立之買賣契約及同年月2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 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 被告徐士元請求被告魏秀如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北區 錦村段 85-24 147 1/4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 合計 (平方公尺) 建築完成日期 (民國)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1 5410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 1層:70.1 2層:95.5 3層:64 騎樓:14.53 地下層:22 總面積:266.13 69年6月2日 1/4 臺中市○區○○街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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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