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547號
TCDV,112,補,254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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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547號
原 告 郭天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張**、張**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住所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 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 書狀之提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4 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交易價額 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 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 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 為相當,即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具備符合上開規定之 法定程式,且起訴狀內亦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無 從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補正
 ㈠查報被告占用原告土地範圍,並按該範圍土地公告現值 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本件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時 所受客觀利益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 繳裁判費(請參司法院Web版計算程式https://www.judicia l.gov.tw/tw/c0-0000-00000-0ff46-1.html)。 ㈡臺中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
 ㈢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㈣被告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具狀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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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