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土地之圍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663號
TCDV,112,補,266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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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63號
原 告 洪美琪

被 告 徐愛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土地之圍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 定。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 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 ,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交易價額(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請求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同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如無實際交易價 額,則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交易價額。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狀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即拆除移除侵佔到本人土地之圍牆、電線、冷氣 、遮雨棚。」,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主張 遭占用部分土地之交易價額(或公告現值),原告並未陳報占用土地之價額供本院核定裁判費,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查報原告土地之地號及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範圍,並按 該面積範圍之土地公告現值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 本件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所受客觀利益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請參司法院Web版計 算程式https://www.judicial.gov.tw/tw/c0-0000-00000-0 ff46-1.html)。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 院無從加以核定者,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2規定,暫時初步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補繳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
 ㈡提出原告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以具狀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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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