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400號
TCDV,112,簡上,400,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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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王謝春美
王諭
王明雄
兼法定代理
王雅冠
被上訴人 張束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988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1日 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內側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國光二段與仁興街口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減速慢行,適上訴人王明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橋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應依規定依兩段式左轉,即 貿然左轉彎,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王明雄 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上腔出 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水腦症、腹部及陰囊擦傷、左側顱骨 缺陷等傷害,王明雄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共計新臺幣(下 同)228,520元、㈡看護費用7,141,380元、㈢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共計9,369,900元;又王明雄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應各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再扣除王明雄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後,王明雄尚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2,684,950元。又上訴人王謝春美王諭弘、王雅 冠分別為王明雄之配偶及子女,於王明雄因系爭事故受傷後 ,須共同分擔照顧王明雄之責,與王明雄間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及安全感,皆受影響,是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 已侵害上訴人間因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王謝春美、王 諭弘、王雅冠自得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經依法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王謝



春美、王諭弘、王雅冠各25萬元。另路口監視器為警方職務 所需而架構,並非用於交通事故之判斷,何可採為系爭事故 證據之用,況當時被上訴人車速並非20公里,被上訴人自有 過失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及補充陳述: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依速限 行駛,並於綠燈時通過肇事路口,已有注意車前狀況,惟王 明雄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甚至在紅燈時橫越國光路之違規 行為,乃非伊所得預見、防範;而伊於發現王明雄騎乘之系 爭機車時,即採取緊急煞車之措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 任何過失,自不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當時 與被上訴人同向另有一台黑色汽車於內左轉彎車道停等,遮 住被上訴人左側視野,致被上訴人能夠開始反應之時間點延 後,加以被上訴人時年71歲有餘,反應時間需3.959秒,而 事故當時反應時間僅有1.5秒,根本不及反應。況案經兩造 同意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送請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 人於事故發生前應沒有足夠時間可以採取煞車反應,避免系 爭事故之發生,是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判決如上訴人第一審訴之聲明。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之1 第3項定準用之。
  ㈡本件上訴人上訴後主張路口監視器為警方職務所需而架構 ,並非用於交通事故之判斷,何可採為系爭事故證據之用 ,況當時被上訴人車速並非20公里,被上訴人自有過失等 語云云。惟按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 利用。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 提供鑑定所需資料。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於原審既合意由逢甲大學鑑定,而上訴人復爭 執被上訴人警詢時車速僅時速20公里為不實,認有超速之 嫌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路口監視器所攝錄之 影像係以科學技術方式機械式將事發時之影像加以留存, 不生人為干擾因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之車速



可作為鑑定資料之用,因而依上開規定將路口監視光碟連 同其他資料送請鑑定,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路口監視光 碟不得作為鑑定之資料,容有誤解。又逢甲大學依上開監 視器資料,判定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時速為48.8 2~53.50公里間,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受其左側 車輛遮住視野,致其發現被害人行經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時 ,無論被上訴人之車輛以速限50公里/時或是53公里/時速 度行駛,皆沒有足夠時間採取適當之煞車反應措施並避免 本件事故之發生。因認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全部停車時間 分析,系爭事故發生前應沒有足夠時間可以採取煞車反應 並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認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 素等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為不可採,並敘 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甚詳。本院審酌依兩造於原審所提之證 據及原審法院調查之卷證資料後,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 論相同,爰依上揭規定引用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王明雄2,684,950元、王謝春美王諭弘、 王雅冠各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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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