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363號
TCDV,112,聲,363,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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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

法定代理人 何堅忠
代 理 人 戴連宏律師
相 對 人 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萬5907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287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14287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 起112年度訴字第35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請准供擔保宣 告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6地號、8-2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11月2 5日土測字第12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6(2)、8-2 (2)之採光罩部分(面積依序為6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 、符號6(3)之樓梯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附圖二(即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3月4日土測字第0 1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6(1)、8-2(1)之圍牆 部分(面積依序為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拆除,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業就系爭地上物 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在案。而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0 6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若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之進行,聲請人即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確有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認於其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於法尚無不合。
四、又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7 萬861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三審終結之訴訟期 間為4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 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 判案件期限1年)。是以,本件若准予停止執行,系爭6地號 、8-2地號土地無法回復為法定空地,相對人將受有暫時無 法使用系爭6地號、8-2地號土地之損害,而於上述期間受有 相當於支出土地租金之代價,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 規定之計算結果,聲請人所受租金之損失為每年約2萬4440 元【計算式: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029元(即公 告地價每平方公尺6,286元×80%=5,029元)×15平方公尺×10% +8-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840元(即公告地價平方公尺4,800元×80%=3,840元)×44平方公尺×10%=24,4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於前揭預估辦案期限內,可能所 受租金損失金額即10萬5907元【計算式:24,440元×(4+4/1 2)年=105,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 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10萬5907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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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